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02民初6242号
原告:广东一停立体车库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Q8KB2C,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九江水村中信路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3年10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擎天达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573289,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工业园路1号锴豪大厦18楼DS-18-01至DS-18-0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2年8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道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奉翔,系湖南众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一停立体车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一停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擎天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擎天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一停公司的代理人***、**,被告深圳擎天达公司的代理人***、奉翔到庭参加诉讼。因深圳擎天达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广东一停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受理,与本案系基于同一合同履行事实发生的纠纷,且双方均同意,本院予以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一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人民币共计79200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擎天达公司答辩要点:一、一停公司就亿枫翠城小区机械停车位的项目,尚欠我公司工程款1524565元。(一)一停公司就亿枫翠城小区机械停车位的项目,实际只支付了我公司的工程款3455600元。(二)一停公司“证据一”中扣除我公司30600元作为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我公司没有同意扣除该款作为利息。二、一停公司诉称我公司逾期完工,要求我公司支付违约金792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庭支持。(一)我公司严格按照约定期限完工,并未违约。一停公司逾期移交给发包方的原因与我公司无关。(二)A3区所加工的钢构应当按7700元每吨计算,不应当扣减至7320元每吨。(三)一停公司向案外人阳新平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事实与我公司无关。(四)一停公司诉称我公司至今还未向其申请验收和移交一事,纯属无稽之谈。
**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一)2019年7月4日,郴州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广东一停公司(乙方)签订《郴州亿枫翠城小区机械停车位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广东一停公司承包郴州市亿枫翠城小区机械停车位制作及安装工程。承包内容包括:“3.1本立体车库机械停车位共448个车位,其中A1区九层垂直循环16个车位,共6套,计96个车位;A1.1区搬运式两层平面移动12个车位,共3套,计36个车位;A2区三层六列升降横移16个车位,共4套,计64个车位;A3区搬运式三层平面移动18个车位,共14套,计252个车位。”合同价款为:“5.1本合同包干总价为人民币¥16,880,000.00元整(人民币大写:壹仟***拾捌万元整),合同总价含税金。其中,A1区九层垂直循环车位合同价款为:¥5,676,720.00元(含税金);A1.1区搬运式两层平面移动车位合同价款为:¥851,050.00元(含税金);A2区三层六列升降横移车位合同价款为:¥1,723,070.00元(含税金):A3区搬运式三层平面移动车位合同价款为∶¥8,629,160.00元(含税金)。”合同约定总工期为150日历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但乙方必须确保本项目在2020年1月31日前通过特检验收。暂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7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17日。
(二)2019年7月25日,广东一停公司(甲方)将上述工程部分分包给与深圳擎天达公司(乙方),双方签订《郴州亿枫翠城小区机械停车位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对深圳擎天达公司承包郴州市亿枫翠城小区机械停车位制作及安装工程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本立体车库机械停车位共128个车位,其中A1区九层垂直循环8套,每套16个车位,合计128个车位,单价为31000元/位,该区合同总价款为:3968000元(含税金)(大写金额人民币:叁佰玖拾陆万捌仟圆整);A3区乙方给甲方加工钢构按7320元/吨,计算价钱实际数量以出厂过磅为准(开票价格5000元/吨)。”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A1区总价的20%预付款,计793600元;出货前付10%,计396800元,安装调试完毕报特检院检验前付55%,计2182400元;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12.5%,计496000元。2.(1)本机械停车位项目最后建A3区;A3区钢构加工的材料乙方材料到场后40***;(2)亿枫翠城机械停车位项目经特检部门验收合格,A1区取得合格证后,且甲方亿枫翠城小区项目整体通过政府相关部门规划验收,验收合格,甲乙双方办理结算,结算需经甲方集团公司审批,结算价款审批后1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5%;3、余款2.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无质量问题前提下,保修金满二年后无息退还。若保修金发生差欠,由乙方另行按实支付甲方4、每次支付进度款时,同时提供工程质量资料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承包人不按发包人要求提供,发包人有权不予付款,待承包人将资料提供完整后才支付。”合同约定总工期为150日历天,开工日期以甲方预付款到账日期为准,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若因乙方原因延误工期的,乙方需承担3000元/天的违约金,该款项甲方可从当期实付工程款中扣除。
