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终89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善清,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耀党,江苏邦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华电子企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南翔二路23号。
法定代表人余青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青园,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新宏远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247号节能工业园3号厂房南区6楼B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善清,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耀党,江苏邦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华电子企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新宏远电子有限公司(“新宏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6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10日,***与海华公司签订《海华电子企业(中国)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约定:根据海华公司企业战略发展需要,请***为其数字电视(模拟)发射机的总设计师。聘用期间从2015年3月23日至20l7年3月22日止,试用期从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止。***的任务包括但不限于在产品研发、解决技术质量问题等方面给海华公司提供项目技术支持,为海华公司提供相关领域的培训服务:1、产品研发:作为数字电视(含模拟)发射机等指定产品系列的总设计师,带领团队完成产品研发:提供全套数字电视(模拟)发射机的设计资料;利用其多年研制经验和技术能力,按照要求带领其团队在45天内完成样机研制并测试合格;按图纸规范要求完成标准化图纸、工艺文件等资料归档;负责培训和指导技术人员,掌握发射机相关技术和设计方法;提供涵盖整个数字电视频段的功率合成器(包含微带功率合成、硬馈功率合成)设计方法。2、批量生产:负责解决批量生产阶段产品的技术质量问题;负责指导和培训生产调试人员;帮助提高生产效率和降低生产成本。3、提供产品的市场信息与人脉关系,尽可能帮助公司产品中标。海华公司的权利:l、在聘用期内可向***提出咨询要求,并享受***提供的专业技术指导和培训。2、可就***的合作任务完成效果进行考核、评估。海华公司的义务:1、合作费用,1.1聘用期间,***按要求在产品研发和批量生产阶段应全勤投入工作,完成相关任务及目标前提下,应每月向***支付工资薪金税前25000元;完成产品研发后,***没有项目产品生产的阶段,***可不在公司工作,此阶段***每月在公司工作时间少于(或等于)10个工作日,则每月向***支付的工资薪金税前15000元。1.3市场竞标阶段的销售提成:海华公司参与该项目产品的市场招标获得市场订单并收到预付款后10个工作日内,按预付款的3%提成给***。该合同应提成余款在发货并经客户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和***结清。本项目所有销售提成金额累计到2000000元为止。1.4合同签订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支付50000元定金,因***原因合同不再执行,***应如数退还定金:为了鼓励***抓紧时间努力工作,加快项目研发进度,在公司派出团队配合情况下,如果***在45天内生产出招标样机并测试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公司将再支付***50000元作为奖励,此100000元算在销售提成的2000000元总数中。1.5公司通过对***项目的进度和质量考核(除公司外协,采购及生产拖延外),对***的实际能力和贡献度进行评估。如因***设计原因导致项目产品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技术指标,可以协商调整***的合作费用、补贴等。如因本协议解除致使合作时间不满整月的,则按自然日折算合作费用。协议的解除:如因项目产品研发严重脱期(除公司外协、采购及生产拖延外),没有赶上国家广电总局的招标节点或因市场发生重大变化,导致项目终止,则海华公司和***的合同也自然终止。合同签订后,***按约从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5月2日期间分别向海华公司工作人员石伟浩移交了0°、6°设计文件,热管组件模块组件。***参与指导海华公司进行数字电视(模拟)发射机300w、1000w样机的试制。海华公司支付了50000元定金。
2015年4月21日至22日,国家通信导航与北斗卫星应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1OOOw样机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合格。2015年4月30日,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向海华公司产品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颁发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2015年4月23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广播电视计量检测中心对300w、l000w样机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合格。2015年5月4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向海华公司颁发广播电视设备器材颁发入网认定证书。2015年4月24日,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验中心、国家无线电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300W、1000W样机进行了型号核准检测,检验结果合格。