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02民初6243号
原告:深圳市擎天达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573289,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工业园路1号锴豪大厦18楼DS-18-01至DS-18-0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2年8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道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奉翔,系湖南众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一停立体车库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Q8KB2C,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九江水村中信路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3年10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擎天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擎天达公司)与被告广东一停立体车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一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擎天达公司的代理人***、奉翔,被告广东一停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广东一停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深圳擎天达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受理,与本案系基于同一合同履行事实发生的纠纷,且双方均同意,本院予以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擎天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24565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按银行同行业拆借贷款利率,从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的第一天起,至实际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购买金融机构保函的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东一停公司主要答辩意见:1、依据《郴州亿枫翠城小区机械停车位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总价3968000元。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一停公司经擎天达公司的同意,工程中的电气控制系统是一停公司另外从深圳市***能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和安装的,费用已经由一停公司支付给了瓦特公司,该项目应当扣除工程款16000元。2、依据2020年7月15日签定《郴州亿枫翠城小区机械停车位制作及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加工钢构没有在2020年8月10日全部完成,单价应当以原合同A3、A4区约定的钢构每吨7320元(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应付131.45吨*7320元每吨=962214元,已付962214元。3、合同第十二.1约定质保金5%,(因该工程属于背靠背合同,郴州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目前扣押了一停公司5%的质保金844000元)现在质保金按2.5%,也应暂扣99200元。4、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8月15日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工程系地点为东莞万江***,合同金额为372000元,按照进度已经付款316000元,原告诉请的含上述工程项目,因不属于同一工程,应当予以分开计算。5、该涉案工程双方至今没有结算,因郴州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目前还有部分工程款和全部的质保金没有支付给一停公司,造成一停公司**天达公司支付困难,具体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1002民初2982号民事判决书。该项目一停公司已经**天达公司付款了3011386元。依据合同的约定结合实际工程量,总价款3968000元减去电箱款160000元减去质保金按2.5%:99200元减去已经付款的3011386元,不计算逾期完工及其他违约金也只差697414元工程款未付款(注不包含已付加工钢构款项962214元在内)。原告诉讼请求的1524565元及利息不符合事实,结合(2022)湘1002民初6242号一案件,双方应当以最后的结算为准。
**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一)2019年7月4日,郴州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广东一停公司(乙方)签订《郴州亿枫翠城小区机械停车位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广东一停公司承包郴州市亿枫翠城小区机械停车位制作及安装工程。承包内容包括:“3.1本立体车库机械停车位共448个车位,其中A1区九层垂直循环16个车位,共6套,计96个车位;A1.1区搬运式两层平面移动12个车位,共3套,计36个车位;A2区三层六列升降横移16个车位,共4套,计64个车位;A3区搬运式三层平面移动18个车位,共14套,计252个车位。”合同价款为:“5.1本合同包干总价为人民币¥16,880,000.00元整(人民币大写:壹仟***拾捌万元整),合同总价含税金。