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擎天达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擎天达科技有限公司与*****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06民初28398号
原告深圳市擎天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工业园路1号凯豪达大厦18楼DS-18-01至DS-18-02。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12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原告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原告的股东,被告与原告的另一股东***于2016年6月24日达成《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第4条约定,原告因兰州项目多支付给经销商的差价9.3万元由被告负责追回,否则由被告负责承担该笔款项,限期一个月内。根据《股东会决议》第17条,双方不履行本协议中的其它条款时,处以违约金100万元。现被告未如期按照约定追回兰州项目多支付给经销商的差价9.3万元,亦未按照约定在未追回该笔款项时承担该笔债务,至今被告仍未将9.3万元差价支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100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兰州项目多付给经销商的差价人民币9.3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之前被告在原告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16年6月24日,被告与原告的另一股东***达成一份《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决议”),该决议第4条约定,原告因兰州项目多支付给经销商的差价9.3万元由被告负责追回,否则由被告负责承担该笔款项,限期一个月内。决议第17条约定**(本案被告)在决议生效后应积极配合办理原有各自证件及资质的变更及以前管理工作的交接,否则视为违约,违约金定为100万元。本违约金适用于双方不履行本协议中其它条款的处罚。本院认为,各方签订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签订《股东会决议》后一个月内未按照约定追回9.3万元,已构成违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3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100万元计算,由于该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即违约金以9.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7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擎天达科技有限公司9.3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7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37元,由被告负担1,265元,由原告负担13,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孔卫新人民陪审员林福梅人民陪审员姜建春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兼)书记员*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