2015年5月4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向海华公司颁发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2015年5月3日,国家广播电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300W、1000W样机进行检测,检验结果合格。2015年4月7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财务司作为招标人发布2015年中央广播电视节目无线数字化覆盖工程项目地面数字电视广播发射系统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编号:0701-154150150055。文件合同条款约定合同签订后买方凭卖方开具的收据和相当于合同货款40%的预付款银行保函,向卖方支付40%的合同货款作为预付款;初验合格后,买方向卖方支付40%的合同款。终验合格后,买方向卖方支付20%。同年5月5日开标,5月14日发布中标公告。5月15日,投诉人杭州杭淳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质疑检测样机并非海华公司所生产。财政部经调查于2015年7月30日驳回投诉。
2015年5月15日,广州海格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布了关于全资子公司中标2015年中央广播电视节目无线数字化覆盖工程项目地面数字电视广播发射系统的公告,确认海华公司已经中标地面数字电视广播发射机,主要标的规格型号为LFV-300、LFV-1000,中标价格为61216000元。2016年4月21日,广州海格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布2015年年度报告,确认海华公司中标项目正常履行。海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合同预付款已收到。
2015年5月20日,***发短信给海华公司员工郭虹:“我们于李刚带领下不分昼夜加班赶机至五月三日,突然李总把大家放假,至今未恢复工作,当时我向您借三天生产调度令,您未作答复”,以及“数字发射机已停半个月,尽快恢复,重启。毕竟投入不少资金,至少也要把投资收回,张晓波在仿抄成广机会走错方向,得不偿失,至少应召开技术方案论证会。”2015年5月27日,***再次发短信给郭虹,认为张晓波在仿抄成广数字发射机已走错方向。2015年6月20日,***发短信给郭虹:“我心急如焚曾数次催过郭总、林总在556台发射机生产任务阵前:改变设计方案为大忌,尽快调回甲方研发团队,为完成生产作投产准备,至今无果”。2015年6月19日,***发信给海华公司副总经理林青园:“林总不知是否可把损坏的6组BLF8S8D模块用快件到杭州,我抽空检查何因?”2015年8月13日,***发短信给林青园:“我所催讨的是最低合理合法的货款和工资,请落实付款期限”,以及“我已因您离开海华,也没想在海华再得到不该得到的利益。”2005年12月18日,***出具收条,确认其收到2015年4月份、5月份返聘工资30000元,自此与海华公司所有工资已结清。2015年6月6日,***与林青园通电话,***讲到海华公司仿抄成广,有人找他做证人。林青园多次提到包括提成200万元的合同有效,***还是做了不少事,该给的都给。一审庭审中,海华公司提供了A方案样机和B方案样机图片。经比对,***指认其研发的样机与B方案样机检测报告的机样构造上明显不同。B方案样机与2015年4月底至5月初相关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中的机样一致。
***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与海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继续履行,海华公司向***支付2016年6月23日至2017年3月22日期间每月15000元的工资共计135000元;2、判令海华公司向***支付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5月2日加班工资3000元以及延期付款利息(暂从2016年5月3日计算至2017年1月2日的利息1100元),支付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2日的技术服务费180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暂从2016年6月23日至2017年1月22日的利息2775元),支付技术转让费1950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其中734592元暂从2015年7月10日计算至2017年1月9日的利息77988.68元),合计为2305467.52元;3、本案的公证费、诉讼费等全部由海华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受聘为总设计师,为海华公司提供产品研发等劳务,海华电子为***提供工资、销售提成、福利待遇等报酬,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故应认定为劳务合同纠纷。
关于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诉请继续履行合同,但***已通过出具收条确认其与海华公司所有工资已结清,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2016年6月以来仍为海华公司工作,双方合同实际上早已终止履行,海华公司也主张终止与***的合同,也符合合同有关终止的约定,故该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所得。***已通过出具收条确认其与海华公司所有工资已结清,且合同已终止履行,故***诉请海华公司继续支付工资,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合作费用。合作协议对合作费用作了如下约定:海华公司参与该项目产品的市场招标获得市场订单并收到预付款后10个工作日内,按预付款的3%提成给***,该合同应提成余款在海华公司发货并经客户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和***结清。本项目所有销售提成金额累计到2000000元为止。