重庆市科锦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陈某与重庆市科锦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5民初11418号
原告:陈某,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辉,重庆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科锦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160号8单元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862149773。
法定代表人:伍湘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四海,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重庆市科锦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辉,被告科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四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科锦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650元(5700元/月×4.5个月);2.判令科锦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494元(6458元/月×12个月)、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5700元/月×6个月×70%,6个月是指2016年7月29日至2016年9月29日、2018年1月21日至2018年4月23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4750元(150元/天×165天,165天是指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2月2日、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5月3日、2017年10月25日至2017年11月1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68400元(5700元/月×12个月,12个月是指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差旅费5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23日,我在科锦公司工作,科锦公司为我缴纳了工伤保险。2015年12月10日,我在工作期间受伤,后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伤残等级八级。2018年4月23日,我以工伤为由单方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我因工受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科锦公司辩称,1.本案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在该法律关系中陈某所能主张的权利不包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且陈某是要求我公司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偿金等费用而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我公司不负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义务,另外,陈某在仲裁和诉讼中均未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请求,故其要求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基础条件,双方劳动关系是在2017年12月31日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法院依法认定;3.陈某要求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某受伤后至2018年5月期间,我公司每月依照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2000元支付其工资,且其在医疗期满后故意不上班;4.同意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但标准不应当超过100元/天,不同意支付出院后的护理费;5.陈某所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过高,时间过长,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按照2000元/月计算,期间不超过6个月,且我公司在2015年12月10日至2018年5月期间共向陈某发放了工资共计34000元(2000元/月×17个月),该金额已经包含了我公司应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并超付了22000元,超付部分我公司要求在我公司应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抵扣;6.同意支付差旅费5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陈某与科锦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事安装工人岗位的工作,科锦公司为陈某缴纳了工伤保险。双方分别在2015年1月1日、2016年1月1日、2017年1月3日、2018年1月5日签订了一年期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2017年1月3日和2018年1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起止期限分别是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和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两份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均为:1.每月工作满26天发放基本工资2000元/月,未满26天按天数扣除基本工资;2.人工费标准为190元/天,施工完毕后,年底结算本年度安装人工费,用科锦公司确认的价格(即分包价)以工人工时单价按比例分配。
2015年12月10日,陈某在工作中受伤,随后被送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后于2015年12月31日出院,实际住院21天,出院医嘱为因电脑系统更改继续住院治疗。2015年12月31日,陈某继续入院治疗,后于2016年2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33天,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建议休息3个月,出院后继续加强功能锻炼,3个月后可扶拐部分负重行走,加强营养,需继续护理,出院后1、3、6、9、12复查X片,骨折愈合后可取内固定物,积极按摩、活动双下肢预防深静脉血栓形成,建议到内科门诊控制血糖。
2015年12月31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37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某1.双侧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内外半月板损伤、左膝内外半月板损伤;2.双侧腓骨头上端粉碎性骨折;3.左侧股骨内侧踝骨折;4.腰1椎体压缩、左侧横突骨折;5.胸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6.左足第3、4、5跖骨基底部骨折;7.双足背软组织挫伤属于因工受伤。
2016年6月29日,科锦公司申请对陈某的伤残等级及生活护理依赖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7月20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九龙坡区劳鉴委)作出九龙坡(工伤)劳鉴初字[2016]77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陈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
