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民终30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国,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倩,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信义光伏产业(安徽)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义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贤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梁,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诉人信义光伏产业(安徽)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皖0291民初2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要求信义公司承担各项工伤待遇赔偿金额共计128363.41元(其中医药费15387.1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4521.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3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434.98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727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交通费2000元);2.判决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信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安徽省实施》第三十条规定,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提供证据证明工伤保险基金未支付费用或未支付的原因系因信义公司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首先,根据***提供的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拨付明细可以确认,工伤保险基金已经支付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859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567.15元,共计支付工伤待遇69165.15元。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未提供证据证明工伤保险基金未支付费用,系事实认定错误。其次,***于2018年4月23日受伤,受伤后信义公司一直未向社保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直至2019年4月11日,***无奈之下自行申请工伤认定。2020年12月7日,经开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本案中,正是因为信义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工伤认定,导致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导致***的合法权益受损。因此,由信义公司承担该等费用,有事实也有法律依据,理应得到法院支持。二、***受伤当日即前往医院,先在芜湖医院住院21天进行手术治疗,5月14日出院;同年12月3日进入芜湖市医院住院治疗17天,12月20日出院;2019年9月10日再次进入芜湖市医院住院治疗9天,9月19日出院。在长达一年半的治疗期间,***均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停工留薪期的确定应当结合伤者的实际受伤情况及其恢复效果综合予以考量,本案三个月的时间明显不够。
信义公司辩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主体可以是用人单位,也可以是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所以***方认为医疗费这一项,因为信义公司未申报而导致其没有得到赔付是没有根据的。
信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信义公司支付工伤待遇赔偿金额共计76047.4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3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717.49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信义公司“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4521.32元系因信义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保所致,该差额由信义公司承担”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根据安徽省高院、人社厅《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建设的实施意见》皖人社发(2018)17号文第二点规定:逐步统一裁审受理范围,明确法律适用标准:(一)逐步统一社会保险和人事争议受理范围。对于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账户,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对于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劳动者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有异议等发生的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基于上述规定,信义公司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缴费费率及应缴数额属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能范围,不属于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对于用人单位已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因涉及社会保险费征缴与管理范畴,由此产生的争议,并非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应当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目前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其次,信义公司的社保基数已经过社保机构的审核,属于足额缴纳,且按社保部门的安排参保,信义公司参保足额、及时、合法,***一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如由信义公司承担所谓不足额参保导致的金额显失公平,势必引起社保管理秩序的混乱。二、一审法院判决信义公司支付护理费7279.97元错误。***的护理并无相应医疗机构证明,信义公司不应承担护理费用。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其中,已享受生活护理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复发治疗期间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本案中,***虽有住院,但是其是否需要护理,并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主张的护理费并无事实依据,故信义公司无需承担护理费用。
***辩称,信义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依据,其余意见与***的上诉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信义公司向***支付各项工伤待遇赔偿金额共计139496.86元(详见赔偿清单,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变更后是19692.27元,每个月的工资5585.38×9个月,然后再减去实际核发的);2.本案诉讼费由信义公司承担。
信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5660元作为基数计算;2.信义公司无需支付***护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入职信义公司工作,任职叉车司机岗位。2018年4月23日,***工作时被同事从叉车拽下跌落受伤,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腓骨下段骨折,先后三次住院,住院天数为47天。2019年4月26日,信义公司因***无故连续旷工,向***邮寄《关于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函》,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20年12月7日,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芜工伤[2020]X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前述受伤为工伤。2021年1月28日,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芜劳鉴[2021]XXXX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后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向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31日出具皖芜劳人仲裁[2021]X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认定:***与信义公司于2019年解除劳动关系,***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实发工资为5009.83元/月,信义公司对***诉称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没有直接支付的义务,裁决书裁决信义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3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717.4元、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7279.97元。
一审另查明:一审庭审中,双方对***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009.83元均无异议,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567.1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8598元。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的双方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诉请、信义公司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1.医疗费。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工伤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工伤保险基金未支付该项费用或未支付的原因系因信义公司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于***、信义公司对***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无异议,可直接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基数予以认定,根据***提交的工伤保险系统查询单,工伤保险基金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567.15元,信义公司对此数额无异议,但根据***的实际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45088.47元,二者差额系因信义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保所致,故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4521.32元,应由信义公司支付给***。
