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华智慧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华泰友信电讯技术有限公司等与泰华智慧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3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泰友信电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文慧园路6号1号楼1层C140。
法定代表人:龙建冬,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华,男,1958年1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容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述杰,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芹,山东仁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华智慧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泺大街2008号银荷大厦4-901。
法定代笔人:马述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芹,山东仁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华泰贝通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中核路1号院1号楼11层1115室。
法定代表人:郭小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建冬,男,北京华泰友信电讯技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华泰友信电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友信)因与被上诉人邓华、马述杰、泰华智慧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集团)(以下同时提及时称三被上诉人,分别提及时称姓名或简称)、原审原告华泰贝通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贝通)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14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泰友信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华泰友信一审时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恢复华泰友信持有泰华集团19.775%股权的登记原状;2.改判邓华赔偿华泰友信损失澳大利亚元1430元,折合人民币6 424.42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邓华、马述杰、泰华集团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查明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具体而言:1.华泰友信的诉讼请求系追究三被上诉人对变更登记股权的侵权责任,而非追究香港东岸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岸公司)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于华泰友信的诉讼请求理解有误;2.关于华泰友信的损失是“股权”而非“股权转让款”,东岸公司在依据《股权转让协议》支付442.5万元之前,华泰友信仍然是持有泰华集团19.775%股权的所有权人。3.多份证据证明三被上诉人持有《股权转让协议》原件、“交易内容情况报告”并非事先存在、张嵘的电话录音已被其他书证佐证,华泰友信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利益受到损害。4.鉴于邓华在一审的不诚信行为,加剧了华泰友信一方的举证责任,并且因为补充取证支出了澳大利亚元1430元,该项支出属于华泰友信的损失,应当由邓华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华泰友信的上诉请求。
邓华、马述杰、泰华集团辩称,一审法院事实查明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泰友信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华泰贝通述称,认可华泰友信的上诉请求。
华泰友信、华泰贝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邓华向华泰友信和华泰贝通返原始投资本金162.5万元;2.判令邓华向华泰友信返还投资收益2 556 317.26元;3.确认三被上诉人说明其隐匿的由华泰友信拥有的泰华集团注册资本19.775%的股权出资转让给东岸公司的股权转让款支付情况;4.判令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邓华向华泰友信赔偿损失162.5万元;2.判令邓华向华泰友信赔偿损失2 556 317.26元;3.判令三被上诉人停止对华泰友信的侵权行为,将邓华与东岸公司交易的《股权转让协议》原件和交易内容情况报告交付华泰友信,并恢复华泰友信持有泰华集团19.775%股权登记原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与本案所涉主体相关的事实
华泰友信成立于2001年6月4日,注册资本1200万元,工商登记股东为邓华、侯小慧、赵锡成,邓华持股比例为55%,并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002年11月12日,邓华将其在华泰友信的出资660万元转让给张嵘,同日,华泰友信工商登记股东变更为张嵘、侯小慧、赵锡成。2006年9月1日,华泰友信全体股东及邓华签署股东会决议,同意赵锡成将其在华泰友信的出资300万元转让给邓华,侯小慧将其在华泰友信的出资240万元转让给邓华。2009年1月15日,华泰友信工商登记股东变更为张嵘、邓华。2009年3月9日,邓华将其持有的华泰友信出资240万元转让给张嵘,将其持有的华泰友信出资300万元转让给刘刚。2009年3月23日,华泰友信工商登记股东变更为刘刚、张嵘。张嵘于2002年11月14日至2010年9月6日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或执行董事)。2010年9月6日,华泰友信工商登记股东变更为华泰贝通。
华泰贝通成立于2000年4月25日,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股东为北京华泰贝通科技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外方股东为华泰股份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7月28日,华泰贝通工商登记的股东变更为中国伟业发展有限公司、周建峰、龙建冬。后华泰贝通股权结构数次变更。
泰华电讯于2015年8月3日整体变更为泰华集团。泰华集团2015年8月公布的关于该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法律意见书记载:马述杰系泰华集团控股股东,自2008年以来一直担任该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
