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野县龙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巨野县龙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724民初381号
原告:**,男,198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坤,山东士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萌萌,山东士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巨野县龙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龙固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黄兴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福,山东天地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巨野县龙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24日再次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坤、黄萌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万元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9日,被告因公司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到原告**处借款500万元,扣除当月利息25万元后,原告将借款475万元转入被告账户,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现原告需要用钱,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巨野县龙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负责人都不认识原告,也没有过业务上的往来。该笔款项的实际情况是卢中民经营的中飞公司与被告都从事建筑行业,在招标过程中有过业务往来,卢中民也知道被告的账号。2014年10月9日,卢中民电话告知被告说有一笔475万元的工程款错打到被告的账户上,让被告转到他指定的个人银联卡上,被告当日把该款转到了卢中民的账户上,自此,被告就没再过问过该笔款项。因此,该笔款项并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是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被告的账户转给卢中民的款。况且原告自2014年10月9日将该笔借款打人被告账户后至2017年春节前两年的时间,原告从未向被告提起过该款项的事情,如果是该款项是被告借的,原告是不会等这么长时间才找被告的,这也说明该笔款项不是被告借的,是卢中民借的。2、银行卡记录不是借款凭证,不能作为民间借贷案件的独立证据使用。原告是“九鼎投资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事的是资本运作也就是吸收存款后再高息放出去,按照正常运作情况,对于该笔数额巨大的款项,原告应当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或要求被告出具借据,而原告未提供借款合同或借据,说明原、被告并不存在借贷关系。3、该笔款项是卢中民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用被告的账户向原告借的款。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将款打到被告账户上后,直到2016年11月中间从没找过被告,原告一直向卢中民催要,因卢中民经营的公司倒闭,没能力归还,卢中民也去向不明,因此,在2016年11月,原告才持有加盖“巨野县恒强天然气有限公司”印章、卢中民作为担保人的借条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催要,此时,被告才知道该笔款项。这个借条也是卢中民向原告出具的虚假借条,因为“巨野县恒强天然气有限公司”根本不存在。该款是卢中民采取欺诈手段从原告处获取的,原告应当向卢中民追偿,不应当向被告追偿,被告也不欠原告该笔借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个人明细信息表,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被告账户37×××02转账475万元,当时借款500万元,约定月利率5分,扣除当月利息25万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1、该证据只能证明475万元的款项往来,但不能证明该款项就是借款。2、该款项与原告诉称的500万元不吻合。3、该明细不能独立作为民间借贷案件的证据使用。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证明该笔款项于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的当天打入了卢中民指定的个人银行卡,该款项是卢中民告诉被告说有一工程款打入被告账户,要被告转到其个人银行卡上。2、证人王某出庭证明:该证人系巨野县人民检察院干警。2017年春节前的一个下午,证人因事到巨野恒强燃气公司找黄兴彩咨询事情,在办公室喝茶时,期间来了两个人,年龄较大的自称姓李是九鼎公司的经理,当时证人想回避,李说不用回避。李问黄兴彩:我借给你的钱你什么时候还给我。黄兴彩说:我什么时候借你的钱了。李从包里取出一个借条复印件说:你看这是你打的条吗。黄兴彩拿过借条看了一下说该借条不是我写的,签名也不是我的亲笔签名,且章子也不是这个公司的章子,章子上比这个公司多一个“天”字。黄说你为什么找我要钱,李说该借条是卢中民给出具的,李说拿钱的时候卢中民带着一个叫黄兴彩的人去找原告拿钱。证人当时还问年龄较小的那个人卢中民带的那个叫黄兴彩的人是不是现在这个黄兴彩,那个人说不是一个人。证人当时也见到了借条,大体内容为今借到现金500万元,借款人黄兴彩,盖着一个手印,公司名称写没写证人不清楚,盖着印章很清楚。印章是巨野县恒强天燃气有限公司,而该公司实际名是巨野县恒强燃气有限公司,担保人是签的卢中民。3、证人张某证明,该证人是巨野县恒强然气有限公司的员工,2017年3、4月份的下午,证人在恒强燃气办公室去找黄兴彩签字,当时屋内有黄兴彩、王某和一个年龄大的、一个年轻的,黄兴彩桌上摆着一个借条复印件,其上盖的公章和巨野县恒强然气有限公司的公章不一致,下面签的名字一个能看到一个黄字,另外还有一个人的名字证人没在意。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两位证人证言均提出有异议。1、这次会面根本不存在,原告没见过两位证人。而且两位证人说的时间也相互矛盾,第二位证人说是今年三四月的会面,但是原告是2017年1月份就起诉了,不可能在证人说的三四月份去找黄兴彩。第一位证人刚开始确认是三四月份,经原告质证后又改口说是年前,证明二位证人有串供的嫌疑。2、不存在两位证人所说的借条;3、第一位证人说第二位证人是黄兴彩的驾驶员,但第二位证人否认该事实。被告对证人见到借条方面的证言无异议,对第二位证人说的原告找黄兴彩的时间有异议,认为该证人可能记错了时间,但见过借条还是客观真实的。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证人王某和张某的证言,虽然原告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两位证人证言虽有部分瑕疵,但两位证人均能证明原告曾持有“巨野县恒强天然气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兴彩催要该款的事实,因此,对两位证人证言该部分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巨野九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9日,原告**通过其账户62×××78向被告巨野县龙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37×××02转账475万元。同日,被告将该款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给了案外人卢中民(系山东中飞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笔业务发生后,原告近两年的时间未向被告催要过。2017年春节前,原告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兴彩催要时,黄兴彩否认借了原告该笔款。为此,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应诉后作出上述答辩。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属于借款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将货币移转另一方,另一方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同等数量的货币返还并支付相应利息的协议。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应当对双方存在借款事实及借款合意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两个条件,即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口头约定及其他可以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形式;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支付。对于本案,原告虽然提供了向被告账户转账475万元的证据,具备了实质要件,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达成了借款合意,即形式要件,如借条、借款合同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该案诉争的款项,被告否认是向原告借的款,原告单凭一份转账记录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再者,原告作为巨野九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事的是放贷业务,其放贷手续应当十分规范,该案诉争款项数额巨大,原告向被告出借该款,原告不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借款合同等不合常理,也不符合交易习惯。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是被告的借款,因此,原告的该请求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巨野县龙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大银
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
人民陪审员  于 飞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