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沅建设有限公司

上饶市丰博贸易有限公司、***翔建设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102民初2056号
原告:上饶市丰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三清山中大道58号1幢4-1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20588017087。
法定代表人:郑文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奎,江西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北环路260号26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MA37N0477P。
法定代表人:鲁赞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星星,女,199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中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凤凰中大道899号3幢1-1、2-1、1-2、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6984930881。
法定代表人:郑承,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慧琼,女,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上饶市丰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博公司)与被告***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霖翔公司)、被告江西中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沅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奎、被告霖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星星、被告中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慧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翔建设有限公司、江西中沅建设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人民币265,500元及该款自2021年11月3日起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至实际还款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3日,上饶大红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30243302871820210203846652198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面金额为265,500元,收款人为***翔建设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1月3日,承兑付款人为上饶大红鹰置业有限公司。江西中沅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7日将汇票第一次背书给***翔建设有限公司,***翔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9日将汇票再背书给原告。该份汇票经过多次连续背书后,原告作为持票人,于付款期间要求出票人承兑付款时,被拒绝承兑付款。综上所述,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汇票被拒绝承兑后,有权向其前手进行追索,背书人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即两被告应当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人民币265,500元及该款自2021年11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至实际还款止的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根据《票据法》和《民事诉讼法》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霖翔公司辩称:原告陈述是事实,没有什么意见,霖翔公司与恒大也一直在走流程。
被告中沅公司辩称:主要原因是恒大出了问题,最后汇票承兑不出来,中沅公司也是受害者。
原告丰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原被告企业信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背面信息、上饶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截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状态说明等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质证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3日,上饶大红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30243302871820210203846652198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据显示:票面金额为265,500元,收款人为被告中沅公司,承兑人上饶大红鹰置业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3日,承兑信息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2月3日。2021年2月7日,被告中沅公司将汇票背书给被告霖翔公司;2021年2月9日,被告霖翔公司将汇票再背书给原告丰博公司。2021年10月27日,原告丰博公司发出提示付款请求,但票据状态至今仍显示出票人未签收状态。2022年4月18日,原告丰博公司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对本案被告提出拒付追索。
本院认为,原告丰博公司合法自其前手被告霖翔公司处背书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案涉汇票记载事项齐全、形式完备、背书连续,原告丰博公司作为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对该汇票的票据权利。原告丰博公司持有汇票为电子商业汇票,电子商业汇票具有数据电文可以在承兑人的信息系统持续储存的特点,持票人的提示付款行为可具有持续性。故在票据承兑人上饶大红鹰置业有限公司仅未签收,而未作拒绝付款操作的情况下,汇票到期后发生到期日提示付款效力。上饶大红鹰置业有限公司在持票人提起付款后,未在规定期间内付款,也未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只是对电子汇票管理系统的指令不予应答,导致持票人丰博公司无法获得票据金额,也无法取得拒绝证明,此状态为上饶大红鹰置业有限公司实质拒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及《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第六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权利时效,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原告丰博公司向其前手被告中沅公司、被告霖翔公司进行拒付追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拒付利息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故拒付利息自2021年11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翔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中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饶市丰博贸易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265,500元及利息(利息以265,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4元,减半收取计2,642元,由被告***翔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中沅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典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建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