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华智慧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泰华智慧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光合新兴产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2民初3732号
原告:泰华智慧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40980964C。
法定代表人:马述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芹,山东仁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合新兴产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2671811467。
法定代表人:王明荣,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青,天津宸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华智慧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公司)与被告光合新兴产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芹、被告光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我司与光合公司签订的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2.光合公司向我司退还30万元的项目管理费;3.光合公司赔偿我司损失暂计为45614.59元(自2019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光合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光合公司与我司签订《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我司依约于2019年5月27日向光合公司支付了30万元管理费,但自协议签订至今,光合公司未履行合同,未将任何项目委托我司施工,且拒不退还管理费。我司催告未果,为保护我司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我司全部诉讼请求。
光合公司辩称,1.因案涉项目系我司与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合作的XXX项目,因受政策影响及政府方未提供规划土地导致目前项目未开始实施;2.我方同意与泰华公司解除合作协议书,对于其诉求第三项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光合公司与泰华公司签订《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山东省少儿齐文化研学基地建设XXX项目,光合公司向泰华公司提供项目管理服务,泰华公司为施工单位,泰华公司须向光合公司支付项目管理费,光合公司分批次向泰华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在该协议书尾部盖章确认。
2019年5月27日,泰华公司依约向光合公司支付管理费30万元。但案涉项目至今未开始实施,后泰华公司向光合公司催要管理费未果后诉来我院。
庭审中,1.泰华公司与光合公司均同意解除合同;2.双方未约定逾期损失及计算方法;3.为保证案件的顺利执行,泰华公司向我院申请保全,并向保险公司支付保全责任险450元。
以上事实由《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齐鲁银行电子回单、合作费用返还告知书以及邮寄凭证、保全责任险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泰华公司与光合公司签订的《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泰华公司与光合公司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双方签订的《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自2022年5月30日解除。涉案协议书解除后,光合公司应当返还泰华公司管理费30万元,因此泰华公司诉请与光合公司解除《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并返还管理费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泰华公司诉请的逾期损失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虽未约定逾期损失或损失的计算方法,但光合公司的违约给泰华公司造成了损失,因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损失。
对于保全责任险450元的问题。该费用为泰华公司为保证案件顺利进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由合同、支付凭证等予以证实,因此对于泰华公司诉请光合公司支付保全责任险4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双方签订《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解除,光合公司返还泰华公司管理费3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泰华智慧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光合新兴产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于2022年5月30日解除;
二、光合新兴产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泰华智慧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费30万元并支付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光合新兴产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泰华智慧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全责任险450元;
四、驳回泰华智慧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42元,保全费2248元,以上共计5490元,由被告光合新兴产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莉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吴巧曼
书 记 员  娄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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