其中,A1区九层垂直循环车位合同价款为:¥5,676,720.00元(含税金);A1.1区搬运式两层平面移动车位合同价款为:¥851,050.00元(含税金);A2区三层六列升降横移车位合同价款为:¥1,723,070.00元(含税金):A3区搬运式三层平面移动车位合同价款为∶¥8,629,160.00元(含税金)。”合同约定总工期为150日历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但乙方必须确保本项目在2020年1月31日前通过特检验收。暂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7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17日。
(二)2019年7月25日,广东一停公司(甲方)将上述工程部分分包给与深圳擎天达公司(乙方),双方签订《郴州亿枫翠城小区机械停车位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对深圳擎天达公司承包郴州市亿枫翠城小区机械停车位制作及安装工程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本立体车库机械停车位共128个车位,其中A1区九层垂直循环8套,每套16个车位,合计128个车位,单价为31000元/位,该区合同总价款为:3968000元(含税金)(大写金额人民币:叁佰玖拾陆万捌仟圆整);A3区乙方给甲方加工钢构按7320元/吨,计算价钱实际数量以出厂过磅为准(开票价格5000元/吨)。”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A1区总价的20%预付款,计793600元;出货前付10%,计396800元,安装调试完毕报特检院检验前付55%,计2182400元;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12.5%,计496000元。2.(1)本机械停车位项目最后建A3区;A3区钢构加工的材料乙方材料到场后40***;(2)亿枫翠城机械停车位项目经特检部门验收合格,A1区取得合格证后,且甲方亿枫翠城小区项目整体通过政府相关部门规划验收,验收合格,甲乙双方办理结算,结算需经甲方集团公司审批,结算价款审批后1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5%;3.余款2.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无质量问题前提下,保修金满二年后无息退还。若保修金发生差欠,由乙方另行按实支付甲方;4.每次支付进度款时,同时提供工程质量资料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承包人不按发包人要求提供,发包人有权不予付款,待承包人将资料提供完整后才支付。”合同约定总工期为150日历天,开工日期以甲方预付款到账日期为准,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若因乙方原因延误工期的,乙方需承担3000元/天的违约金,该款项甲方可从当期实付工程款中扣除。
(三)2020年7月15日,广东一停公司(甲方)与深圳擎天达公司(乙方)双方的代表签订《郴州亿枫翠城小区机械停车位制造及安装工程补充协议》,约定:1.A1区九层垂直循环车库为128个,工期定于2020年8月15日全部完成并达到特检验收条件。(本工期已考虑风、雨及不可抗力因素在内。)2.若后期以上各区机械停车位未通过特检部门的验收(即验收不合格),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责任及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2020年7月17日,双方的代表签订《郴州亿枫翠城小区机械停车位制造及安装工程补充协议》,约定:“1.原合同A3、A4区,乙方给甲方加工钢构按7320元每吨工期定于2020年8月10日全部完成不能超出8月10号。2.全部完成按7700元每吨(含13%专票)。3.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2020年7月28日,双方签订《郴州亿枫翠城小区机械停车位制造及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就乙方开展型式试验事项进行约定。
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深圳擎天达公司开始施工。广东一停公司与深圳擎天达公司双方工作人员在工程施工期间通过微信沟通具体施工工作。
(四)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1002民初2982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审理**的内容主要有:“一、2019年7月4日,郴州亿枫公司(甲方)与广东一停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工程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郴州亿枫翠城小区机械停车位制作安装;2、工程地点郴州市北湖区***路亿枫翠城小区;3、承包内容为立体车库机械停车位共448个车位;4、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不因物价上涨、市场因素、政策因素、政府因素等发生调整;5、合同总价款为16880000元,含税金;6、付款方式为机械停车位项目A1区及A1.1区、A2区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达到特检部门验收条件,工程款支付至各区总价的85%,A3区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机械停车位整个项目经特检部门验收合格出具证书后,工程款支付至各区总价的85%,机械停车位项目经特检部门验收合格,取得合格证后,支付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无质量问题满二年后无息退还;7、合同总工期为150日历天,如遇甲方原因造成工程进度关键线路工期延误、重大设计变更和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非乙方原因连续停电在8小时以上或因甲方原因达不到约定条件造成延期的,经甲方代表书面签证确认后,工期可相应顺延;8、本合同规定的竣工日期是指合同约定工程承包内容全部完工,且经特检部门验收合格,取得合格证,并通过甲方组织的竣工验收之日;9、若因乙方原因延误工期,乙方需承担5000元/天的惩罚性违约金,该款项甲方可从当期实付工程款中扣除(其他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广东一停公司于2019年8月11日开始施工。