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铂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铂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3民初1798号 原告:***,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铂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大道北555号番禺节能科技园内天安总部中心2号楼1201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维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告:***,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与被告广东铂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铂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铂亚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合计484116.68元(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2月20日,其中,自2019年3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为人民币2665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月10日,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为217616.68元);2.判令被告***、被告***对被告铂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铂亚公司任职管理人员,2015年1月开始,被告铂亚公司因经营困难、资金紧张,便向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员工筹借资金,渡过困难。秉持着与公司共度时艰的信念,原告应被告铂亚公司的要求,分别于2015年1月5日向被告铂亚公司出借人民币50万元,于2015年8月7日出借人民币50万元。两次共出借款项人民币100万元,原告已按照被告铂亚公司的要求汇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内。2018年12月6日,被告铂亚公司与原告就上述两笔借款补签《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铂亚公司提供借款合计人民币100万元,月利率1.5%;被告***、被告***作为被告铂亚公司的高管,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铂亚公司在收到借款后仅按期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之后未再依约按期向原告偿还本金和利息。自2019年3月起,被告铂亚公司就再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利息。原告已多次向被告铂亚公司催收,提出处理方案和给予各种宽限期,但是,被告铂亚公司一直怠于偿还借款本息,也不积极与原告协商处理。2021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铂亚公司邮寄《关于申请归还借款的函》进行催收,但依然无果。原告认为,本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将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铂亚公司,履行完毕借款人的借款义务。被告铂亚公司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铂亚公司依法依约应立即偿还本息,被告***、被告***依法应对被告铂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原告起诉时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关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主动调整利息诉求的计算标准和相应金额,所有诉求均完全合法合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恳请法院依法公断,判如所请! 被告铂亚公司辩称,一、《借款协议》不是我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没有达成借贷合意,原告也未将借款交付我方。二、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属于原告与案外人***、***以及案外人***与***之间的关系,与我方无关。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高度可能性,转账行为发生于2015年,《借款协议》签订于2018年12月6日,且仅有一笔款项付款方为原告;原告提供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原告作为公司的销售总监,但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民间借贷交往中应遵循的原则,本案是先有转账后签订协议,不符合民间借贷的行为逻辑,且原告在2015年至起诉前均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具有借款的合意。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确认2015年原告确实有向公司出借款项,当时还有另外一名担保人***,到了2018年担保人就变更了***与***。 被告***辩称,确认***的答辩意见,原告的款项确实是出借给了公司,公司管理层都知道此事,当时是按照公司章程向原告借款的。2018年***私刻公章,出现了违规担保的情形,故才于2018年担保人变更为***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铂亚公司成立于1999年8月20日,现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货物进出口等,注册资本5640万元。根据铂亚公司在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备案信息,***、***于2012年11月28日已担任铂亚公司董事;***于2013年12月4日起担任铂亚公司董事兼经理;***、***于2015年4月23日卸任铂亚公司董事,***仍任铂亚公司经理;***于2019年6月12日担任顾亚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于2021年9月3日卸任铂亚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与***于2003年9月12日登记结婚。 2015年1月5日,***向案外人***转账50万元。2015年8月7日,***向案外人***转账30万元。2015年8月10日,***向案外人***转账20万元。庭审中,***、***、***共同陈述,2015年因铂亚公司需要资金周转,故向公司员工借款,其中向***借款100万元,因铂亚公司不便用对公账户收款,故指定该公司员工***、***收款。***系铂亚公司债权人,故铂亚公司向***借款的其中30万元由***代铂亚公司向***支付还款。 2018年12月6日,出借方***,借款方铂亚公司,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自2018年12月5日起,由出借方向借款方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利率按月息1.5%计算,借款到期后,如借款方不按时归还本息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落款出借方***具名,借款方铂亚公司加盖公章,担保方***、***具名。 ***提交***具名的《情况说明》,记载***上述向***、***转账的共50万元系受***委托支付给铂亚公司的借款。 ***提交部分还款记录,其中有***于2019年1月31日向***转账15000元,并在微信中称“***,利息已付,请查收”,***主张***为铂亚公司财务。此外,***提交若干《支付证明单》复印件,其中印有“铂亚”字样,2015年7月6日的《支付证明单》事由一栏为“付***每月借款利息”,领导审批处***具名,会计主管处印有***名章,2016年4月6日的《支付证明单》经手人处印有***名章。庭审中,铂亚公司确认***、***曾系铂亚公司员工。 2021年5月7日,***向***和铂亚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址邮寄《关于申请归还借款的函》,内容为***要求铂亚公司于2021年7月至同年9月间分期偿还1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铂亚公司提交了其章程,其中第九条为“公司下列重大事项,须经股东批准通过:六、单笔超过1000万元的借款,或最近十二个月内累计借款超过1000万元后发生的借款事项”。 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铂亚公司价值1484116.68元的财产,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2022)粤0113民初1798号民事裁定,查封铂亚公司价值1484116.68元的财产,***为此预交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成立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铂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的合意和借款交付的事实。首先,双方于2018年12月6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自2018年12月5日起向铂亚公司提供借款100万元,铂亚公司盖章确认,可证实铂亚公司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款交付的事实。其次,***提供了其与配偶***向***、***、***共转账100万元的记录,***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其系代***向铂亚公司出借款项,***称由于当时铂亚公司不便收款,故指示员工***、***代为收款,而***向***支付的款项为代铂亚公司向***还款。因本案的借款发生于2015年,***时任铂亚公司董事、经理,对铂亚公司事务具有较大决定权,故其陈述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再结合铂亚公司在《借款协议》中盖章确认收到***的借款100万元,可证实***已实际支付借款100万元。再次,***提交了铂亚公司向其支付利息的记录,虽然部分证据未能提供原件,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证实***与铂亚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已足额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故***诉请铂亚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还款情况和利息,***主张双方协议铂亚公司于2016年前按照每月3%的标准支付利息,于2016年至2018年11月按照每月2%的标准支付利息,于2018年11月起按照每月1.5%的标准支付利息,铂亚公司已足额支付至2019年2月份的利息,从2019年3月6日起欠付利息,并提交了部分还款记录。铂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举证予以反驳,故本院对***的主张予以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结合***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从2019年3月6日计算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以***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2%从2020年8月20日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 关于***、***的责任,因二人在《借款协议》中具名,同意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涉案借款未明确约定债务到期时间,***已通过邮寄函件及起诉的方式向二人主张权利,且二人对***要求二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故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铂亚公司另提交了公司章程,认为本案借款未通过股东会决议,故对公司不产生效力,但根据章程规定,需要单笔超过1000万元的借款或最近十二个月内累计借款超过1000万元的借款才需经股东会决议,而本案借款经100万元,故无需经股东会决议,本院对铂亚公司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铂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从2019年3月6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2%从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157.06元,由被告广东铂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157.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广东铂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