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民辖终3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文德智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698601491,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砂山路2号1901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刘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义光伏产业(安徽)控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98146569H,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义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贤义,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江阴鑫辉太阳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699326070W,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新桥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邵爱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无锡文德智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文德智信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信义光伏产业(安徽)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义公司)、原审第三人江阴鑫辉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1民初74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原合同履行地与原告所在地、被告所在地均不一致的,只能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中,**作为原告因债权转让提起诉讼,应当按照原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原合同当事人为信义公司与鑫辉公司,原则上被告信义公司所在地与原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合同双方并未约定管辖,鑫辉公司作为货币接收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其住所地应为原合同履行地。故原合同履行地与原告所在地、被告所在地均不一致的,只能由被告所在地即信义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综上,信义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故该院对其主张将本案移送安徽省芜湖市芜湖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安徽省芜湖市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文德智信事务所对其所拍卖的债权金额计算结果与信义公司计算的金额不一致,且文德智信事务所拒绝提供债权凭证原件,导致案涉债权无法实现,故文德智信事务所与信义公司应共同承担实体赔偿责任。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审被告文德智信事务所的住所地在江阴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审理。
文德智信事务所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鑫辉公司于2018年12月破产清算后,文德智信事务所受法院指定担任鑫辉公司的管理人,依法在淘宝网阿里拍卖破产强清平台拍卖鑫辉公司对信义公司等6户债务人的应收债权。本案系**竞得该债权并催收后,信义公司未履行相应债务而成诉。因本案由鑫辉公司与信义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引发,属有关破产债务人鑫辉公司的民事诉讼,故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即一审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审理。
信义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根据昆山良品丝印器材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8年12月27日裁定受理鑫辉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同日指定文德智信事务所担任鑫辉公司管理人。后该院于2019年5月6日裁定宣告鑫辉公司破产。2020年12月24日,因管理人已将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执行完毕,该院作出(2018)苏0281破24号之七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鑫辉公司破产清算程序。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鑫辉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破产清算程序已于**起诉前由原审法院裁定终结,故本案不适用破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无管辖约定,因原审被告文德智信事务所的住所地位于江阴市,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1民初744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牛兆祥
审 判 员 王一川
审 判 员 富建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符 敏
书 记 员 顾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