如因***设计原因导致项目产品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技术指标,可以协商调整***的合作费用。本案***为总设计师通过直接研发或指导培训其他员工研发的方式参与了涉案项目产品的招标,海华公司获得了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的6000余万元订单并已收到了40%预付款,海华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提成给***。海华公司辩称***并未研发出合格样机,参加招标的样机为其公司员工采用不同技术另行独立研发。该院认为鉴于***担任研发总设计师一职且在招标期间以中标为目的以其所能进行了研发,其对参加投标的样品的研制必然产生或大或小的影响,发挥一定的作用,很难将***与该次招标完全切割,应认定***参与了此次招标。合作协议针对项目产品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技术指标的情形,其后果是可以协商调整***的合作费用而非免除或取消合作费用。根据双方合作协议,海华公司通过对***项目的进度和质量考核,对***的实际能力和贡献度进行评估。如因***设计原因导致项目产品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技术指标,可以协商调整***的合作费用、补贴等。海华公司已经提供《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生产许可证)、《入网认定证书》、《检测报告》(编号:10571504230457/10571504230458)等一系列证据证明中标的B方案样机早在2015年4月底就已通过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验中心、国家无线电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广播电视计量监测中心等部门检验合格,***主张其研发出的A方案合格样机的时间在5月初,该时间晚于相关部门检验合格的时间,故可认定中标的样机并非***研发成功的样机。***亦未能提供其产品经检验合格的证明文件,其提供的测试合格证明来源不明,测试人员未签名,并不能证明其样机测试合格,故应认定***研发设计的产品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技术指标。根据协议,双方可以对合作费用作相应调整。现双方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该院认为合作费用应按照合同约定考量***研发项目的进度和质量,评估***的贡献度,本案可考虑以下因素:1、***系数字电视发射机的专家,具有研制成功的经验,并作为中标项目的总设计师将有关研发技术提供给海华公司,并带领人员进行了样机研制,此次中标项目中***的职务是研发总设计师;2、从***研发的样机与中标的样机比较来看,二者在合成器、散热器等方面确实存在差别。***主张BLF888D模块的使用是核心技术之一,但***短信中明确6组BLF888D模块受到损坏。3、***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直接研发的样机通过了测试。***曾在发给海华公司人员的短信中提到不应得到其不应得到的东西且其只向海华公司主张工资。4、海华公司副总经理林青园在中标后的录音中多次提到提成200万元的合同不变,并提到***还是做了不少事,但在录音中***也多次提到海华公司仿抄成广,有人找他作证,结合海华公司中标被投诉的事实,对话的情景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综合各种因素,该院酌情认定合理的合作费用为500000元,扣除已收到的50000元定金,应支付4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海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作费用45000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244元,由***负担20317元,由海华公司负担4927元。
宣判后,***、海华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称:一、本案实际是技术合同纠纷,一审认定为劳务合同纠纷有误。2015年3月,海华公司根据企业发展规划需要,聘请***为其数字电视(模拟)发射机的总设计师,并达成数字电视(模拟)发射机的技术转让意向。2015年3月10日,***与海华公司签订《海华电子企业(中国)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该合同既有技术服务报酬的约定,也有技术转让费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定金)的约定,符合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条“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和第三百二十五条“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可以采取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者一次总算、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的方式……”等规定的特征,应当属于技术合同。而劳务合同仅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合同中技术转让费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定金)的约定,显然不符合劳务合同的特征。