(三)2020年7月15日,广东一停公司(甲方)与深圳擎天达公司(乙方)双方的代表签订《郴州亿枫翠城小区机械停车位制造及安装工程补充协议》,约定:1.A1区九层垂直循环车库为128个,工期定于2020年8月15日全部完成并达到特检验收条件。(本工期已考虑风、雨及不可抗力因素在内。)2.若后期以上各区机械停车位未通过特检部门的验收(即验收不合格),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责任及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2020年7月17日,双方的代表签订《郴州亿枫翠城小区机械停车位制造及安装工程补充协议》,约定:“1.原合同A3、A4区,乙方给甲方加工钢构按7320元每吨工期定于2020年8月10日全部完成不能超出8月10号。2.全部完成按7700元每吨(含13%专票)。3.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2020年7月28日,双方签订《郴州亿枫翠城小区机械停车位制造及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就乙方开展型式试验事项进行约定。
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深圳擎天达公司开始施工。广东一停公司与深圳擎天达公司双方工作人员在工程施工期间通过微信沟通具体施工工作。
(四)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1002民初2982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审理**的内容主要有:“一、2019年7月4日,郴州亿枫公司(甲方)与广东一停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工程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郴州亿枫翠城小区机械停车位制作安装;2、工程地点郴州市北湖区***路亿枫翠城小区;3、承包内容为立体车库机械停车位共448个车位;4、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不因物价上涨、市场因素、政策因素、政府因素等发生调整;5、合同总价款为16880000元,含税金;6、付款方式为机械停车位项目A1区及A1.1区、A2区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达到特检部门验收条件,工程款支付至各区总价的85%,A3区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机械停车位整个项目经特检部门验收合格出具证书后,工程款支付至各区总价的85%,机械停车位项目经特检部门验收合格,取得合格证后,支付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无质量问题满二年后无息退还;7、合同总工期为150日历天,如遇甲方原因造成工程进度关键线路工期延误、重大设计变更和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非乙方原因连续停电在8小时以上或因甲方原因达不到约定条件造成延期的,经甲方代表书面签证确认后,工期可相应顺延;8、本合同规定的竣工日期是指合同约定工程承包内容全部完工,且经特检部门验收合格,取得合格证,并通过甲方组织的竣工验收之日;9、若因乙方原因延误工期,乙方需承担5000元/天的惩罚性违约金,该款项甲方可从当期实付工程款中扣除(其他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广东一停公司于2019年8月11日开始施工。二、2020年9月3日,郴州亿枫公司(甲方)与广东一停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因原合同机械车位图纸及方案报建未通过,经多方努力协调,以现有机械车位图纸及方案重新报建,2020年4月22日郴州市规划局对此图纸及方案进行批复确认,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签订该补充协议;双方同意仍按原合同价16880000元包干,含税金;乙方承诺该工期于2020年9月20日全部完成并通过特检验收(其他详见协议)。广东一停公司按照该补充协议所涉机械车位图纸及方案继续施工,于2020年7月31日至2020年11月17日期间陆续办理各机械停车设备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三、2021年4月15日,郴州亿枫公司与广东一停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二)》,约定:郴州亿枫公司为广东一停公司向案外人阳新平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原合同及原补充协议里A1、A2区清单内的外饰做法取消,变更为A3、A4区加装雨棚及部分外墙围挡,原合同总价不变,乙方承诺该变更部分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0日历天内施工完毕(其他详见协议)。2021年5月8日,郴州亿枫公司与广东一停公司签署《郴州亿枫翠城小区机械停车位制作和安装工程施工验收单》,并于当日共同与郴州市亿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署《工程移交单》。郴州亿枫公司已向广东一停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8760000元。”
(五)广东一停公司与郴州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郴州亿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21年5月8日**签署《工程移交单》,载明郴州亿枫房地产公司机械式立体停车库建设项目工程验收时间、工程移交使用时间均为2021年5月8日,移交内容及范围中注明:“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共移交机械式立体停车库412个,具体为:本项目2020年9月17日机械车库412个全部完工并通过特检验收合格,2020年12月通过规则验收合格,根据补充协议2021年5月3日按时完工雨棚及部分外墙围挡。”工程交付验收意见一栏注明:“同意移交”。
