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4民初9035号
原告:重庆市科锦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160号8单元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862149773。
法定代表人:伍湘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蹇嘉陵,重庆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宜,重庆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钢城大道南段30号2-6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082445846J。
法定代表人:薛军。
原告重庆市科锦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锦公司)与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兆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兆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20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项目五六期泛光照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项目七八期泛光照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的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项目五六期、七八期泛光照明安装工程,工程价款分别为883422.38元、850676.02元。原告依约如期保质完成了以上工程,被告尚欠原告五六期工程款253368.98元、七八期工程款508671.02元,共计762040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佳兆业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1日,原告科锦公司与被告佳兆业公司签订《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项目五六期泛光照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被告佳兆业公司委托原告科锦公司承担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项目五六期泛光照明安装工程;2.工程按施工图总价包干,含税包干总价为891527.17元;因设计变更工程造价在2000元以内合同包干总价不作调整,工程造价增减在2000元以外的部分按附件中列明的分项工程综合单价予以调整;3.付款方式:办理完结算后付至本合同所有工程结算总价的95%,剩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贰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满后一次付清;4.本协议甲方的送达地址为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2号国汇中心写字楼10-6室。同年,原告科锦公司与被告佳兆业公司签订《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项目七八期泛光照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被告佳兆业公司委托原告科锦公司承担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项目七八期泛光照明安装工程;2.工程按施工图总价包干,含税包干总价为756683.34元;因设计变更工程造价在2000元以内合同包干总价不作调整,工程造价增减在2000元以外的部分按附件中列明的分项工程综合单价予以调整;3.付款方式:办理完结算后付至本合同所有工程结算总价的95%,剩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贰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满后一次付清;4.本协议甲方的送达地址为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2号国汇中心写字楼10-6室。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科锦公司按约进场施工完毕。后原、被告针对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项目五六期泛光照明安装工程和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七八期项目泛光照明安装工程,共同出具《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二份。其中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项目五六期泛光照明安装工程的《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载明:审核结算总造价为883422.38元,未扣除罚款500元;工程验收日期为2019年6月7日,保修期两年。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项目七八期泛光照明安装工程的《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载明:审核结算总造价为830676.02元,工程验收日期为2020年11月30日,保修期两年,保修金比例5%。保修金数额41533.80元。
另查明,原告科锦公司具备承接案涉工程的资质。
审理中,原告科锦公司确认其主张的尚欠五六期工程款253368.98元因质保期已到,未扣除质保金,亦未扣除罚款500元;其主张的尚欠七八期工程款508671.02元因质保期未到,该金额是扣除质保金后的尚欠金额。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项目五六期泛光照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项目七八期泛光照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资质证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依法签订《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项目五六期泛光照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和《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项目七八期泛光照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依法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原告科锦公司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原、被告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被告佳兆业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中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项目五六期泛光照明安装工程保修期已满,被告佳兆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工程款,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项目七八期泛光照明安装工程保修期未届满,被告佳兆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付至工程款的95%。审理中,被告佳兆业公司未举证证明付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科锦公司主张新城项目五六期尚欠工程款253368.98元,新城项目七八期尚欠工程款508671.02元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但应扣除罚款500元。综上,原告科锦公司要求被告佳兆业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为761540元(253368.98+508671.02元-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佳兆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科锦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6154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科锦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20元,由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员 吉红霞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夏 伟
书 记 员 陈远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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