二、中标公告、财政部投诉处理决定书及国家广播电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可以证明***提供的电视发射机技术所制造出来的样机是合格的,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有误。在案证据表明,海华公司从2015年3月开始安排以***为总工程师的地面数字电视广播发射机项目组试制4台电视发射机,其中300WUHF地面数字电视广播发射机2台,1000WUHF地面数字电视广播发射机2台。2015年5月14日,中国政府采购网公布关于2015年中央广播电视节目无线数字化覆盖工程项目地面数字电视广播发射系统中标公告,确定海华公司中标地面数字电视广播发射机,主要标的规格型号为LFV-300、LFV-1000,中标价款为6121.6万元,中标日期为2015年5月13日。据此可以证明***提供的电视发射机技术所制造出来的电视发射机是合格的。《财政部投诉处理决定书》说明,2015年5月3日,海华公司提供4台样机给国家广播电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抽样检测,说明检测的样机为4台。国家广播电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表明:经抽样的样机,其所测项目符合《地面数字电视广播发射机技术要求和测量方法》的技术要求,结论合格。根据抽样检验原理,经过抽样的样机合格,可以确认被抽样的这批电视发射机设备也全部合格。因此,虽然经国家广播电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的只有2台样机合格,但该2台样机是在4台的批量中抽取进行检测的,可以证明所提供的4台样机都是合格的。
三、海华公司的公告及承诺表明,其电视发射机项目中标,且项目已经全面履行,其应当向***支付244.0468万元技术转让费及服务报酬。2015年4月7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发布2015年中央广播电视节目无线数字化覆盖工程项目地面数字电视广播发射系统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中规定,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事项与招标人签订合同,中标产品的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5个月内发货到指定交付地点。2015年5月15日,广州海格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关于海华公司中标2015年中央广播电视节目无线数字化覆盖工程项目地面数字电视广播发射系统的公告,确认海华公司已经中标地面数字电视广播发射机,中标日期为2015年5月13日,主要标的规格型号为LFV-300、LFV-1000,中标价格为6121.6万元。2015年6月6日,***与林青园副总经理进行通话,海华公司10多次许诺***,合同是有效的,工资待遇是不变的,200万元技术提成费用会给的。这录音证据可以证明***转让技术所制造的样机是合格的,同时也表明海华公司承诺会向***支付技术服务报酬及技术转让费。2016年4月21日,广州海格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布2015年年度报告,确认海华公司中标项目已经正常履行,海华公司至迟在2015年12月31日(年报截止日)完成了中标项目,其应当向***支付技术转让费200万元,海华公司应当立即支付技术转让费及技术服务报酬总额为244.0468万元。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海华公司支付给***244.0468万元;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公证费等诉讼费用由海华公司承担。
针对***的上诉,海华公司答辩称:一、海华公司与***之间为劳务关系,***所谓的技术转让费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的说法,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合同中约定的聘用时间、试用期、工资、奖励、考核等内容,明显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第二,《合作协议书》中没有技术服务费、技术转让费的约定,更没有预付入门费的说法。协议中的“定金”,是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海华公司在一审中也明确,该5万元定金,***依约应当予以返还,海华公司保留追索的权利。***试图将定金与预付入门费混为一谈,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研发的样机未通过功能性测试、技术指标测试、工艺审查,未能形成任何数字电视发射机设计资料,***也未提供任何模拟电视发射机设计资料,甚至一直反对中标样机的研制。第四,经检索,***名下的专利已经全部失效,何谈技术服务、技术转让?何来技术服务费、技术转让费?
二、***研发设计的产品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技术指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首先,***在一审中已经指认A方案为其研发的样机,而事实上,A方案与检测报告中的中标样机,也就是B方案,在构造上存在明显不同,已经足以证明中标的机器并非***研发的机器。其次,***主张其研发出样机的时间是在5月初,而海华公司提供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生产许可证)、《入网认定证书》、《检测报告》等一系列证据已经证明中标的B方案样机早在2015年4月底就已经通过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验中心等部门检验合格,***主张研发出机器的时间晚于相关部门检验合格的时间,也足以认定中标样机并非***研发出的样机。再次,***主张BLF888D模块的使用是其核心技术之一,但其在短信中已经明确6组BLF888D模块受到损坏,甚至直到2015年6月19日也不知道损坏的原因,也足以认定其未能研发出合格产品。最后,***未能提供其产品检测合格的证明文件,其提供的检测合格证明来源不明,检测人员未签名,无法证明其样机检测合格,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也应当认定***研发设计的产品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技术指标。
