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705执异12号
异议人:江西中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滨江东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6984930881。
法定代表人:郑承,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铜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托莱多欧陆花园会所106、107、108、109、201、202、2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74967944Y。
法定代表人:李冶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
本院在执行铜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案件中,异议人江西中沅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对铜陵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支付给异议人工程款的查封,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江西中沅建设有限公司称:法院在执行铜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案件中,查封了异议人在铜陵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工程款。现请求贵院予以解封。
本院查明:2019年8月13日,本院依法向铜陵市交通运输局请求协助冻结被执行人***财产价值34万元及其利息或扣划、查封、扣押、提取、扣留其等值的财产。2020年3月16日,本院依法向江西中沅建设有限公司请求协助冻结被执行人***在其公司的到期债权55万元。2020年4月9日,江西中沅建设有限公司请求解除对铜陵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工程款的查封。
本院认为:异议人江西中沅建设有限公司请求解除对铜陵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工程款的查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铜陵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工程款采取了查封措施,属于异议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江西中沅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坦文
审判员 陈金灿
审判员 方 磊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沈啸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