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科锦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科锦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恒淼实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8民初22473号 原告:重庆市科锦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160号8**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重庆恒淼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同景路5号S1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市科锦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锦公司)诉被告重庆恒淼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淼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科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锦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号码210365300199120200813700401927的票据款353040.27元,并以此为基数,以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8月14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票据款项付清为止。事实以及理由:2020年8月13日,恒淼公司向原告出具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353040.27元,到期日为2021年8月13日,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恒淼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重庆恒大滨河左岸项目住宅楼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照明工程施工。2020年8月13日,恒淼公司为出票人、承兑人,以原告为收票人,出具票面金额为353040.27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10365300199120200813700401927,票面信息包括:可转让、出票人与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到期日2021年8月13日。 原告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均被拒,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重庆恒大滨河左岸项目住宅楼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及票面信息,以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查证属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对票据享有合法权利,举示了交易合同,足以证明原告系票据的合法权利人,原告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 定日无条件付款的汇票,承兑人应当在汇票到期后,依照持票人的请求,无条件向其支付票款。原告已行使票据权利、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承兑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恒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票据 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重庆恒淼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科锦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号码210365300199120200813700401927的商业承兑汇票项下的票据款353040.27元,并以此为基数,以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8月14日起,向原告重庆市科锦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票据款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65.5元,由被告重庆恒淼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重庆市科锦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交纳,限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