(二)与华泰友信主张的股权转让相关的事实
2002年7月,华泰友信、马述杰、济南铁路通信中心、青岛贝通电讯技术有限公司共同出资500万元成立泰华电讯。其中华泰友信以货币方式出资162.5万元,持股32.5%;马述杰以货币出资30万元,持股6%。后泰华电讯经过数次股权变更和增资。
2007年12月29日,华泰友信与山东高新技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泰华电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华泰友信将其持有的对泰华电讯的出资715万元(对应17.875%股权)转让给高新公司;股权转让价款为800万元;该协议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支付50%股权,办理完毕工商变更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50%款项,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
同日,华泰友信与东岸公司、泰华电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华泰友信将其持有的对泰华电讯的出资791万元(对应19.775%股权)转让给东岸公司;股权转让价款为885万元;其他条款与前述《股权转让协议》一致。上述两份协议甲方落款处有华泰友信盖章及邓华签字,丙方落款处有泰华电讯盖章及马述杰签字,东岸公司落款处有该公司盖章及马述杰签字。
2008年1月18日,泰华电讯为前述两次股权转让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三)与华泰友信主张的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华泰友信广东发展银行尾号6144号的账户2008年1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交易明细显示,该账户期初余额为0,期间收入共计9 182 234.78,期末余额为90.01元。其中包括如下九笔交易:
2008年1月14日及21日,高新公司分别向华泰友信汇款400万元,合计800万元。
2008年1月24日,华泰友信向南通瑞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汇款1 369 700元,备注为往来款。
2008年1月25日,华泰友信支付364 828.5元购汇57 000澳元。2008年1月28日,华泰友信支付113 753.76元购汇17 883澳元。两份境外汇款申请书上申请人处加盖有华泰友信财务专用章、邓华人名章并有张嵘签名字样,交易附言为咨询费。两份收汇付账通知上记载的受益人名称为*****。
2008年2月2日,华泰友信通过转账支票方式向北京上海红舟贸易有限公司支付106万元。支票上加盖有华泰友信财务专用章、邓华人名章。
2008年3月10日,华泰友信收到981 950.20元,为
1 078 000港元结汇款项。
2008年4月25日,华泰友信通过转账支票方式向北京创世恒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1 235 535元。支票上加盖有华泰友信财务专用章、邓华人名章。
2008年5月6日,华泰友信向天津鸿佳地毯有限公司汇款37 500元。
上述九笔交易中,支出为六笔,合计4 181 317.26元。
周建峰于2010年12月9日致电张嵘手机13801175072,并对通话录音进行公证。通话录音中,张嵘称:2002年11月,邓华安排其担任华泰友信名义上的董事长,公司实际仍由邓华管理;2008年初,华泰友信转让其持有的泰华电讯股权,开设了银行专用账户,该账户由邓华的个人名章和公司财务章监管,由邓华个人控制;该收取的股权转让款大约900多万元,除一部分转回华泰友信其他账号外,其余由邓华安排转走;为配合转款,张嵘按照邓华要求,在事后补签了几份邓华提供的合同。
一审审理中,华泰友信提交一份华泰友信(甲方)与Huatech Internationnal LLC(乙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委托服务协议》复印件,主张系邓华为转款伪造的合同。该合同记载:乙方法定代表人为William Deng。甲方委托乙方为其泰华电讯37.65%股权转让的项目服务。该协议项下服务为风险代理,甲方股权转让金要求固定为639万元,超出部分全部为乙方的服务费用,如超过24个月乙方仍不能协助甲方完成股权转让,甲方有权取消本合同,乙方成本费用自理。协议落款时间为2006年11月26日,甲方处为张嵘签字,乙方处为Huatech Internationnal LLC盖章及William签名字样。华泰友信主张William Deng系邓华。
一审审理中,华泰友信主张《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东岸公司仅向华泰友信支付了981 950.20元,未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华泰友信主张三被告取得了东岸公司支付的其他股权转让款,未提供证据。2019年11月1日,华泰友信就东岸公司应付股权转让款等事宜曾向马述杰发函。
(三)其他与本案相关的事实
2015年,华泰贝通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由将邓华、第三人华泰友信起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要求邓华返还侵占的华泰贝通投资收益4 181 317.2元和
7 868 049.8元并赔偿因侵占投资收益给华泰贝通造成的经济损失718 361.75元。该院作出2015年丰民(商)初字第07720号民事判决,驳回华泰贝通的诉讼请求。华泰贝通申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对该案进行监督,该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否则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依据现有的华泰友信工商档案、股东会决议,邓华在2001年6月4日至2002年11月12日期间为华泰友信持股55%的股东、董事长,在2006年9月1日至2009年3月9日期间为华泰友信持股45%的股东。华泰友信以邓华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为由要求其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属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华泰贝通以邓华侵占华泰友信财产,导致华泰友信无法偿还华泰贝通款项为由,要求作为本案原告,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华泰友信主张邓华存在两类侵权行为。