二、2020年9月3日,郴州亿枫公司(甲方)与广东一停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因原合同机械车位图纸及方案报建未通过,经多方努力协调,以现有机械车位图纸及方案重新报建,2020年4月22日郴州市规划局对此图纸及方案进行批复确认,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签订该补充协议;双方同意仍按原合同价16880000元包干,含税金;乙方承诺该工期于2020年9月20日全部完成并通过特检验收(其他详见协议)。广东一停公司按照该补充协议所涉机械车位图纸及方案继续施工,于2020年7月31日至2020年11月17日期间陆续办理各机械停车设备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三、2021年4月15日,郴州亿枫公司与广东一停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二)》,约定:郴州亿枫公司为广东一停公司向案外人***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原合同及原补充协议里A1、A2区清单内的外饰做法取消,变更为A3、A4区加装雨棚及部分外墙围挡,原合同总价不变,乙方承诺该变更部分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0日历天内施工完毕(其他详见协议)。2021年5月8日,郴州亿枫公司与广东一停公司签署《郴州亿枫翠城小区机械停车位制作和安装工程施工验收单》,并于当日共同与郴州市亿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署《工程移交单》。郴州亿枫公司已向广东一停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8760000元。”
(五)广东一停公司与郴州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郴州亿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21年5月8日**签署《工程移交单》,载明郴州亿枫房地产公司机械式立体停车库建设项目工程验收时间、工程移交使用时间均为2021年5月8日,移交内容及范围中注明:“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共移交机械式立体停车库412个,具体为:本项目2020年9月17日机械车库412个全部完工并通过特检验收合格,2020年12月通过规则验收合格,根据补充协议2021年5月3日按时完工雨棚及部分外墙围挡。”工程交付验收意见一栏注明:“同意移交”。
(六)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郴州分院于2020年10月30日出具两份《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编号分别为:QJ-L202000109、QJ-L202000110,显示检测机构对对案涉亿枫翠城小区循环车库的垂直循环类机械停车设备进行了监督检验,安全性能符合要求。监检开始日期为2020年9月2日,监检结束日期为2020年10月28日。
(七)广东一停公司就案涉工程向深圳擎天达公司支付的款项明细如下:2020年7月9日付款200000元,2020年7月15日付款100000元,2020年7月17日付款100000元,2020年7月20日付款400000元,2021年7月25日付款793600元,2020年9月4日付款30000元,2020年9月28日付款100000元,2020年9月29日付款200000元,2020年9月30日付款50000元,2020年10月15日付款200000元,2020年10月19日付款487400元,2020年11月24日付款200000元,2020年11月30日付款200000元,2021年4月16日付款882000元。前述付款共计3943000元。
(八)2022年8月18日,广东一停公司**通过微信向深圳擎天达公司***发送《协议书》电子文档,该协议甲方为广东一停公司,乙方为深圳擎天达公司,主要内容有:“甲乙双方于2019年7月25日与我司签订的郴州亿枫翠城小区机械车位制作及安装施工合同,现就以下相关事项双方同意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总经理***与我司2020年7月15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完工日期为2020年8月15日,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同意扣除10万元工期延误违约金。二、乙方总经理***于2020年7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1、原合同A3、A4区,乙方给甲方加工钢构按7320元(含13%专票)每吨计算,总计重量131.45吨,共计:962214元,已付(空白)元,差(空白)元。三、乙方总经理***于2020年7月28号签订的补充协议在亿枫翠城小区做形式试验。第4项造成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乙方同意赔偿甲方直接损失5万元。四、质保期乙方安装的机械车位至今未向甲方申请进行验收移交,按照甲方与郴州亿枫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验收移交日期为2021年5月8日质保期至2023年5月8日。五、合同垂直循环车库总价3968000元扣除电箱:160000元质保金:2.5%、99200元,应付3708800元,已付:(空白)元差:(空白)元。经双方协商同意扣除乙方赔偿甲方损失15万元后共差乙方:(空白)元待甲方收到郴州亿枫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给甲方的款后8月20日起四个月分四次支付给乙方(由于甲方与乙方的合同是郴州亿枫翠城立体车库项目三方的背靠背合同,甲方收到亿枫翠城房地产公司的款后第一时间支付给乙方。)本协议一式两份甲方、乙方**签字后生效,甲乙双方本协议与原合同及其他补充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应。”***在微信中回复:“收到,加工钢构重量131.45吨确认无误,什么时间结算,什么时候放款,亿枫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贵司的付款协议发我看一下。”广东一停公司与深圳擎天达公司均未对该协议予以**确认。
(九)广东一停公司另行就案涉工程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2)湘1002民初6242号,要求深圳擎天达公司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792000元。
