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91民初2725号
原告:***,男,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现住安徽省当涂县。
被告:信义光伏产业(安徽)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贤义,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信义光伏产业(安徽)控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2021)皖0291民初2746号案件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属于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1)皖0291民初2746号案件审理。
审 判 员 徐继贞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伍 昆
书 记 员 汪嘉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