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9民初1861号
原告:重庆市科锦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160号8单元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862149773。
法定代表人:伍湘燕,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川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办事处隆化大道12号(总商会大厦)1幢2-1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MA60F4PW1P。
法定代表人:黄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远旺,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市科锦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川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科锦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湘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川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科锦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进度款20545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0545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20年8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南川恒大滨河左岸综合楼、售楼部及大门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重庆南川恒大滨河左岸综合楼、售楼部及大门泛光照明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南川区城西组团隆化大道19号恒大滨河左岸项目内。合同中对工程内容、合同价款、工程款结算及支付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积极施工,完成了全部施工义务。由于被告原因,双方至今未完成工程结算。根据施工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主要设备材料按时到场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暂定合同价的40%作为工程进度款。2020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05452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13日。但该汇票到期后,因账户无资金无法承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川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一、被告已通过开具一年期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被告已经接收该商票,视为被告足额支付工程款,虽然该商票到期未能兑付,原告作为持票人应当另行以票据追索权纠纷主张权利。二、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应当从商票到期未能兑付次日(即2021年8月18日)起计算利息,利息标准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30日,原告重庆市科锦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人)与被告重庆川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重庆南川恒大滨河左岸综合楼、售楼部及大门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将重庆南川恒大滨河左岸综合楼、售楼部及大门泛光照明工程发包给甲方施工,合同暂定总价555275.68元。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主要设备材料(详见合同附件三)按时到场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暂定合同价的40%作为工程进度款”。合同第十三条第1款约定:“合同签订后7个日历天内,乙方应向甲方缴纳合同暂定总价3%的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发出工程开工令,通知原告2019年10月1日开工。2019年12月17日,原告提交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验表》经工程监理单位重庆市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核通过。2020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5452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13日。因承兑汇票到期后不能兑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提出工程进度款为合同暂定总价款的40%,即222110.27元(555275.68×40%),扣除合同暂定总价款3%的履约保证金16658.27元(555275.68元×3%),剩余205452元(222110.27元-16658.27元),该金额即被告向原告开具的承兑汇票票面金额。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重庆南川恒大滨河左岸综合楼、售楼部及大门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开工令、《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验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川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利后果自行承担。原被告签订《重庆南川恒大滨河左岸综合楼、售楼部及大门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设备材料进场后,于2019年12月17日通过监理单位审核验收,按照合同第九条“主要设备材料按时到场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暂定合同价的40%作为工程进度款”的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2月27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22110.27元(555275.68×40%),扣除原告自认的履约保证金16658.27元(555275.68元×3%),还应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205452元(222110.27元-16658.27元)。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5452元的一年期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但该票据到期不能兑付,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05452元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原告接受被告开具的承兑汇票,其目的是承兑汇票到期后能够兑付工程进度款,该票据到期不能兑付,故不能实现原告之目的,故被告应从逾期付款之日(2019年12月28日)起承担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从2020年8月13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施工合同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依法确定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川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市科锦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205452元,并以205452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3日起按年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科锦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7元(原告重庆市科锦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川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小飞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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