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义光伏产业(安徽)控股有限公司

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信义光伏产业(安徽)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2689号
原告: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4399号。
法定代表人:董增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泉芳,上海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义光伏产业(安徽)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义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贤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梁,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信义光伏产业(安徽)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泉芳和被告信义光伏产业(安徽)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4,164.1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389,442.73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2日起、以194,721.37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8日起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LPR计算,暂计至2020年11月19日为51,686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4月19日签订《洮南市XX有限公司20兆瓦光伏扶贫项目动态无功补偿SVG成套装置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动态无功补偿SVG成套装置(以下简称SVG装置),合同总价973,606.84元。合同对质量要求、交货时间、地点、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合同设备,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584,164.10元货款未支付。
被告信义光伏产业(安徽)控股有限公司辩称,设备自投运之日起频繁出现开关跳闸、模块异响、声音扩大等问题,原告至今未予解决,导致设备未予验收完毕。因设备质量问题未通过被告验收合格并出具书面验收报告,付款条件不成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8年4月19日签订编号为XYS-BC20180419-SY-SB的《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设计制造动态无功补偿SVG成套装置用于洮南市XX有限公司20兆瓦光伏扶贫项目。《购销合同》第二章合同价格约定:合同总价为含税到厂价973,606.84元(16%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应于甲方付设备验收款前向甲方出具全额16%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三章付款条款约定: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10%即97,360.684元,甲方在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到货款为合同总价30%即292,082.052元,甲方收到全部合同装置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送电验收款为合同总价的40%即389,442.736元,在乙方对合同装置完成指导安装、调试工作并经送电验收后,甲方出具经其签字的验收合格报告,甲方确认收到乙方应提供的全部发货资料及技术资料,且甲方收到乙方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或货到现场6个月,两者以先到时间为准)支付;质保款为合同总价的20%即194,721.368元,在产品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到货期满后13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后由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所有款项甲方以6个月期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若未能使用承兑汇票支付,则按承兑汇票扣减2.5%的贴息利率转电汇支付给乙方。第四章交货条件约定:交货时间为2018年5月25日前全部交货至项目地白城市洮南市XX镇XX村。第八章性能考核和最终验收约定:在合同装置进入全负荷持续稳定运转时,甲方应不得晚于进入全负荷持续稳定运转5日内安排进行性能考核,在达到合同附件规定的保证值,同时必须通过安徽省电力质检部门及国网相关部门送电验收合格后则双方代表应签署合同装置的验收证明,此时认为合同装置已被验收。上述验收并不解除乙方在质量保证期内对设备和材料应负的责任。第九章保证和索赔约定:合同装置的质量保证期为合同装置性能考核验收之日起的二十四个月,如由于甲方原因合同装置不能按期安装、调试、验收,则合同装置的质量保证期最长为合同装置全部到货后的三十个月。在质量保证期内的一切设备质量问题将由乙方免费负责修复(因甲方操作不当造成的质量问题除外)。如果在质保期内,因乙方原因造成设备故障停车质保期顺延。
《购销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5月21日以电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94,926.66元。原告于2018年6月5日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于某1签署货物签收单确认收货。被告于2018年6月28日出具设备投运确认单,确认单载明:设备投运情况:1.控制柜双电源切换情况(一次未带电):正常;2.连接变压器、电抗器投运情况:正常;3.SVG投运情况:正常;4.电容器组成套投运情况:无。
原告于2018年8月22日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973,606.84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原告到货款292,082.05元(银行承兑汇票290,000元及电汇转账2,082.05元)。
2019年8月10日,原告售后人员至吉林省洮南市润禾黎家电站对SVG装置进行维护,在维护中发现:1、当容量调节至5MVAR时,35KV开关柜跳闸;2、当容量从2MVAR逐步增大时,本体模块发出异响;3、根据现场情况反映,怀疑2#SVG本体上南京磐能保护装置定值有问题。原告售后人员已将情况反馈公司,由公司完成整改。2020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转发洮南市XX有限公司出具的要求尽快解决SVG故障频发问题的函件。函件内容为SVG装置于2018年6月投运,于2020年4月已运行约两年,共发生故障六起,主要问题是跳闸,造成其电费收入损失。原告于某24月16日回函就上述函件中提到的质量问题作出回复,认为跳闸可能与门极板上灰尘与毛絮有关,建议该公司对设备进风口进行改造处理。
2020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于收到函件后15日内支付余款586,598.13元。被告于2020年10月12日签收该函件。
2020年12月15日,原、被告就洮南市润禾SVG项目和寿县SVG项目解决方案形成会议纪要,确认:1、被告于2020年12月17日(星期四)之前将洮南市润禾项目及寿县项目的设备现场状况发予原告;2、原告于2020年12月21日(星期一)前,确定前往洮南市XX公司项目现场的技术人员名单和时间,并书面通知被告,待被告确认后(确认时间不超过收到原告通知之日三日),双方前往项目现场。其它问题由双方再行商议解决。但会议纪要达成后,被告以疫情为由未去现场。2021年3月18日,双方共同派员前往项目现场就SVG装置进行了维护。
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其未就设备出具正式的验收报告,电站已并网发电,设备目前在使用中,但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SVG装置,被告支付了10%的预付款和30%的到货款。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支付40%的送电验收款和20%的质保款,被告认为设备未予验收完毕,其未出具书面验收报告,故付款条件不成就,其不应当付款。对此争议本院认为,《购销合同》对付款条件作了两种规定:送电验收款389,442.736元在被告出具验收合格报告且收到增值税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或货到现场6个月后支付,两者以先到时间为准;质保款194,721.368元在产品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到货期满后13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10个工作日支付。双方之所以会就付款时间做出两种规定,是因为对SVG装置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是被告的单方面行为,假如将付款条件建立在被告的单方面行为之上,而被告怠于履行该行为,则付款条件无法成就,原告收取货款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鉴于此,双方才会又设定一个闭合的条件,即不管被告是否验收,到货后一定时间必须付款,原告权益可获得保障。双方对到货时间为2018年6月5日并无争议,原告亦就全部货款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承认其未出具验收报告,被告应当在货到现场6个月后即2018年12月5日支付送电验收款,于到货期满后13个月的10个工作日后即2019年7月20日支付质保款。本院还注意到《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设备须通过安徽省电力质检部门及国网相关部门送电验收合格,因设备位于吉林省,无须通过安徽电力质检部门的验收;另被告确认电站已并网发电,肯定已通过国网相关部门送电验收合格。至于被告辩称SVG装置存在质量问题,因双方2018年6月28日签署设备投运确认单确认设备正常投运,且业主方洮南市XX有限公司出具的函件中亦确认设备于2018年6月投运,设备所在的光伏电站早已并网发电,故即使SVG装置在使用中出现质量问题,亦属于售后服务范畴,被告可以按合同的约定要求原告提供售后服务。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与利息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义光伏产业(安徽)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84,164.10元;
二、被告信义光伏产业(安徽)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389,442.73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5日起、以194,721.37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0日起,均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79.25元,由被告信义光伏产业(安徽)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祺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谢亚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