(六)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郴州分院于2020年10月30日出具的两份《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编号分别为:QJ-L202000109、QJ-L202000110,显示检测机构对对案涉亿枫翠城小区循环车库的垂直循环类机械停车设备进行了监督检验,安全性能符合要求。监检开始日期为2020年9月2日,监检结束日期为2020年10月28日。
(七)深圳擎天达公司另行就案涉工程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2)湘1002民初6243号,要求广东一停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24565元。
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本案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主要为深圳擎天达公司负责项目的完工移交时间,在下文的判决的理由与结果中阐述。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广东一停公司承接亿枫翠城小区机械停车位制作及安装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深圳擎天达公司并与之签订合同,同时双方依据实际履行情况签订补充协议。双方于2019年7月25日签订的《郴州亿枫翠城小区机械停车位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后续于2020年7月15日、7月17日、7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深圳擎天达公司负责项目的完工移交时间如何确定以及是否需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
广东一停公司认为:依据双方2020年7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案涉工程A1区九层垂直循环128个车位工期定于2020年8月15日全部完成并达到特检验收条件,工期已考虑风、雨及不可抗力因素在内。因深圳擎天达公司自身的原因,案涉工程实际并未在2020年8月15日实现全部完工和交付验收,加工钢构也未在2020年8月10日全部完成,广东一停公司至今没有与深圳擎天公司验收,双方未结算,也未办理移交手续,深圳擎天达公司逾期完工属于违约。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1002民初29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广东一停公司承接的亿枫翠城小区机械停车位制作及安装工程验收和交付日期为2021年5月8日,并由广东一停公司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20000元。因此广东一停公司以2021年5月28日计算深圳擎天达公司的违约天数。
深圳擎天达公司认为:广东一停公司就案涉工程尚有工程款未付,深圳擎天达公司已严格按约定期限完工,广东一停公司逾期移交给发包方的原因与深圳擎天达公司无关。广东一停公司在(2021)湘1002民初2982号案件中称“原告(一停公司)承包的机械车库412个于2020年9月17日全部完工并通过特检验收合格”,广东一停公司与亿枫公司的工程移交单也明确了412个机械车库于2020年9月17日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首先,广东一停公司整体承接了郴州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郴州亿枫翠城小区机械停车位制作及安装工程,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深圳擎天达公司。而工程整体已由广东一停公司办理相关检验手续并移交给郴州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广东一停公司就全部未清偿的工程款对郴州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如深圳擎天达公司未完成案涉工程,整体工程显然无法验收,广东一停公司亦不具备向发包人主张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因此,广东一停公司主张本案中深圳市擎天达负责的工程双方至今未验收移交,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其次,广东一停公司与深圳擎天达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合同及补充协议,2019年7月25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总工期为150日历天,开工日期以预付款到账日期为准,2020年7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明确A1区九层垂直循环车库128个车位的工期定于2020年8月15日,2020年7月17日的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明确深圳擎天达公司给广东一停公司加工钢构的工期定于2020年8月10日。在双方已明确具体完工日期的情况下,广东一停公司并未提供该时间节点上主张深圳擎天达公司逾期,督促擎天达公司按期完工的证据,而依据深圳擎天达公司提供的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沟通记录及图纸变更文件,广东一停公司在2020年8月9日还有变更设计的情况,再结合广东一停公司提交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及(2021)湘1002民初2982号案件审理**情况,检测机构2020年9月2日即已对案涉工程进行监检,报检的施工单位系广东一停公司。综合第三方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结论、案涉工程实际交付及整体工程验收移交的事实,可见,广东一停公司与深圳擎天达公司虽未就案涉工程移交签订书面文件明确交付日期,但广东一停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实际主导案涉工程所属整体车库建设工程的移交验收工作并接收了深圳擎天达公司负责的案涉工程。广东一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深圳擎天达公司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况,故,广东一停公司诉请深圳擎天达公司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十四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一停立体车库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20元,由原告广东一停立体车库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陈 海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