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泛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厦门泛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203执异256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厦门泛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观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05466679E。

法定代表人:黄晓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刘嘉(实习),北京炜衡(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申请人:***,男,195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被执行人:厦门爱锐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金昌里****之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MA2YHX4L1X。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泛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德公司)与被执行人厦门爱锐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锐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泛德公司称,被执行人爱锐科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欠申请执行款,且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爱锐科公司认缴出资为100万元,实际出资0元,而***作为爱锐科公司发起人、原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给***。股权转让后,***亦未履行出资义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追加上述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申请人提供爱锐科公司工商信息证明其主张。

本院查明,原告厦门泛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爱锐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2019)闽0203民初175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厦门爱锐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厦门泛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13848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9年7月31日为69294.18元,此后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厦门爱锐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厦门泛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律师费68460元;三、驳回厦门泛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于2019年12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因爱锐科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泛德公司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另查明,爱锐科公司成立日期为2017年8月29日,注册资本100万元,投资人***,出资比例100%,出资期限至2047年8月20日。2019年9月16日,***将持有的爱锐科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民事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并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爱锐科公司股东的注册资本出资期限为2047年8月20日,现期限尚未届至。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未缴出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公司债务,在执行程序中,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爱锐科公司的发起人***未实际缴纳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故申请人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厦门泛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蔡晓文

审 判 员 俞伟强

审 判 员 吕娜彬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易麦娜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