三、***未能研发设计出达到国家规定的技术指标的产品,甚至严重损害海华公司声誉,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不应再向其支付任何费用。其一,***未能研发设计出达到国家规定技术指标的产品,海华公司已经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进行证明,反观***则自始至终未能提供其产品检测合格的证明文件,原审法院根据双方举证情况及本案事实对此已经作出认定,不应再有争议。其二,***在其发送给海华公司人员的短信中只主张了工资,并且已经明确不应得到其不应得到的东西,可见***也清楚自己无权再要求任何费用。其三,***明知海华公司并非通过其参与研发的样机中标,却涉嫌严重违反《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第(三)款第3项的约定,向未中标的供应商故意挑唆,致使其他供应商在投诉资料中写道“***所提供的设备来不及,海华公司从成都成广公司买了两台设备作为生产许可证和入网证的检测”,严重侵害海华公司的名誉。其四,***明知自己已多年未从事电视发射机产品设计,产品设计理念远落后于目前行业水平,其产品设计能力也已退化,仍坚持其研发方案,要求海华公司从其指定的公司购买价格高昂且难以批量生产的六路合成器、热插拔连接器等重要零部件,而在海华公司中标后,明知中标的样机并非其研发设计的产品,又想混淆是非,试图不劳而获,其行为至始至终存在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巨大风险。综上,请求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新宏远公司答辩称:认可***的上诉意见。
海华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海华公司与***之间为劳务关系,涉诉合同不应继续履行,海华公司无需继续支付***工资所得,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一审认定***研发设计的产品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技术指标,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但酌情认定合作费用为50万元与事实不符。一、***虽名为研发总设计师,但其不仅未能研发设计出达到国家规定技术指标的产品,且一直反对中标样机,对中标样机的研发设计没有任何实际贡献。***研发设计的样机,除不能正常开机、技术性能大大落后于主流产品、技术指标达不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外,还存在成本高、效率低、工艺复杂、耐用性差、可靠性差、易损坏、无保护电路等诸多明显问题(详见海华公司一审提交的《LFV-1000型和LFV-300型地面数字电视广播发射机A、B方案技术、设计对比》),以上种种导致***根本无法按合同要求研发设计出达到国家规定技术指标的产品。中标样机是海华公司在多年传统的短波发射机设计经验基础上,辅以其他供应商提供的技术支持,最终在项目招标前完成了研发和设计,并最终中标。***有研发总设计师之名,却无研发总设计师之实,不仅没有带领海华公司完成样机研发,而且对没有使用其技术方案的最终中标的B方案一直持反对、阻挠的态度,不仅对项目的研发设计没有贡献,反而在人力和财物上给海华公司带来巨大损失。
二、根据合同约定,***未能研发设计出达到国家规定的技术指标的产品,海华公司根本无需向其支付任何合作费用,***本人在短信中对此也予以承认。根据《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第1.3项、第1.5项等的约定,***获得销售提成的条件是,作为总设计师带领团队研发的样机中标,获得订单并收到预付款。如因***设计原因导致项目产品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技术指标,海华公司可以协商调整***的合作费用。海华公司在与***的通话中提到的合同不变,也是指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内容执行。一审中,海华公司已经举证证明***未能研发出达到指标的产品,一审法院也查明并认定这一事实,那么,鉴于***不仅对项目的研发设计没有贡献,反而在人力和财物上给海华公司带来巨大损失的客观事实,依约海华公司无需再向***支付任何合作费用。关于这一点,***在短信中表达的不应当得到其不应得到的东西,也证明了其自知根据约定,无权要求任何合作费用。
三、一审判决未结合***的行为具有的严重损害海华公司声誉,甚至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等严重恶意的情节。海华公司作为一家有着30多年历史的国企,国家高新技术企业,2000年开始就已经持续为广电总局等重要客户提供自主研制、生产的发射机,公司的研发团队已掌握和积累了无线通信等领域的关键技术,持有多项知识产权,且背靠海格通信集团(上市军工企业,海华公司的母公司)强大的研发队伍为后盾和保障。中标样机是在海华公司多年传统的短波发射机设计经验基础上,辅助供应商提供的技术支持,最终实现技术突破,在项目招标前完成了的研制,并通过了国家通信导航与北斗卫星应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验中心/国家无线电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广播电视计量监测中心、国家广播电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等四家机构的测试,进而才能参加竞标并成功中标。一方面,***涉嫌向未中标的供应商故意挑唆,致使其他供应商在投诉资料中写道“***所提供的设备来不及,海华公司从成都成广公司买了两台设备作为生产许可证和入网证的检测”,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海华公司的声誉,违反了合同中约定的应严格维护海华公司利益,坚决不做有损海华公司利益的事的约定。另一方面,***明知自己已多年未从事电视发射机产品设计,产品设计理念远落后于目前行业水平,其产品设计能力也已退化,仍坚持其研发方案,要求海华公司从其指定的公司购买价格高昂且难以批量生产的六路合成器、热插拔连接器等重要零部件,而在海华公司中标后,明知中标的样机并非其研发设计的产品,又想混淆是非,试图不劳而获,其行为至始至终存在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巨大风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合作费用为50万元与事实不符,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全部诉请;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针对海华公司的上诉,***和新宏远公司共同答辩称:一、本案应为技术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具体理由同***的上诉意见。二、***带领研发团队研制出合格样机并取得电视发射机的中标项目,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海华公司应当向***支付244.0468万元的技术转让费及服务报酬。