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鲁1724行初49号
原告******蛋鸡养殖场,住所地***龙堌镇奚楼村东,注册号371724300005590。
负责人***,该养殖场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谢茂亮,北京本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龙堌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724004491257C。
法定代表人郑义,该镇镇长。
出庭负责人江占良,该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希英,山东君诚仁和(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龙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4749881700Y。
法定代表人黄兴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宗福,山东天地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蛋鸡养殖场诉被告***龙堌镇人民政府、第三人***龙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协议一案,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向被告***龙堌镇人民政府、第三人***龙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蛋鸡养殖场的投资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茂亮,被告***龙堌镇人民政府机关负责人江占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希英,第三人***龙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宗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蛋鸡养殖场诉称:原告******蛋鸡养殖场的投资人***系***龙堌镇刘庄行政村刘庄村村民,一直在本村从事蛋鸡养殖。后刘庄村因压煤需要搬迁。为做好压煤村庄搬迁工作,按时完成提前搬迁任务,被告与***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了压煤搬迁蛋鸡养殖场用地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龙堌镇奚楼窑厂东南角废旧窑坑提供给***作为养殖用地,并无偿使用3年。期满后,根据养殖场的规模、占地面积另行商议租金价格,签订租赁合同。后***于2014年4月10日注册成立了个人独资企业******蛋鸡养殖场。2019年10月12日,***从***人民法院龙堌法庭接到第三人诉***赔偿妨碍纠纷一案的应诉手续时得知,被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9月2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书,被告将包括原告养殖用地在内的土地出租给了第三人,租赁期限45年。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9月2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无效,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9月2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无效。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年1月17日,压煤搬迁蛋鸡养殖场用地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养鸡场土地是被告龙固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原来在刘庄村的养鸡场实施搬迁的安置用地,原告对该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2、2014年4月2日,龙固国土资源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养鸡场用地符合龙固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3、2019鲁17**民初4308号应诉通知书;4、2019鲁17**民初4308号传票;5、2019鲁17**民初4308号民事诉状;6、2014年9月2日,土地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据3-6,证明原告通过第三人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的案件材料得知,被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9月2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书,被告将包括原告养殖用地在内的龙固镇奚楼村东镇政府窑厂土地出租给了第三人,租赁期限为45年。
被告***龙堌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范围。2014年9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并非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签订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的协议。该租赁合同是依据合同法租赁合同的规定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属于行政协议。二、原告请求确认租赁合同无效,法院应对该案不予立案。根据法律规定,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立案后应依法驳回其起诉。2015年5月1日之前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签订的协议,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处理此类纠纷的通常做法,原则由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三、***的养殖场在2011年已经拆迁给予补偿,为其无偿提供的养殖场地三年(自2011年1月至2014年1月)已经到期,期满后未在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将窑厂另行出租有事实法律依据。四、2011年1月被告与***签订的合同,与2014年4月10日登记成立的******蛋鸡养殖场没有关系,因此,******蛋鸡养殖场起诉没有原告主体资格,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2014年9月的土地租赁合同系行政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就涉案租赁合同起诉请求并确认合同无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范围,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依法径行裁定驳回其起诉。并在法定期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0年10月23日资金补偿清单,证明原告的养鸡场在2010年10月份因拆迁达成补偿协议;2、2012年4月23日,***领取养鸡场补偿款927402.64元的收据,身份证复印件。综合证明龙堌镇人民政府在2010年10月对原告的养鸡场达成补偿协议,对其补偿,政府是在2011年1月份与原告签订的养殖场用地合同,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虚假的,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该合同约定无偿期限三年,证明政府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是民事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因此,依据被告所答辩的相关规定,该民事合同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应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龙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合同全称是“压煤搬迁登记养殖场用地合同”,合同的乙方为“***蛋鸡养殖场”,最后签字为“***”。而本案原告为“******蛋鸡养殖场”,在主体名称上出现混淆。二、我公司2014年9月2日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虽然合同一方为政府机关,但合同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是约定民事权利义务的普通民事合同,而非行政协议。原告不是地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无权就我公司与政府的土地租赁合同效力要求法院确认。三、原告与政府签订的“压煤搬迁蛋鸡养殖场用地合同”前后矛盾,不能对抗我公司与政府“土地租赁合同”的效力。四、我公司起诉原告的排除妨碍与本案原告的起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二者没有必然联系,不是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和借口。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并提供证据及法律依据。
1、土地租赁合同和租金付清的凭据。证明:(1)原告于2014年9月1日以租赁的方式取得了龙堌镇窑厂的土地及地上附属物的使用权,租赁期限45年,租金800万元已付清,合同已得到切实履行。(2)该份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不是行政协议,不是行政案件审查的范围,原告无权对该合同的效力提起行政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蛋鸡养殖场的投资人***系***龙堌镇刘庄行政村刘庄村村民,其在本村从事蛋鸡养殖。因该村系压煤村庄需要搬迁,2010年10月23日原告******蛋鸡养殖场的投资人***与龙堌镇压煤搬迁指挥部签订了资金补偿清单,补偿资金为927402.64元。2012年4月23日,***从***龙固镇经管站领取了拆迁补偿(鸡场)款927402.64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龙固镇人民政府与***蛋鸡养殖场签订了压煤搬迁蛋鸡养殖场用地合同,合同内容为:“甲方:龙固镇人民政府,乙方:***蛋鸡养殖场。为做好压煤村庄搬迁工作,按时完成提前搬迁任务。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同意订立本合同。1、乙方在龙固镇的蛋鸡养殖场投资大,养殖量大。为响应政府压煤村庄搬迁工作,在养鸡场按标准到位的情况下,乙方要自行拆除养鸡场,确保带头按时完成提前搬迁任务。2、乙方搬迁后新建蛋鸡养殖场规模不低于10万只,且为自动化的养殖场,成为新的农业规模养殖亮点。3、乙方具备以上两个条件后,甲方为乙方无偿提供养殖场地,无偿期限为3年。期满后根据养殖场的规模、占地面积另行商议租金价格,签订租赁合同。养殖场具体位置由甲方定在龙固镇奚楼窑厂东南角废旧窑厂。………甲方:张德安签字,并加盖了***龙固镇人民政府公章。乙方:***签字并按手印。”2014年9月2日,被告***龙固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龙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龙固镇奚楼村东镇政府窑厂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59年9月1日止,租金800万元。该合同的土地面积包括原告******蛋鸡养殖场的使用面积。为此,原告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龙固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龙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本案中,被告***龙堌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龙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从内容上看,第三人仅对被告***龙固镇人民政府名下的国有土地租赁进行了约定,约定了租金价格和租赁期限等,签订该合同的目的并非为了公共利益,也非履行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并不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的内容,属于民事合同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蛋鸡养殖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永焕
审 判 员 王有泉
人民陪审员 郭秀丽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单迪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