关于华泰友信主张的2008年1月至5月期间的款项转出部分,华泰友信主张其中6笔共计4 181 317.26元系邓华私自转入了与其相关的账户。但首先,华泰友信提交的银行凭证中仅2笔购汇有经办人签字,且签名字样为张嵘,另外4笔无经办人信息。虽该银行专用账户的预留印鉴之一为邓华人名章,但预留印鉴不能证明转款办理人员的身份。华泰友信主张上述转款行为系邓华实施,仅提交了张嵘的电话录音,未提交其他证据,其对该项主张举证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华泰友信主张上述6笔款项均转入邓华控制的公司或用于其个人消费。但上述转款的收款方均不是邓华本人,现有证据亦无法体现收款方与邓华的关系,华泰友信就邓华自己占有了上述款项或者将款项用于个人用途均未提供证据。综上,华泰友信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要求邓华承担赔偿4 181 317.26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泰友信主张的股权变更登记部分,华泰友信以东岸公司未依约履行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邓华即配合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主张邓华的行为给华泰友信造成损失,要求邓华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股权恢复至华泰友信名下。但即使如华泰友信所述,东岸公司未付清股权转让款,华泰友信也可基于股权转让协议向东岸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及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等,在东岸公司有无违约责任、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及是否能够实际承担责任确定之前,尚无法确认华泰友信是否会因为股权变更登记的履行实际产生损失。故华泰友信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要求马述杰和泰华集团共同承担责任,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华泰友信主张三被上诉人取得了东岸公司支付的其他股权转让款,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并无证据显示三被上诉人持有华泰友信与东岸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原件和交易内容情况报告,其要求三被上诉人交付协议和报告,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一审法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泰友信、华泰贝通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华泰友信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解除通知及快递单,证明华泰友信现已满足恢复股权登记原状的前置程序;证据2.马述杰、泰华集团一审答辩状,证明泰华集团是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授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邓华、马述杰明知东岸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不符合协议约定,仍然办理变更登记,属于共同侵权;证据3.东岸公司相关资料,证明马述杰是东岸公司第一大股东;证据4.文件交接清单,证明案涉流水的实际转款人为邓华,邓华未将《股权转让协议》原件交给案外人张嵘;证据5.澳大利亚国际公证书,证明案涉转款是邓华所实施;证据6.公证付款与收据,证明华泰友信委托境外律师办理公证支出的费用。三被上诉人及华泰贝通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其分别就华泰友信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邓华就证据1-证据3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邓华无关;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签字;证据5、证据6超出二审审查范围,不发表质证意见。马述杰、泰华集团就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本案是侵权纠纷不是合同纠纷;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东岸公司的解散也不能证明股权转让违法;证据4-证据6质证意见与邓华发表的质证意见一致。华泰贝通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华泰友信提出现场勘验、调查取证申请,申请调查事项:1.法院召集华泰友信、邓华到实施转款的行为地现场勘验;2.涉外汇款业务的具体经办人;3.邓华婚姻关系登记信息、存续期间;4.马述杰在东岸公司的持股信息等。针对华泰友信提出的上述现场勘验、调查取证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相关申请材料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本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华泰友信的现场勘验、调查取证等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二审应予审查的范围。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中,华泰友信一审中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围绕2008年1月至5月期间款项转出部分展开,该部分经一审法院审理后,驳回其对应的诉讼请求,华泰友信并未就此上诉,因此,华泰友信在二审中再次围绕案涉款项的进一步举证、申请等,本院不予采信与审查。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本案二审中,华泰友信提出了邓华赔偿办理公证费用的新诉讼请求,经本院当庭释明,三被上诉人均不同意本案就此一并处理,因此,本院亦不对华泰友信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予以审理,华泰友信就此项诉讼请求可另行起诉。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应否恢复案涉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华泰友信上诉主张,三被上诉人在未支付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款的情形下,即配合办理了案涉股权的变更登记,由此损害了华泰友信的权益。但据以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股权的转让基于《股权转让协议》,现无证据表明股权转让交易中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存在共同侵害华泰友信的意思表示,华泰友信主张变更工商登记至股权转让前的状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泰友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订)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华泰友信电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实
审判员
杨力
审判员
刘海云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孙鑫
书记员
江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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