海华公司在2014年年底前并无电视发射机的经营项目,也无研发电视发射机的研发团队。2015年3月10日,***与海华电子签订《合作协议书》后,即向海华公司所属的张晓波经理、石伟浩工程师等人交付了地面数字电视广播发射机的有关设计图纸及工艺方案。2015年3月23日,海华公司聘请***为地面数字电视广播发射机项目的总工程师后,才组成了地面数字电视广播发射机项目组,并安排项目组成员试制4台电视发射机样机,其中300WUHF地面数字电视广播发射机样机2台,1000WUHF地面数字电视广播发射机样机2台。为此,***带领团队人员日日夜夜加班加点地研发300WUHF、1000WUHF地面数字电视广播发射机的4台样机。2015年4月下旬至5月初,***带领的团队研发的样机经测试合格,样机试制取得了成功。此后海华公司中标并已取得中标价款6121.6万元。鉴于上述过程,***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海华公司应当向***支付244.0468万元的技术转让费及服务报酬。三、***谨言慎行,并未损害海华公司的经济利益及公司声誉。2015年6月8日,福建新大陆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投诉海华公司,认为海华公司从未研发过电视发射机,并无研发电视发射机的技术团队,怎么可能研制出合格的样机呢?从上述投诉情况可以说明,如果没有***带领海华公司新组成的技术团队,海华公司是不可能研发出电视发射机的合格样机的。至于海华公司认为***损害了其经济利益及公司声誉,只是海华公司拒绝支付技术转让费及服务报酬,企图赖账的伎俩。***至今都一直谨言慎行,并未向外人透露海华公司违法违规的秘密,也未损害海华公司的经济利益及公司声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驳回海华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海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新宏远公司向本院提供商品购销合同一份,欲证明***不仅给海华公司提供了自身的技术,还将相应的供货渠道和业务信息提供给海华公司。
经质证,海华公司认为该些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且超过举证期限,该证据不是原件,是扫描件,故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该组材料只能证明新宏远公司购买过成都飞环公司的价值1万元的产品,不能证明其他任何内容,海华公司也从未就此合同的内容进行过任何的受让。成都飞环电子有限公司是业内比较有名的供应商,新宏远公司不是该公司独家采购单位,海华公司与该公司也有合作。对于英文版本的材料三性均不予确认,未提供相应的翻译件,该材料上也没有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新宏远公司与案外人成都飞环电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商品购销合同关系,不能证明***与新宏远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海华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性质,应当根据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内容来认定。根据该协议的约定,***的主要义务是为海华公司的数字电视发射机的研发和制造提供技术支持,其实质是为海华公司提供具有技术含量的劳务,而非许可海华公司使用***个人或新宏远公司所有的专有技术,而***享有的主要权利是获得包括工资和销售提成在内的报酬,而非技术服务费或技术许可使用费,因此该合同具有劳务合同的性质,一审认定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确定的海华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应得的工资的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关于销售提成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确定应当体现公平对等的原则。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获得全额销售提成所对应的义务是,带领海华公司的团队研制出样机并测试合格,同时负责批量生产的技术指导和培训等工作。但综合***主张的其研发的样机检测合格时间晚于相关检测机构对海华公司所提供的样机的检测时间,以及***与海华公司相关人员的通信记录中涉及其研发的样机重要部件被毁坏,且原因不明,海华公司存在另外设计方案,***表示反对等内容,结合一审庭审中经辨认***确认海华公司中标样机并非***所研发样机的事实,原审认定***并未完成研发样机的工作任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为此,***要求海华公司支付全部销售提成的主张,依据显然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二审中申请对海华公司的中标样机是否应用新宏远公司转让给海华公司的技术进行鉴定,鉴于其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不进行鉴定,且该鉴定事项与本案的处理并无实质关联,故本院不予准许。另一方面,考虑到***担任海华公司样机研发总设计师,其参与了海华公司的样机研发部分工作,且海华公司所主张的中标样机的研发人员张晓波等同为***所带领研发团队人员的事实,原审认定***对海华公司的样机研发工作具有一定贡献,据此判令海华公司支付给***合作费用50万元,扣除海华公司已支付的5万元定金,尚应支付45万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海华公司上诉认为无需支付该笔费用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44元,由***负担18944元,由海华电子企业(中国)有限公司负担6300元。***、海华电子企业(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联系本院办理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清荣
审判员 俞建明
审判员 王 亮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童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