2017年10月25日,陈某再次住院,并行双侧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于2017年11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25天,出院医嘱为继续功能锻炼,避免剧烈运动,2周复查,门诊随访。
2018年2月28日,九龙坡区劳鉴委作出渝九龙坡劳初鉴字[2018]2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陈某创伤性关节炎与此次工伤有关。
2018年4月23日,陈某以其因工伤引起关节炎不能继续上班为由向科锦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同月24日,科锦公司向陈某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2018年5月28日,陈某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科锦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差旅费。后因该委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陈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科锦公司在2016年1月21日向陈某发放了1854元,在2016年2月6日向陈某发放了10000元和8695元,在2016年3月1日向陈某发放了1683元,2016年4月26日向陈某发放了1682元,在2016年5月24日向陈某发放了1682元,在2016年6月16日向陈某发放了1696元,在2016年7月19日向陈某发放了1696元,在2016年8月19日向陈某发放了1512元,在2017年8月4日向陈某发放了402元,在2017年8月17日向陈某发放了1490元,在2017年9月25日向陈某发放了1641元,在2017年10月25日向陈某发放了1641元,在2017年11月27日向陈某发放了1641元,在2017年12月22日向陈某发放了1641元,在2018年1月19日向陈某发放了1641元,在2018年3月6日向陈某发放了1641元,在2018年3月15日向陈某发放了1641元,上述所有款项均备注为“工资”。此外,陈某在2018年2月14日收到一笔金额为2567元的款项,该交易是通过手机银行完成的,但无任何备注信息。
另查明:在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陈某个人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用是248.40元、医疗保险费用是62.10元、失业保险费用是15.53元;在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陈某个人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用是269.60元、医疗保险费用是67.40元、失业保险费用是16.85元。
庭审中,陈某及科锦公司均认可:1.科锦公司于次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上个自然月的工资2000元,且发放的时候扣除了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用,实际到账1600元左右。
庭审中,陈某还陈述:1.科锦公司向其发放了2015年12月到2016年8月期间的工资,每月2000元(含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用),其中,2016年1月21日发放的是预支的生活费,2月6日发放的都是扣除之前预支的费用后余下的工资,是截至受伤以前的劳动报酬,3月1日发放的是预支的生活费,8月4日发放的是6月21日上了两天班的工资,但在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期间没有发放生活费;2.2017年8月19日恢复上班,最后出勤时间是2018年4月23日,科锦公司在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所发放的工资是其正常提供劳动的报酬,科锦公司在2018年2月14日通过手机银行支付了2567元,该笔费用超过了2000元,就是实际出勤的证据;3.除了每月发放的2000元外,每年年终科锦公司都会按照出工天数及出工费用的标准190元/天来计算当年应得的报酬,并扣除已发放的金额来进行补发;4.2015年12月出勤10天(含受伤当天),应得的金额是1900元。
庭审中,科锦公司还陈述:1.不认可陈某关于年终结算实际报酬及扣除的陈述;2.2015年12月工资2000元中包含了工资670元及停工留薪期待遇1330元,后又陈述2016年1月21日发放的是2015年12月的工资,都是受伤前的劳动报酬,不包含工伤待遇;2月6日发放的8695元包含了2016年1月份的工资2000元以及6695元的过节费,10000元是预支的工伤待遇;3月1日发放的是2016年2月份的工资,8月4日发放的是报销的医疗检查费用;3.陈某2015年12月共出工了8天(含受伤当天),陈某受伤之后就未再回来上班,该公司在2018年2月14日并未向陈某支付过任何款项,即使2018年2月14日的款项是我公司支付的,超过2000元的部分也只是过节费,而非陈某实际出勤的工资。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劳动合同书》、住院病历、《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初次鉴定结论书》、《离职申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银行流水、《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庭审中,陈某还举示了鉴定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所产生的鉴定费。科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该证据,由于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科锦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关于科锦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陈某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第一,科锦公司辩称陈某在本案中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但陈某提起本案的诉讼是基于其与科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经济补偿金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陈某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及工伤保险待遇均是属于同个法律关系项下的问题,故本院对科锦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第二,科锦公司辩称陈某在仲裁和诉讼中均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故不存在要求经济补偿金的基础事实,但是否在仲裁和诉讼中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并非要求经济补偿金的必要条件,且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陈某在2018年4月23日以因工受伤不能继续上班为由向科锦公司提出辞职,科锦公司亦在2018年4月24日向陈某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双方劳动关系在2018年4月24日已经解除,陈某亦无在仲裁或诉讼中再提起解除劳动关系请求的必要,故本院对科锦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第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双方劳动合同亦是由陈某以工伤不能继续上班为由解除,其解除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故科锦公司依法应当支付陈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科锦公司应当支付陈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金额。