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102民初3799号
原告:江西中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凤凰中大道899号3幢1-1、2-1、1-2、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698493088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东方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东方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饶市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德兴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MA35K32A9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江西中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沅公司)与被告上饶市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恒大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88,891.34元及利息3,610.97元(利息按年利率3.7%从2022年2月5日起暂算至2022年8月11日,此后利息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至汇票款付清之日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恒大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88,891.3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4日,被告恒大公司向原告中沅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1044330725812021020484868221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188,891.34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4日。该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恒大公司,同时在承兑信息中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在上述汇票到期后,原告依约提示付款却被拒付,故上述款项至今未付。
被告恒大公司辩称,对未兑付案涉商票的事实及票面金额无异议,但原告并未证明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提示付款,因此利息部分被告不应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以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4日,被告恒大公司向原告中沅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1044330725812021020484868221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88,891.34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4日。该票据的出票人为恒大公司,收票人为原告中沅公司,承兑人为被告恒大公司,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中沅公司于2022年3月1日向被告恒大公司提示付款,被告恒大公司因账户余额不足未能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无法兑付,导致原告中沅公司向被告恒大公司主张票据权利的纠纷,故本案应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原告中沅公司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由于案涉票据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和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告恒大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原告中沅公司有权向被告恒大公司行使付款请求权,故原告中沅公司要求被告恒大公司根据案涉票据的票面金额支付188,891.3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饶市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中沅建设有限公司票据款188,891.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0元,减半收取计2,075元,由原告江西中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9元,由被告上饶市恒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