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24民初1267号
原告:深圳市擎天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工业园路1号***大厦18楼DS-18-01至DS-18-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奉翔,湖南众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路20号90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擎天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天达公司)诉被告衡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擎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奉翔、被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擎天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与**公司******工程**项目部签订的“中国******工程工程劳务承包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安全保证金30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诉讼所支付律师代理费和交通费共计22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19日,原告与**公司******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公司**项目部)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协议),承包协议明确被告取得了隆回县范围内老旧小区加装电梯改造建设工程,并约定将该加装电梯工程数量约500台的劳务发包给原告施工,在签订承包协议后,原告需要预付30万元安全保证金,方才取得施工权。若是被告原因,在两个月内影响原告进场施工的,保证金则退还给原告。另外,承包协议也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期和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等内容做出了约定。在签订承包协议当天,原告依约转入了30万元安全保证金至**公司**项目部的帐户内。在承包协议签订两个月后,原告一直未能进场施工。经原告多方了解发现,被告公司根本没有运作该项目,也没有获得有关部门的准入并实际取得隆回县范围内老旧小区加装电梯改造建设工程项目。原告多次要求**公司**项目部退还已交纳的30万元安全保证金,但**公司**项目部却以各种理由搪塞,没有退还,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另**公司**项目部仅是衡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项目部,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公司承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原告向**公司**项目部账户内转了30万元保证金属实,一部分用于给项目部工作人员发放了工资,另外已经退还了21万元给原告,有退还18万元的凭证,还有3万元的凭证没有找到。被告不承担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8日,北京***健宜居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合同甲方)与**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区域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指定乙方为**区域内******工程项目联合开发人,由乙方负责在该区域就******工程项目按甲方要求组织推广实施。2020年12月24日,隆回县老旧小区改造工作指挥部与北京***健宜居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中国******工程项目老旧小区升级改造合作框架协议》,就隆回县老旧小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与老旧小区升级改造达成合作意向。2021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公司**项目部)签订“中国******工程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协议),承包协议称被告取得了隆回县范围内老旧小区加装电梯改造建设工程,约定将该加装电梯工程数量约500台的劳务发包给原告施工,要求在签订承包协议后,原告需要预付30万元安全保证金取得施工权。若是被告原因,在两个月内影响原告进场施工的,保证金则退还给原告。另外,承包协议也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期和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等内容做出了约定。在签订承包协议当天,原告依约转入了30万元安全保证金至**公司**项目部的帐户内。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至今,北京***健宜居科技有限公司尚未与隆回县老旧小区改造工作指挥部就隆回县老旧小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与老旧小区升级改造工程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因而被告也尚未取得隆回县范围内老旧小区加装电梯改造建设工程。因被告未取得隆回县范围内老旧小区加装电梯改造建设工程,原、被告就返还安全保证金等进行协商,被告从2021年9月22日开始通过微信转账或银行转账等方式向原告返还安全保证金18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在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后,因被告尚未取得隆回县范围内老旧小区加装电梯改造建设工程,原、被告之间的劳务承包协议无法履行,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被告之间的劳务承包协议依法应予解除,且原、被告在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后双方已进行协商,事实上已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务承包协议,被告也陆续返还了部分安全保证金。原、被告之间的劳务承包协议解除后,被告取得的原告的安全保证金,被告应全部返还给原告,现被告已返还原告18万元,还应返还原告12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安全保证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由被告返还尚未返还的12万元。**公司**项目部为衡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被告**公司承担。被告称已返还21万元,但只向法院提供返还了18万元的证据且原告也不认可被告返还了21万元的安全保证金,故本院只能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已返还了18万元的安全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及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未做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市擎天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衡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签订的《中国******工程工程劳务承包协议》;
二、被告衡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擎天达科技有限公司安全保证金12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擎天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65元,由原告深圳市擎天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衡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晓珊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阳 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