第一,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1日建立,2018年4月24日解除,陈某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期限截至2018年4月23日,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科锦公司应当按照陈某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支付陈某4.5个月的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二,陈某于2015年12月10日受伤,并主张其在2017年8月19日就恢复上班,认为科锦公司在2018年2月14日通过手机银行支付了2567元就是其出勤的证据,但科锦公司予以了否认,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判断2567元的款项支付方及性质,故陈某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第三,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陈某的工资系由基本工资2000元/月和人工费组成,而陈某离职前停工留薪期早已届满,而且根据陈某的陈述,人工费系只有出工的时候才有,故在陈某未上班的情况下,本院按照2000元/月的标准确定陈某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据此,科锦公司应当支付陈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2000元/月×4.5个月),对于陈某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陈某在工作中受伤并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八级,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科锦公司已经依法为陈某缴纳了工伤保险,对于该公司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评判如下:
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科锦公司应当支付陈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272元(6106元/月×12个月),对陈某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第一,对于陈某主张的2016年7月29日至2016年9月29日期间的生活津贴,根据查明的事实,陈某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期间是在2016月6月29日至2016年7月20日,故其主张2016年7月29日至2016年9月29日期间的鉴定期间生活津贴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对于陈某主张的2018年1月21日至2018年4月23日期间的生活津贴,在2018年2月28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陈某的创伤性关节炎与此次工伤有关的鉴定结论,但由于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是为了弥补工伤职工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前因伤不能工作而产生的损失,而根据本案的情况,可以判定陈某在进行工伤关联性鉴定时停工留薪期及医疗期已经届满,伤残等级也已经确定,已经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故其因不能工作而产生的损失已经得以弥补,其再主张2018年1月21日至2018年4月23日期间的生活津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住院期间护理费。第一,陈某在2015年12月10日受伤并送医接受治疗,后于2016年2月2日出院,并在2017年10月25日再次住院行双侧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于2017年11月19日出院,结合陈某的伤情,本院确认陈某上述两次住院共计79天均与治疗工伤有关;第二,陈某主张其在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5月3日也存在住院情况,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同时,陈某主张按照150元/天来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第三,科锦公司同意按照100元/天的标准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科锦公司应当支付陈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900元(79天×100元/天),对陈某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陈某的伤情,依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本院确认陈某可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即从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陈某主张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有计薪天数16天,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9日期间有计薪日7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陈某的工资标准,科锦公司应支付陈某停工留薪期待遇10114.94元[2000元/月÷21.75×23天(16天+7天)+2000元/月×4个月],对陈某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差旅费。科锦公司同意支付陈某差旅费5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科锦公司应负担的陈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为91786.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27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9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0114.94元+差旅费500元)。
关于科锦公司主张的抵扣问题。第一,科锦公司主张其在2015年12月至2018年5月期间共向陈某发放了17个月的工资,根据查明的事实,科锦公司在2016年1月21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共向陈某发放了18笔费用,双方对18笔费用的性质的主张部分存在差异,由于科锦公司是款项发放方,且款项的发放情况与双方在庭审中认可的情况基本吻合,故本院对科锦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第二,对于科锦公司2016年1月21日所发放的1854元,科锦公司先是陈述该款项中包含了2015年12月的工资和停工留薪期待遇,后又陈述该款项均是陈某2015年12月的劳动报酬,前后陈述矛盾,故本院采纳对科锦公司不利的陈述,确认该款项为2015年12月的劳动报酬;第三,科锦公司陈述2016年2月6日发放的8695元中包含了6695元的春节过节费以及2017年8月4日所发放的402元为报销的医疗费用,故上述款项应从科锦公司已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第四,陈某认可其每月2000元的工资中会扣除每月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用,实际到账1600元左右,故本院按照2000元/月来确定科锦公司已发放的工伤保险待遇。综上,科锦公司共计向陈某发放了工伤保险待遇40000元(2000元/月×15个月+10000元),故科锦公司还应支付陈某工伤保险待遇51786.94元(91786.94元-4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科锦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
二、被告重庆市科锦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工伤保险待遇51786.94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重庆市科锦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敬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施荣鑫
书 记 员  陈俊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