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野县龙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县龙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4民初2774号 原告:**县龙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4749881700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菏泽牡丹权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县。 第三人:***,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5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县。系第三人之妻。 原告**县龙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发现本案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县龙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龙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0年10月14日,原告与龙堌镇政府签订了房屋出让协议,以每间3万元、共15间、合计45万元的金额将该15间房屋转让给了原告。2001年3月1日,原告将该房屋租赁给了被告,租赁期限20年,租金每年1500元,租赁房屋位置:镇政府法庭楼下,自南数第2间,共一间,合同按约履行。2003年7月1日,原告与龙堌镇政府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对先前签订的房屋出让协议进行了补充说明。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到期,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租金并腾出房屋,均遭被告无理拒绝。为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时间已长,租赁期限20年,3万元,被告看着一间也没啥用,转租的时候被告用了好几年了。通过孟老板,被告给其打工,别人给其3万元,被告给其2万元,算工资得到了此房子,20年,一年15000元,合同上是租赁。 第三人***辩称:事实不是如此,当时经人介绍,有把此房子处理的念头,说还有40年,我们是从***处买的此房子,不是租赁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房屋出让协议1份,证明所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原告;2、补充合同1份,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于原告;3、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租赁期为20年,符合法律规定。现合同已到期,且被告未支付租赁费;4、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本案主体适格。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本人有***向原告交款手续,该房屋缴纳了29000元。 第三人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收条原件2份,证明该房屋是转让不是租赁。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无异议,共缴纳29000元。 认证:原告及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和本院确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查明如下,2000年10月14日,**县龙堌镇人民政府将位于龙堌镇人民政府大门两侧龙堌法庭及镇计划生育服务站楼下15间门市房转让于**县龙堌建筑工程公司,出让金额每间3万元,共计45万元;房屋质量保证期限:2000年12月30日至2050年12月30日;该房屋经龙堌镇人民政府同意可以转让第三人。2001年3月10日,龙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出租转让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根据本合同受让租用的房屋,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使用年限见龙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龙堌镇人民政府所定的协议;乙方按本合同规定如租用房屋,每间按1600元/年,如使用受让本房屋按政府规定3万元/间,如一次性交清房屋款,按每间2.8万元,如有预交建房款的按交款日期和付款情况,按一定的优惠条件办理,交款在每间2.8万元以下的可由甲方按每间租金每年按1500元从交款中扣回,所缴款项用完后,房子由甲方收回。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继续租房的权利;乙方房屋坐落位置镇政府法庭楼下,自南边数第2间,共1间。2001年5月12日,***预交房款5000元。2004年8月16日,***缴纳房款24000元。2008年5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支付19000元,被告将该房屋交于第三人使用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事实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规定。本案涉及的合同,均系原告提供的格式书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争议的焦点,争议房屋是转让还是租赁问题。根据上述规定,从原告提供的涉案合同内容上看,如使用受让本房屋按政府规定,3万元一间;一次交清按每间2.8万元,每间2.8万元以下按照租赁对待。被告缴纳2.9万元,从缴费单据看,所缴内容为房款,应视为受让该房屋。从而说明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涉案房屋系租赁。**审中被告所述,向原告缴纳2万元,后又承认缴纳2.9万元,前后矛盾。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县龙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县龙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