(十)另**,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0年8月20日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85%,5年期以上为4.65%。2022年8月22日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65%,5年期以上为4.3%。
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一)案涉工程中的加工钢构费用。双方对于案涉工程钢构加工数量131.45吨均无异议,但对于计价标准有争议。广东一停公司认为,2020年7月17日,双方的代表签订《郴州亿枫翠城小区机械停车位制造及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中,第二条约定内容“全部完成按7700元每吨”执行的前提是深圳擎天达公司按照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工期即2020年8月10日完成钢构加工。因深圳擎天达公司未能按约定日期完成,所以钢构加工费用仍应按照7320元/吨计算。深圳擎天达公司认为,该协议第一条与第二条内容并无联系,因成本上涨,所以该协议中双方明确加工钢构的费用按照7700元/吨计算。本院认为,就该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第1条约定的费用标准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一致,并对工期予以补充明确,而第2条约定“全部完成按7700元每吨”,并未附条件,可见,该补充协议中,第1条并非第2条约定的执行前提条件。因此,广东一停公司主张双方案涉工程的加工钢构费用按照7320元计算,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案涉工程加工钢构131.45吨的费用,按照7700元/吨计算,为1012165元。
(二)案涉工程款中是否应扣除16万元电柜的安装制造费用。广东一停公司认为,双方的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已包括电柜,但A1区车位工程的电柜系广东一停公司委托案外人制作,对此深圳擎天达公司同意按照2万元/套的标准,扣除8套共16万元的工程费用。广东一停公司提供了与案外人深圳市科***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立体车库电气控制系统采购合同》、材料款付款明细和工程现场的照片。深圳擎天达公司认为,广东一停公司与案外人就变更深圳擎天达公司负责工程范围内的内容达成协议,没有经过深圳擎天达公司同意,深圳擎天达公司不予认可,且从未同意扣除16万元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广东一停公司虽提交的与案外人签订的电子控制系统采购合同及相应的付款凭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因深圳擎天公司无法完成合同内的工程施工工作才导致需要向案外人采购,也无证据证明深圳擎天达公司同意扣除16万元工程款,因此,广东一停公司主张需扣除16万元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三)深圳擎天达公司是否已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利息。广东一停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是背靠背合同,因为深圳擎天达公司逾期导致项目整体迟延,其为此向案外人借款500万元并支付了利息,经深圳擎天达公司何总同意,广东一停公司在2020年10月19日支付487400元工程款时预先扣除了12600元银行利息,在2021年4月16日支付882000元工程款时预先扣除了18000元利息。广东一停公司提供了与案外人***的“还款”转账凭证以及***出具的收据。深圳擎天达公司认为,广东一停公司向他人借款产生的利息,不应由深圳擎天达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广东一停公司未举证证明深圳擎天达公司同意承担广东一停公司向案外人借款产生的利息,因此,广东一停公司主张扣除12600元及18000元银行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广东一停公司2020年10月19日支付的487400元是否系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深圳擎天达公司认为,该笔487400元款项系支付双方合作的东莞万江项目的款项。广东一停公司认为,2020年10月19日向深圳擎天达公司支付的487400元系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并提供了双方于2019年8月15日就东莞万江***垂直循环机械式停车设备采购事项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及付款转账凭证,该合同约定供货内容为12个车位的垂直循环机械式停车设备,单价31000元,总价372000元。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作为预付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付45%,经项目所在地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满12个月付清尾款5%。付款回单显示付款情况为:2019年8月15日付款186000元,2019年12月24日支付50000元,2020年5月26日付款80000元,合计316000元。本院认为,广东一停公司该次付款487400元为材料款,并未指向双方合作的哪一项目,其主张该次付款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并针对深圳擎天达公司的质疑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故对于广东一停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深圳擎天达又主张根据双方合作的东莞万江项目的合同及付款明细,广东一停公司至少有56000元未付,故广东一停公司支付的487400元付款中至少有56000元不属于案涉工程款,应扣除。因双方合作的东莞万江项目相关款项并非案涉工程范围,深圳擎天达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五)案涉工程的质保金是否已满足支付条件。