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华智慧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华泰友信电讯技术有限公司与泰华智慧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名称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40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华泰友信电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文慧园路6号1号楼1层C140。
法定代表人:龙建冬,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泰华智慧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新泺大街2008号银荷大厦4-901。
法定代表人:马述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祝,山东温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巍,山东温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华智慧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西路8号院3号楼7层703。
负责人:马述杰。
再审申请人北京华泰友信电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友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泰华智慧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智慧公司)、泰华智慧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华智慧北京分公司)名称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6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泰友信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主要理由:(一)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既背离了本案所涉核心法律关系,也违反了民法典相关规定,应予纠正。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未判决强制泰华智慧公司办理过户,而仅判决其停止使用华泰友信公司的企业名称,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的保护范围,与强制泰华智慧公司过户毫无关系。本案一、二审的第三项判决内容公平性不足,需要改判。华泰友信公司已提供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认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前案二审判决中也维持了前案一审判决,也就堵死了华泰友信公司要求泰华智慧公司履行过户义务的法律救济途径。华泰友信公司不可能再在本案中重复请求法院判决泰华智慧公司履行过户义务。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往往是处理侵权纠纷的第一步,是考量侵权责任的基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无实际执行意义,但作为以名称权纠纷为基础的本案诉讼中,该项判决仍是基础判项。(二)华泰友信公司认为原审判决的第三项内容公平性不足,需要改判,并提供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认定。二审最虚假的编排就是对泰华智慧公司侵犯华泰友信公司企业名称的区间不加以区分。泰华智慧公司超过华泰友信公司允许的期限超期使用华泰友信公司企业名称,超期之间当然属于侵犯华泰友信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自前案判决作出之日,泰华智慧公司也就丧失了继续占有华泰友信公司企业名称的非法“权利”。更为重要的是,前案(2020)京0106民初7709号案判决,已经确认所谓的《车牌使用协议》无效,也即泰华智慧公司无权就《车牌使用协议》占用华泰友信公司企业名称。一审判决所称的“酌情”应该体现在华泰友信公司要求泰华智慧公司赔偿2021年1月1日至5月8日的赔偿标准上。二审法院不能理解华泰友信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是要求泰华智慧公司赔偿侵权损失(企业名称占用费),认定“无合同依据”本身并不适用本案侵权性质,称“无法律依据”系对该请求赔偿损失的性质错误理解所致。综上,依法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泰华智慧公司基于其与华泰友信公司签订的《车牌使用协议》,使用登记在华泰友信公司名下的车辆。虽然《车牌使用协议》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但车辆迁出过户需要周期且双方当事人就车辆移转达成了新的协议,在合理的时间内,泰华智慧公司对该车辆的使用,具有合法理由,属于排除侵权的事由。华泰友信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泰华智慧公司、泰华智慧北京分公司侵犯其名称权。
综上,华泰友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华泰友信电讯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辉
审判员 赵红英
审判员 汪 明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翟释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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