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91民初4410号
原告:南京科润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22号(奥体中心科技中心7楼7021室)。
法定代表人:施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燕雯,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翠湾社区福强路4001号文化创意园A座五层509。
法定代表人:唐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京科润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润嘉公司)与被告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城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润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燕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市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润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深圳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74488.4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74488.42元为基数自起诉时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深圳城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5日,其与深圳城建公司签订《国家电网公司智能电网科研产业(南京)基地铝合金成品隔断采购及相关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其为南京江宁区康平街1号国家电网公司智能电网科研产业(南京)基地生产调度中心1-12F主楼范围内提供铝合金成品隔断的供货、安装及质保期内的售后服务。后双方签订《补充合约》约定其在该项目上给予深圳城建公司合约总价的14%的管理配合费。合同签订后,其按照约定完成合同义务。后经双方结算,最终结算金额是2413945.84元,扣减给予深圳城建公司合约总价的14%的管理配合费后为2075993.42元。深圳城建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8日付款648205元;2013年6月26日付款600000元;2013年8月10日付款512000元;2014年1月7日付款141300元,合计付款1901505元。截至起诉之日,尚有174488.42元未支付。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届至,其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深圳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74488.4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深圳城建公司未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2日,科润嘉公司与深圳城建公司签订《国家电网公司智能电网科研产业(南京)基地铝合金成品隔断采购及相关服务合同》,约定由科润嘉公司为位于南京市的国家电网公司智能电网科研产业(南京)基地生产调度中心1-12F主楼范围内铝合金成品隔断的供货、安装及质保期内的售后服务。签约合同价款为3014909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深圳城建公司在收到科润嘉公司出具的财务收据(合同总金额的25%)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作为预付款。合同所涉材料产品运抵指定地点、深圳城建公司现场代表与监理共同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卖方合同总金额的35%。材料安装调试完毕,按有关条款及标准经建设方代表、深圳城建公司现场代表与监理共同验收合格后且科润嘉公司将所有技术和结算资料移交深圳城建公司(包括型式防火检验报告后),付至合同总价的75%。经内装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后,支付到审定总价的95%。余款为质量保证金,期限为贰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深圳城建公司在收到合同设备质保期满证书和科润嘉公司出具的财务收据15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关余款(审定总价的5%)。
另,双方签订《补充合约》,约定科润嘉公司在该项目上给予总包方合约总价的14%的管理配合费(4%不开发票税点,1%不开履约保函的优惠,9%总包配合费)。根据付款条件,每批次付款作相应扣除(合约总价以最终工程竣工量审计审定为准)。
2014年3月28日,科润嘉公司和深圳城建公司对工程量进行确认,金额为2649227.01元,经业主方对工程量进一步核算,现科润嘉公司自认按结算金额为2413945.84元予以结算。深圳城建公司已付款1901505元。科润嘉公司请求以立案之日即2020年10月2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业主方已经入驻。
本院认为,科润嘉公司与深圳城建公司签订《国家电网公司智能电网科研产业(南京)基地铝合金成品隔断采购及相关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于2014年进行了结算,视为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余款为质量保证金,期限为贰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从结算之日距今已近7年,案涉工程早已过了质保期。在科润嘉公司已经完成工程情况下,深圳城建公司在经过质保期之后就应当支付尾款。庭审中,科润嘉公司自认最终的工程款为2413945.84元,扣除14%的管理配合费,最终结算金额为2075993.42元,深圳城建公司已经支付1901505元,本院予以确认。科润嘉公司主张利息从本院立案之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深圳城建公司还应支付2075993.42—1901505=174488.42元。深圳城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科润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174488.42元及利息(以174488.42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5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415元,由被告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晓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李军
见习书记员任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