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沅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中沅建设有限公司与上饶市鼎丰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102民初4193号
原告:江西中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沅建设),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滨江东路8号24幢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6984930881。
法定代表人:郑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祥,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上饶市鼎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实业),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凤凰中大道670号9幢1-14,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0674983256。
法定代表人:胡大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西中沅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饶市鼎丰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中沅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饶市鼎丰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中沅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40,945元,并支付工程款应付利息1,766,828.86元(截止到2019年8月31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垫付的电费48,053.77元、测绘费4,548元、按揭贷款231,600元(截止到2019年8月31日)、管理人员工资330,000元(截止到2019年8月31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9年9月1日起到工程款还清之日止应付款利息即应付款×2%月率×月数以及按揭贷款9,300元/月和管理人员工资7,500元/月,电费约1,100元/月;4.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上饶永睿大厦项目发包给原告,合同总价暂定1,360万,工期暂定从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8日,另合同约定了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按约定完成了施工项目,但未曾想到被告缺乏诚信,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施工价款,原告无奈垫资将涉案工程基本完工,主体工程已封顶,现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但被告一直不肯验收和依约支付相应工程款。经结算截止到2019年8月31日止,原告已完工的工程价款为14,205,097.97元(含签证部分),并产生相应利息1,766,828.86元,另原告为被告垫付电费4,805,3.77元,测绘费4,548元、按揭贷款231,600元、管理人员工资330,000元,合计16,586,128.6元,被告只支付6,238,000元,另减去质保金426,152.91元(即14205097*3%),尚欠原告9,921,976.6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支付最后一笔款项50万元后,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针对被告欠工程款一事,经双方多次协商,至今未果。现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上饶市鼎丰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与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中沅建设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原告(承包人)中沅建设与被告(发包人)鼎丰实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上饶永睿大厦项目发包给原告,合同总价暂定1,360万元,工期暂定从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8日;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为:(1)第一次工程进度款支付标准为:完成地下车库及二层商铺主体结构工程,按已完成的综合工程量单价进行工程价款计算,以工程价款的80%支付当期工程进度款;(2)第二次工程进度款支付标准为:完成商业主楼第七层主体结构工程,按已完成的综合工程量单价进行工程价款计算,以工程价款的80%支付当期工程进度款;(3)第三次工程进度款支付标准为:全部完成商业主体结构工程,按已完成的综合工程量单价进行工程价款计算,以工程价款的80%支付当期工程进度款;(4)竣工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并提交验收资料后的一个月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全部价款的90%;(5)验收合格及审核一个月内支付达成一致意见的结算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支付日期及违约责任:在确认计量结果后7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允许发包人延期30日历天,承包人与发包人协商是否继续施工,如达成一致意见后可继续施工。在延期支付发生后的一个月内,承包人按发包人应付而未付款额的1%计取月利息;延期支付发生的第二个月内(超过一个月),承包人按发包人应付而未付款额的2%计取月利息。
2015年11月28日,原告中沅建设就第一期工程进度款(含地下车库负1层、商业楼1层、2层主体结构工程)向被告提交申请表,双方确定该次核定的100%工程造价为5,366,531.45元,应付工程款(80%)为4,293,225.16元。
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中沅建设就第二期工程进度款(含商业楼3-7层主体结构工程)向被告提交申请表,双方确定该次核定的100%工程造价为2,095,954.35元,应付工程款(80%)为1,676,763.48元。
2016年3月10日,原告中沅建设就第三期工程进度款(含商业楼8-12层及机房层主体结构工程)向被告提交申请表,双方确定该次核定的100%工程造价为2,047,710.7元,应付工程款(80%)为1,638,168.56元。
另查明,原告委托上饶市鲁牛地基支护工程有限公司对上饶永睿大厦工程部分项目进行建设。2015年12月25日,经上饶市鲁牛地基支护工程有限公司与上饶市鼎丰实业有限公司结算,上饶市鲁牛地基支护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基础土石方开挖及运输、基坑边坡护土钉墙工程价款分别为481,041.6元、124,056.37元,合计605,097.97元。上述款项上饶市鲁牛地基支护工程有限公司认可系由原告享有相应收益。
庭审时,原告自认已收取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合计6,238,000元。
原告另向本院出示上饶永睿大厦工程第四期计量资料,拟证明原告承建的第四期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本院认为,上述资料未经被告核对认可,而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其已向被告递交上述验收资料,被告拒绝验收的证据。故本院要求对原告承建第四期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告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交纳鉴定费用而未能作出鉴定结论,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承建的第四期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及价款,本院对其主张的第四期相应债权不予支持。
原告向本院出示电费票据、管理人员人工工资表,拟证明其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花费的水电费用及因工地管理的人工费用。经查,上述票据为2016年-2019年间以上饶市鼎丰实业有限公司名义交纳的电费,分为原告建设第一二三四期工程期间支出的电费及上述工程建成之后的电费及管理人员人工工资表。本院认为,一、关于电费由谁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无明确约定,按照工程建设习惯,若无特殊约定,建设期间的水电费用为建造建筑物而开支的必要成本,应由承建单位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建设单价一般包含水电等必要成本,承建单位不得在合同约定工程款外再行主张;二、原告认为其已按约完成工程,因被告拒绝验收,原告为保护工程额外支付了水电、人工看守等费用,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必要范围,被告应对该部分损失予以赔偿,该部分支出,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方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交整体工程验收申请时间,其制作的工资支付亦系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其次,原告主张系为维护被告权益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可另行诉讼。故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测绘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发票复印件一张及自制明细账一张,但其未能向本院说明测绘内容,无证据证明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按揭贷款支付问题,涉及金融借款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理,原告可另行诉讼。
关于违约金(利息)的计算,第一,上饶市鲁牛地基支护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部分并不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并不当然适用该合同的违约条款,故不就该部分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违约金进行计算;第二、其他截止至2019年8月31日止,上饶市鼎丰实业有限公司尚欠第一二三期工程款(80%部分)1,370,157.2元,相应利息1,175,207.38元。
本院认为,有资质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完成前三期工程,被告亦对上述工程量进行了核实确认,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其迟延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承建的第四期工程是否完成、工程是否提交竣工验收尚未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可履行,同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未达解除条件,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第一二三期工程尚未符合按97%支付条件,本院对80%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饶市鼎丰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中沅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975,255.17元、截至2019年8月31日止的利息1,175,207.38元,并支付其后利息(其后利息以1,370,157.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9年9月1日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中沅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54元,减半收取40,627元,由被告上饶市鼎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5,000元,由原告江西中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典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建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