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民终18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擎天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工业园路1号***大厦18楼DS-18-01至DS-18-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奉翔,湖南众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路20号90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擎天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天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22)湘0524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擎天达公司上诉请求:1.在原审判决第二项的基础上,增加退还安全保证金8万元;2.判令**公司赔偿擎天达公司因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和交通费共计22000元;3.判令**公司以未退还的安全保证金为基数,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本案上诉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公司仅退还了安全保证金10万元,另8万元系**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根据**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公司未依约退还安全保证金应支付违约金,**公司通过微信于2021年9月22日至2022年1月6日转账的8万元,系**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另外,双方协议约定保证金的退还必须通过公司账户,故本案个人之间的微信转账金额8万元不应认定为退还保证金。二、**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擎天达公司造成了损失,**公司应当赔偿擎天达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和交通费。本案中,因**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未能履行,**公司理应将擎天达公司交纳的安全保证金30万元如实退还,但经多次沟通后,**公司仍拖欠保证金不还而引发本案诉讼,致使擎天达公司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聘请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用,该费用属擎天达公司的实际损失,应由**公司赔偿。三、**公司收取擎天达公司的安全保证金未还,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已退还保证金为18万元错误,**公司实际已退还21万元,尚欠9万元。通过微信支付给擎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8万元应认定为退还安全保证金。律师代理费和交通费不属本案必要费用,且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擎天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擎天达公司与**公司******工程**项目部签订的“中国******工程工程劳务承包协议”;2.判令**公司退还擎天达公司交纳的安全保证金30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公司赔偿擎天达公司因本次诉讼所支付律师代理费和交通费共计22000元;4.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8日,北京***健宜居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合同甲方)与**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区域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指定乙方为**区域内******工程项目联合开发人,由乙方负责在该区域就******工程项目按甲方要求组织推广实施。2020年12月24日,隆回县老旧小区改造工作指挥部与北京***健宜居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中国******工程项目老旧小区升级改造合作框架协议》,就隆回县老旧小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与老旧小区升级改造达成合作意向。2021年2月19日,擎天达公司与**公司******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公司**项目部)签订“中国******工程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协议),承包协议称**公司取得了隆回县范围内老旧小区加装电梯改造建设工程,约定将该加装电梯工程数量约500台的劳务发包给擎天达公司施工,要求在签订承包协议后,擎天达公司需要预付30万元安全保证金取得施工权,若是**公司原因,在两个月内影响擎天达公司进场施工的,保证金则退还给擎天达公司。另外,承包协议也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期和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等内容做出了约定。在签订承包协议当天,擎天达公司依约转入了30万元安全保证金至**公司**项目部的账户内。双方签订承包协议至今,北京***健宜居科技有限公司尚未与隆回县老旧小区改造工作指挥部就隆回县老旧小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与老旧小区升级改造工程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因而**公司也尚未取得隆回县范围内老旧小区加装电梯改造建设工程。因**公司未取得隆回县范围内老旧小区加装电梯改造建设工程,双方就返还安全保证金等进行协商,**公司从2021年9月22日开始通过微信转账或银行转账等方式**天达公司返还安全保证金1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擎天达公司、**公司在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后,因**公司尚未取得隆回县范围内老旧小区加装电梯改造建设工程,双方之间的劳务承包协议无法履行,擎天达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双方之间的劳务承包协议依法应予解除,且在劳务承包协议签订后双方已进行协商,事实上已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务承包协议,**公司也陆续返还了部分安全保证金。双方之间的劳务承包协议解除后,**公司取得的安全保证金应全部返还给擎天达公司。现**公司已返还擎天达公司18万元,还应返还擎天达公司12万元,故对擎天达公司要求**公司返还安全保证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即由**公司返还尚未返还的12万元。**公司**项目部为衡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公司承担。**公司称已返还21万元,但只向法院提供返还了18万元的证据且擎天达公司也不认可**公司返还了21万元的安全保证金,故只能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公司已返还了18万元的安全保证金。擎天达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及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做明确约定,故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解除深圳市擎天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衡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签订的《中国******工程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二、衡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返还深圳市擎天达科技有限公司安全保证金12万元;三、驳回深圳市擎天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拟证明**公司另向**公司转账退还保证金3万元,因该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且**公司也未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公司通过微信支付的8万元是否属于退还保证金;2.擎天达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否支持。
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因无法履行而解除,**公司应将擎天达公司交纳的30万元安全保证金予以退还。一审认定**公司已退还擎天达公司安全保证金18万元,擎天达公司只认可退还10万元安全保证金,对其中通过微信支付的8万元认为系**公司支付的违约金。经查,**公司工作人员于2021年9月22日至2022年1月6日通过微信方式共**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转款8万元,每笔转款虽未注明为退还安全保证金,**天达公司无证据证明除案涉合同外其与**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关系,擎天达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一份由***出具的《***》,因***既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以其个人名义出具《***》的行为对**公司没有约束力,擎天达公司上诉主张该争议的8万元系**公司支付的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该款系**公司退还安全保证金正确。擎天达公司上诉要求**公司承担其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和交通费,因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该费用的承担主体,相关法律也未就建设工程类案件律师费的承担主体进行明确规定,故一审对擎天达公司要求**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和交通费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妥。因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第三条关于安全保证金的退还明确约定为无息退还,擎天达公司要求**公司支付保证金占用利息也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另外,**公司主张已退还安全保证金21万元,并在二审中提交了另行支付3万元的银行转账明细。经查,**公司虽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其另付了3万元,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付款凭证,且其也未对此提起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公司主张的该3万元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擎天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擎天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