广东一停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A1区车位部分工程款3968000元中有2.5%:99200元系质保金,案涉工程属于背靠背合同,郴州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扣押了广东一停公司质保金844000元,故深圳擎天达公司的工程款中也应扣除质保金99200元。深圳擎天达公司认为,质保金应当支付,因为深圳擎天达公司安装的立体车位在2020年9月17日就验收完毕了,按合同约定两年之内没有问题就应退还,至今为止已经两年多了,所以应该退还。本院认为,本案中,广东一停公司已实际接收工程并移交给整体工程的发包方,广东一停公司在向发包方验收移交整体工程过程中,也主张2020年9月17日已完成全部412个车位的工程施工工作。依据广东一停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第三方检测机构2020年9月2日开始对案涉工程开展监检并最终检验合格。以广东一停公司在工程移交单中主张的412个车位完工验收时间2020年9月17日起计,至今已超过二年,符合双方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条件,广东一停公司应向深圳擎天达公司支付质保金9920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广东一停公司承接亿枫翠城小区机械停车位制作及安装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深圳擎天达公司并与之签订合同,同时双方依据实际履行情况签订补充协议。双方于2019年7月25日签订的《郴州亿枫翠城小区机械停车位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后续于2020年7月15日、7月17日、7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深圳擎天达公司负责项目的工程款总额以及广东一停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款总价包括两部分,A1区车位工程的费用3968000元及A3区加工钢构的费用,加工钢构费用按照工程量131.45吨、7700元/吨计算,费用为1012165元,据此,案涉工程款的总价为4980165元。本案,根据广东一停公司提供的银行付款凭证,广东一停公司实际付款3943000元,故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037165元,包含99200元的质保金。广东一停公司既是整体工程的承包方,又是本案案涉工程发包方,案涉工程系整体工程的一部分,因此,案涉工程验收移交既是广东一停公司的权利,也是广东一停公司的责任,在2020年9月2日已将案涉工程报请第三方检测机构监检,后续检验合格的情况下,至今已逾两年的时间里,广东一停公司不与深圳擎天达公司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反而在整体工程验收移交过程中主张2020年9月17日全部412个车位已完工并验收,与发包方办理整体工程的验收移交手续,之后又通过诉讼向发包方主张整体工程的全部未付工程款,依据广东一停公司提供的证据,并无深圳擎天达公司负责的工程部分未完工导致整体工程无法验收移交的情况,故,结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认定,广东一停公司案涉工程的未付工程款已满足付款条件,未付的工程款937965元应于2022年9月17日付清,质保金99200元应于2022年9月17日支付。
关于深圳擎天达公司诉请广东一停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广东一停公司实际接收了案涉工程,未及时向深圳擎天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因双方均未明确案涉工程的实际交付日期,也未办理结算并明确具体付款日期,基于上述分析,广东一停公司应支付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20年9月17日,质保金99200元的利息起算日期为2022年9月17日。据此,广东一停公司应向深圳擎天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以93796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0年9月17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二部分以99200元基数,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自2022年9月17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深圳擎天达公司诉讼广东一停公司支付购买金融机构保函的费用,因双方既无约定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一停立体车库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擎天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37165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以93796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0年9月17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二部分利息以99200元基数,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自2022年9月17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深圳市擎天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21元,保全费5000元,共23521元,由原告深圳市擎天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520元,被告广东一停立体车库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6001元。
如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陈 海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节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