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九级伤残为6个月,故***应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5898元(6433元/月×6个月),现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亦认可收到,***现主张按6586.42元/月计算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九级伤残为10个月,故***应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4330元(6433元/月×10个月),信义公司诉称应按照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解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201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于法有据,对信义公司的诉称,依法不予支持,信义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330元。
5.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工所受之伤为“右腓骨下段骨折”,参照《安徽省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因停工留薪期间信义公司依法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因此信义公司应按照实发工资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即15029.49元(5009.83元/月×3个月)。因信义公司已支付***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期间病假工资13248元,故信义公司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11717.49元(15029.49-13248÷12×3),***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6888.28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6.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主张护理费为8254.98元,由信义公司支付,信义公司主张其无支付护理费的义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本案中,***2018年住院38天,2019年住院9天,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由用人单位支付,鉴于信义公司在此期间并未向***提供护理或支付护理费,因此信义公司应按照2017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80%向***支付38天的护理费5736.05元(5660.58×80%÷30×38),按照2018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向***支付9天的护理费1543.92元(6433×80%÷30×9),以上合计7279.97元。***主张的其他护理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信义公司诉称其无支付护理费的义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护理有争议的,可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信义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间未提出申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应承担支付护理费的责任,故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7.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该两项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提供证据证明工伤保险基金未支付费用或未支付的原因系因信义公司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信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4521.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3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717.49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7279.97元,合计97848.7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信义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1元,由信义公司负担9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向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之日与该局受理之日均为2019年4月11日。另,根据一审法院(2020)皖0291民初1987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因案涉受伤情况共支出医疗费51290.45元,扣除2019年9月10日至9月19日的住院费用7634.19元及2019年10月25日的门诊费用531.4元后,发生于2019年4月11日之前的医疗费为43124.86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针对***的上诉部分。(一)有关***所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否支持的争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信义公司并没有在案涉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内向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直至事故发生近一年后***才自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结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加盖工伤保险业务专用章确认的拨付明细可以确认工伤保险基金仅支付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859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567.15元,并不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信义公司因其过错而致使***未能享受的工伤待遇应由信义公司予以承担,***关于该节的上诉主张于法有据,一审不予支持,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同时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这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的期间是指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据此,信义公司承担工伤待遇等费用的期间为2018年4月23日至2019年4月11日。综合本案在卷证据并结合一审法院(2020)皖0291民初1987号案件查明事实,在上述期间内***共计支出医药费43124.86元,该笔费用扣除案外人已按70%比例负担的部分,信义公司应承担12937.46元(43124.86元×3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按照20元/天予以支持,在该期间***共计住院38天,信义公司应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8天=760元。关于交通费,因***不存在前往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该节主张不予支持。(二)有关停工留薪期的争议。一审法院结合***因工受伤伤情系“右腓骨下段骨折”并参照《安徽省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列明的“腓骨骨折”等相关伤害部位的停工留薪期,综合确定***的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并无明显不妥,***关于该节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有效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针对信义公司的上诉部分。(一)有关***所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能否支持的争议。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使职工在发生工伤事故时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是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强制性法律义务,也是职工应当享有的一项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导致职工在工伤事故发生时不能按工伤事故发生前的实际平均工资享受工伤待遇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就本市而言,《芜湖市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也与前述法律规定精神相一致。本案中***并非要求信义公司补缴社保基数,而是要求信义公司赔偿未足额缴纳社保社会保险费给***造成的工伤待遇损失,因此,不应将用人单位因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后果与其对工伤职工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混为一谈,否则将不利于工伤职工的权益保护,会导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权益失衡,亦有违相关劳动保护立法初衷,故对此类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信义公司关于***主张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损失实际属于社保缴费基数争议,因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信义公司未按***的实际工资标准为***缴纳工伤保险,应当赔偿***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所导致的工伤待遇差额部分的损失。因***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审判决根据***的伤情及其实际工资情况核定***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与社保部门核定的数额差额部分由信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二)有关信义公司应否承担护理费的争议。***在一审中提交的其在芜湖医院的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以及芜湖市医院的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等能够证实其所受伤情在三次住院期间符合护理依赖的程度,一审依据《安徽省实施》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支持相应的护理费用,并无不妥。信义公司关于该节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信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皖0291民初27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皖0291民初27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皖0291民初27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信义光伏产业(安徽)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4521.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3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717.49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7279.97元、医疗费1293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合计111546.24元;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信义光伏产业(安徽)控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信义光伏产业(安徽)控股有限公司负担14元,***负担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贺
审判员 钱 晨
审判员 宋喜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玲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