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东市通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

***与***、启东市通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81民初389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赵一飞、潘海平,启东市吕四渔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启东市通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吕四港镇巴西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公园北路1063号。
负责人:刘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丰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启东市通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新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9月18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一飞及潘海平、被告***、被告通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案涉事故概况:被告***系被告通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系该公司员工。2015年10月9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在被告通源公司内场地遇情况驾驶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驶离停车位置时,致位于该车车厢内的原告摔出车外跌地受伤。本起事故交警部门于2016年9月12日重新认定,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肇事车辆情况:被告***驾驶的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于被告通源公司名下。事发后,被告通源公司预付原告费用共计132002.72元。
三、受害人医疗救治概况:事发当日,原告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3日转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分院住院治疗,同年12年3日出院,其先后共住院55天。
四、受害人伤残等级鉴定情况:原告在诉前由启东市吕四渔港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颅骨修补费用及三期情况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4月26日,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如下: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额叶及左额颞顶叶脑挫伤性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骨骨折,其脑外伤后轻度智能损害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80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80日。其颅骨修补费用约需16000元,相关误工期限为45日,需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3580元。
五、当事人各项赔偿费用主张情况:
1、原告主张医疗费101649.72元。
2、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6000元。
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18元/天×56天)。
4、原告主张营养费950元(10元/天×95天)。
5、原告主张误工费20144.25元(225天×89.53元/天)。
6、原告主张护理费9791.10元(115天×85.14元/天)。
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56126.60元(37173元/年×20年×21%)。
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
9、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
10、原告主张鉴定费3600元。
以上一至四项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依法有权主张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原告事发前位于被告***所驾肇事车辆车厢内,其应属“本车人员”,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事发时由于本车发生交通事故置于车外又被本车相撞,根据相关规定,其不属于交强险意义上“第三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系被告通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执行公司职务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通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1649.72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支持990元(55天×18元/天)。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支持950元(95天×10元/天)。4.二次手术费16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予以支持。5.误工费,误工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原告主张按89.53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通源公司庭审中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支持20144.25元(225天×89.53元/天)。6.护理费,护理期限和人数以鉴定意见为准,原告按农村标准85.14元/天主张9791.1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等情况,支持156126.60元(37173元/年×20年×21%)。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酌定为8000元。9.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鉴定费3580元,列入诉讼费用处理。以上第1-9项损失合计314451.67元,根据前述归责意见,应由被告通源公司赔偿,扣除该公司已付132002.72元,尚需赔付182448.95元,被告***、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启东市通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再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82448.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4元,鉴定费3580元,合计55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4元,由被告启东市通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负担5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4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
审 判 长  孙驾飞
代理审判员  吴新峰
人民陪审员  庄勇刚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晨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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