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华电子企业(中国)有限公司

海华电子企业(中国)有限公司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06民初235号
原告:海华电子企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南翔二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被告:***,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汉阳区,
原告海华电子企业(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华电子企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华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海华电子公司房屋租赁押金8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9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海华电子公司2014年7月通过中介顺驰置业武汉有限公司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了其在武昌区积玉桥临江大道57号江南明珠园顺轩1单元8-9层1室的房屋,租赁期限三年,自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租赁合同约定了押金及退还条款。合同签订后,海华电子公司即按合同约定将首期租金、物业费及押金汇入了合同指定的***账户,租赁期间海华电子公司一直履行合同按时支付房屋租金及其他所有约定费用到业主指定账户。海华电子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合同期限届满之前已结清房屋所有费用提前将房屋交还给被告***,并要求***按合同约定退还房屋押金,但***以当初押金是转入***账户为借口拒绝退还押金,海华电子公司多次联系***未果,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与海华电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临江大道57号江南明珠园江顺轩1单元8-9层1室房屋出租给海华电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房屋租金每月8000元;房屋租金按半年支付,支付时间为到期前半个月;每年租金递增7.5%;租金为保证海华电子公司合理并善意地使用该房屋及其配套设施,海华电子公司应在签署合同并交纳首期租金时支付8000元作为押金;待租赁期限届满,双方结清费用并验房后,海华电子公司将房屋钥匙交与***,同时***将此押金全部归还海华电子公司;租赁期限届满时或双方协商一致时,合同终止;海华电子公司应在期满当日将房屋钥匙及正常使用状态下的房屋附属物品交付***;海华电子承担租赁期内电话费、水费、电费、煤气费、物业管理费等实际使用的费用,若有特殊约定则从其约定,租金不包含物业费,物业费每月350元,由海华电子公司同租金一起支付给***;业主转账卡号62×××24交通银行(***);合同并对租赁条件、违约责任、免责条款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作为***的代理人也在合同上签字。
2014年8月29日,海华电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三阳路支行62×××24账户)支付58100元,其中含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租金48000元、同期物业管理费2100元及押金8000元。嗣后,海华电子公司依约支付租金等相关费用。2017年8月24日,海华电子公司腾退承租房屋,并将承租房屋钥匙交给***。***未向海华电子公司退还租房押金。为此,海华电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海华电子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各一份,短信截图两张,证明三份,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一份,中国银行对公客户付款通知单六份,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电费发票一份、海华电子企业(中国)有限公司记账凭证两张、海华电子企业(中国)有限公司费用报销单一张、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发票三份、百姓平安搬家物流业务工单一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海华电子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合同届满之日向原告海华电子公司返还押金,属违约,应承担返还押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故对原告海华电子公司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押金8000元并支付以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1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海华电子企业(中国)有限公司押金8000元;
二、被告**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华电子企业(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押金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17年9月1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海华电子企业(中国)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随同上述款项一并付给原告海华电子企业(中国)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