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民终130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捷测控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杨戈庄**号0。
法定代表人郭少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龙泉,男,员工,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未央区鹏昱装饰材料经销部。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红旗板材市场后库*号。
经营者XX,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祥超,陕西大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海捷测控仪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未央区鹏昱装饰材料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2民初15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6月26日,西安市未央区鹏昱装饰材料经销部(乙方)与青岛海捷测控仪器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工程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装饰材料,合同并对乙方所供材料的名称、数量、单价进行明确约定,合同价款2.88万元,首付款1.5万元,款到发货,甲方在收到发票时付清乙方余款,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业务往来总货款2%的违约金,合同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2016年7月22日,西安市未央区鹏昱装饰材料经销部向青岛海捷测控仪器有限公司供应木工板,就此供货双方未签订合同,但双方形成供货单一份,货款价值15372.5元。庭审中,西安市未央区鹏昱装饰材料经销部称,其向青岛海捷测控仪器有限公司合计供货总金额44172.5元(2.88万元+15372.5元),青岛海捷测控仪器有限公司已付2.5万元,尚欠其货款19172.5元。就青岛海捷测控仪器有限公司的该欠款事实,双方进行对账后形成对账单,青岛海捷测控仪器有限公司在对账单中确认其上述的供货、已付款及欠款金额,并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公章。且其已于2016年9月3日向青岛海捷测控仪器有限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青岛海捷测控仪器有限公司收票后至今未向其付清剩余货款19172.5元,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如所请。青岛海捷测控仪器有限公司认可西安市未央区鹏昱装饰材料经销部供货的事实,认可西安市未央区鹏昱装饰材料经销部所述的供货总金额及已付款金额,亦认可已收到西安市未央区鹏昱装饰材料经销部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辩称,张积强作为其项目现场负责人,其已将西安市未央区鹏昱装饰材料经销部供货的货款给付张积强,张积强向其出具书面情况说明,承诺西安市未央区鹏昱装饰材料经销部供货的尾款由他结清,但张积强在未结清西安市未央区鹏昱装饰材料经销部货款的情况下离职,现其已找不到张积强,其认为,西安市未央区鹏昱装饰材料经销部主张的货款应由张积强承担。
以上事实,有《工程购销合同》、供货单、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西安市未央区鹏昱装饰材料经销部诉称,2016年6月26日,其与青岛海捷测控仪器有限公司签订《工程购销合同》,约定其向青岛海捷测控仪器有限公司供应装饰材料,合同价款2.88万元。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于2016年9月3日向青岛海捷测控仪器有限公司开具发票。2018年7月12日,双方经对账,青岛海捷测控仪器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其货款19172.5元。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青岛海捷测控仪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172.5元,违约金576元,利息1737.91元(自2016年9月4日暂计至2018年7月31日,以19172.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青岛海捷测控仪器有限公司辩称,西安市未央区鹏昱装饰材料经销部向其供货属实,供货总金额为44172.5元。就西安市未央区鹏昱装饰材料经销部的供货,双方并未进行对账,且其已将5万元货款给付其经办人张积强,张积强向其承诺由他结清西安市未央区鹏昱装饰材料经销部货款,但张积强在未结清西安市未央区鹏昱装饰材料经销部货款的情况下即离职,现其已联系不到张积强。其认为,西安市未央区鹏昱装饰材料经销部主张的货款及违约金等,应由张积强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西安市未央区鹏昱装饰材料经销部、青岛海捷测控仪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青岛海捷测控仪器有限公司认可西安市未央区鹏昱装饰材料经销部的供货事实,西安市未央区鹏昱装饰材料经销部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青岛海捷测控仪器有限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青岛海捷测控仪器有限公司就西安市未央区鹏昱装饰材料经销部的供货总金额44172.5元及已付款金额2.5万元均无异议,剩余货款19172.5元(44172.5元-2.5万元),青岛海捷测控仪器有限公司应向西安市未央区鹏昱装饰材料经销部支付。青岛海捷测控仪器有限公司辩称已将全部货款支付给其项目现场负责人张积强,张积强承诺向西安市未央区鹏昱装饰材料经销部付清货款,故应由张积强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张积强的该内部承诺并未得到西安市未央区鹏昱装饰材料经销部认可,对西安市未央区鹏昱装饰材料经销部不发生法律效力,青岛海捷测控仪器有限公司以此理由拒付西安市未央区鹏昱装饰材料经销部货款,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同时,青岛海捷测控仪器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收到西安市未央区鹏昱装饰材料经销部开具的发票,但至今未向西安市未央区鹏昱装饰材料经销部付清货款,应依照合同约定向西安市未央区鹏昱装饰材料经销部支付总货款2%的违约金,即576元(2.88万元×2%)。西安市未央区鹏昱装饰材料经销部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无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海捷测控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西安市未央区鹏昱装饰材料经销部支付货款19172.5元,违约金576元,合计19748.5元。
二、驳回西安市未央区鹏昱装饰材料经销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元(西安市未央区鹏昱装饰材料经销部已预交),由西安市未央区鹏昱装饰材料经销部承担27元,青岛海捷测控仪器有限公司承担310元,青岛海捷测控仪器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西安市未央区鹏昱装饰材料经销部。
宣判后,青岛海捷测控仪器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供货金额和开具发票的数额不一致。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西安市未央区鹏昱装饰材料经销部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青岛海捷测控仪器有限公司与西安市未央区鹏昱装饰材料经销部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当受到法律的约束。西安市未央区鹏昱装饰材料经销部按照约定履行了供应货物的义务,青岛海捷测控仪器有限公司理应承担偿支付货款本金并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青岛海捷测控仪器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供货金额和开具发票的数额不一致。但发票问题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且原审法院认定下欠款数额合理,并无不当。青岛海捷测控仪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元,(青岛海捷测控仪器有限公司预交),由青岛海捷测控仪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延萍
审判员 田丽娟
审判员 马志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秦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