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铂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广东铂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美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0729号之二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铂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大道北555号番禺节能科技园内天安总部中心2号楼1201房。
法定代表人:陈政,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华,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美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267号北塔25D房。
法定代表人:陈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广东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佳佳,广东广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珠海欧比特宇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唐家东岸白沙路1号欧比特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颜志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汝加,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东铂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美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仑公司)及原审被告珠海欧比特宇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比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3民初18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铂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华,被上诉人美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钟佳佳,原审被告欧比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汝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部分以(2022)粤01民终10729号之一民事判决书先行判决,现各方争议部分已审理终结。
铂亚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应支付货款金额为229928元、违约金计息基数为229928元、起计日期为2019年11月28日及计息标准;2.请求二审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针对案件的判决情况,划分铂亚公司与美仑公司各自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关于货款金额,双方在2016年4月21日签订的原采购合同第五条第2点约定“剩余质保金金额为281880元”,另外美仑公司提供的铂亚公司的员工谭诗渝微信截图中提出的质保金额是美仑公司单方面提出的,未经铂亚公司的财务确认或双方书面补充协议确认。因此铂亚公司应支付货款为229928元。(二)关于起计日期,双方于2019年11月28日才签订了《补充协议》对最终结算总价进行了调整,铂亚公司认为违约金起计日期应自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日期2019年11月28日起计。(三)关于计息标准,铂亚公司与美仑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和补充协议均无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且涉案合同未能如期履行支付义务的原因在于铂亚公司突遭经营变故,资金流转及筹集渠道受限,不存在主观故意拖欠。因此铂亚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即使需要支付违约金,最多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四)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应当全部由铂亚公司负担。
美仑公司辩称,(一)铂亚公司应当支付美仑公司的货款金额为244591元。1.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二条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可以明显看出,质保金的金额是排除了前期支付的费用后,剩余的金额来作为质保金的。双方于2019年11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中第二条约定,已开票金额1186160元,未开票金额1774625元,因税率变更为13%,剩余未开票含税金额为1759962元,金额减少14663元,合同相应总价也变为2946122元。因此,质保金金额随之调整也是符合一般常理的。2.关于质保金金额变更为267217元,双方已经达成一致。美仑公司已经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5聊天记录中提供了同铂亚公司商务谭诗渝双方确认质保金金额变更确认的回复。在双方往来过程中,美仑公司一直主要通过谭诗渝沟通合作相关事宜,美仑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员工谭诗渝具有代表铂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确认合同金额的变更的权利。(二)一审法院判决铂亚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起向美仑公司支付利息”的判决是合理的。1.根据一审中美仑公司提交的证据2《项目验收报告》中可知,双方已经于2016年12月31日完成验收,双方均已在该文件中签章确认。2.根据一审中美仑公司提供证据1《采购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方式,项目验收完毕后支付除质保金以外剩余金额。因此,铂亚公司的支付剩余货款义务是以验收时间来确定的,与开具发票时间并无关联。此外,关于铂亚公司主张美仑公司在2016年12月31日后仍在完成合同约定内容一事,美仑公司已经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解释过,因为软件是需要不停地调试的,美仑公司已经于2016年12月31日完成安装,因为产品中还包括了相应的软件,所以在后续使用过程中要进行一些微调并对相关人员培训。3.铂亚公司主张违约金起计日期应当自双方2019年11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开始计算的主张也是错误的。双方已经于2016年12月31日完成验收,这之后铂亚公司就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三)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计息标准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的计算标准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该认定是合理的。1.铂亚公司主张其经营问题导致不能及时还款的理由,并不能成为法律上的规避违约责任的事由,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美仑公司支付违约金。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一审法院最终认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的计算标准尚在规定范围内。(四)关于一审判决中诉讼费的承担的认定是合理的。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可以看出,法院对于各方当事人承担的诉讼费用的多少拥有自由裁量权,一审判决据此认定的诉讼费用承担方式并未超出该办法的规定,是合理的。
欧比特公司述称,欧比特公司与铂亚公司的财务和人员均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
美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铂亚公司向美仑公司支付合同款244591元及利息(以244591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2.欧比特公司对铂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铂亚公司、欧比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判决如下:一、铂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美仑公司支付货款244591元及逾期利息[以244591元为本金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美仑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9元,由铂亚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本院(2022)粤01民终10729号之一民事判决书就各方当事人无异议部分先行判决为:“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3民初184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广东铂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美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9928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涉案质保金的金额是否应调整为267217元;(二)铂亚公司应支付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及计算标准。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虽然原涉案合同约定质保金为281880元,但因增值税税率调整,铂亚公司与美仑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调整了剩余合同款项金额,减少部分金额为14663元。在后续美仑公司与铂亚公司负责该项目对接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沟通过程中,美仑公司表示对原约定质保金金额予以调整,铂亚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结合质保金的性质,一审法院确认质保金的金额应调整为267217元并判决铂亚公司先应付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关于逾期利息起算点,因涉案合同约定除质保金外的款项在项目验收完毕后支付,根据双方举证情况及结合涉案合同关于“项目要求在合同签订后6个月内完成施工及验收”的约定,一审法院采信美仑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在2016年12月31日完成验收并判决从次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现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铂亚公司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因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7年1月1日,一审法院未对2019年8月19日前后逾期付款利率计算标准的表述予以区分,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铂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3民初1840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3民初1840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上诉人广东铂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广州美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4591元及逾期利息(以244591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广州美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上诉人广东铂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蒙刚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玮
肖晓桐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债务人×××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
账号
×××
开户行
×××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