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野县龙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巨野县刘继俭蛋鸡养殖场、巨野县龙堌镇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农业):畜牧行政管理(畜牧)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鲁17行终4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蛋鸡养殖场,住所地***龙堌镇奚楼村东,注册号×××9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龙堌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724004491257C。

法定代表人郑义,镇长。

原审第三人***龙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4749881700Y。

法定代表人黄兴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宗福,山东天地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蛋鸡养殖场因诉被上诉人***龙堌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龙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协议一案,不服***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的(2020)鲁1724行初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蛋鸡养殖场的投资人***系***龙堌镇刘庄行政村刘庄村村民,其在本村从事蛋鸡养殖。因该村系压煤村庄需要搬迁,2010年10月23日原告******蛋鸡养殖场的投资人***与龙堌镇压煤搬迁指挥部签订了资金补偿清单,补偿资金为927402.64元。2012年4月23日,***从***龙固镇经管站领取了拆迁补偿(鸡场)款927402.64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龙固镇人民政府与***蛋鸡养殖场签订了压煤搬迁蛋鸡养殖场用地合同,合同内容为:“甲方:龙固镇人民政府,乙方:***蛋鸡养殖场。为做好压煤村庄搬迁工作,按时完成提前搬迁任务。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同意订立本合同。1、乙方在××镇××村的蛋鸡养殖场投资大,养殖量大。为响应政府压煤村庄搬迁工作,在养鸡场按标准到位的情况下,乙方要自行拆除养鸡场,确保带头按时完成提前搬迁任务。2、乙方搬迁后新建蛋鸡养殖场规模不低于10万只,且为自动化的养殖场,成为新的农业规模养殖亮点。3、乙方具备以上两个条件后,甲方为乙方无偿提供养殖场地,无偿期限为3年。期满后根据养殖场的规模、占地面积另行商议租金价格,签订租赁合同。养殖场具体位置由甲方定在龙固镇奚楼窑厂东南角废旧窑厂。………甲方:张德安签字,并加盖了***龙固镇人民政府公章。乙方:***签字并按手印。”2014年9月2日,被告***龙固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龙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龙固镇奚楼村东镇政府窑厂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59年9月1日止,租金800万元。该合同的土地面积包括原告******蛋鸡养殖场的使用面积。为此,原告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龙固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龙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

一审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本案中,被告***龙堌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龙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从内容上看,第三人仅对被告***龙固镇人民政府名下的国有土地租赁进行了约定,约定了租金价格和租赁期限等,签订该合同的目的并非为了公共利益,也非履行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并不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的内容,属于民事合同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蛋鸡养殖场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属于民事合同,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明显错误。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第四条规定:“双方的权利和责任:甲方(被上诉人)只负责乙方(原审第三人)经营使用该宗土地的外部环境,地面附属物的清理及遗留问题乙方自行处置,费用乙方自行解决。”上诉人在该宗土地上从事蛋鸡养殖,其养殖用地系被上诉人为做好压煤村庄搬迁工作,按时完成提前搬迁任务安置给上诉人的,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压煤搬迁蛋鸡养殖场用地合同》,投入巨资在该土地上兴建蛋鸡养殖场。如果上诉人养殖场再次涉及搬迁,具有对上诉人进行补偿安置职责的显然应当是人民政府,而根据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的约定,该宗土地上地面附属物的清理及遗留问题由一审第三人自行处置,费用由其自行解决。很明显,被上诉人以《土地租赁合同书》的形式将人民政府对上诉人的补偿安置义务非法转移给了一审第三人,《土地租赁合同书》明显包含行政管理的目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的内容,属于行政协议。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土地租赁合同书》属于民事合同,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明显错误,其驳回上诉人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2015年5月1日后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本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涉案土地租赁合同签订于2014年9月2日,当时并无规定此类协议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其内容是土地使用权人对外出租土地使用权亦属民事协议,原审认定上诉人起诉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天正

审判员  庞 宠

审判员  岳晓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 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