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2民终36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某,男,公司法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内蒙古至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续某,内蒙古至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25)内0203民初4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于202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申请书,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某甲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1元(某甲公司已预交22168元),减半收取119.55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书依据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