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神州泰岳信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与**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0108民初17081号
原告:**,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娜,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东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神州泰岳信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082。
法定代表人:刘宇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士琦,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神州泰岳信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泰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神州泰岳公司和**向**支付2016年和2017年的承包利润款共计600万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2.请求判令神州泰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与**系神州泰岳公司的股东,分别持股5%和95%,公司实际由**独立控制。2014年,**开始对公司实行板块承包制,即将公司业务分为三个板块,分别有公司的三名业务经理负责经营,**系三个承包人之一。每个业务板块的年收入扣除相应成本后所余款项为承包人应当分得的利润。神州泰岳公司与**按照约定已将2014年度的利润299.6万元及2015年度的利润款99.8万元支付给了**,但2016年度和2017年度的利润款未支付给**。**多次找到**协商,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做一定让步,确定**分得两个年度利润款共计600万元,然而**和神州泰岳公司迟迟不向**支付约定利润款。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庭审过程中,**称:2014年、2015年的利润款已经分得,神州泰岳公司为了避税,由各个承包人找相应的公司,然后签订一个不用实际履行的合同,把款项打到相应的第三方,第三方再向神州泰岳公司开具发票。
**提供的证据显示:2015年1月6日,神州泰岳公司与北京云海融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海公司)签订金额为100万元的技术开发合同,2015年4月8日,**通过电子邮件通知**打款,**于次日回复并同意。4月19日,云海公司向神州泰岳公司开具11张发票,总金额为100万元。2020年1月8日,云海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兹证明云北京云海融创科技有限公司于北京神州泰岳信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6日签订的项目名称为‘非结构化文件管理系统软件’的‘技术开发合同’(总金额100万元)是替**代收款的合同”。
2015年神州泰岳公司又与北京天海智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分别签订了金额为51万、49万、99.6万的技术服务合同,**分别于2015年7月3日、8月4日、9月25日通过电子邮件向**确认签合同事宜,**均予以认可。2015年7月13日,天海公司将51万扣除8%手续费后,通过李志学将46.92万元转入**账户。经询问,李志学是**找来专门安排转款的第三方公司的工作人员。2015年8月13日,天海公司将49万扣除8%手续费后,通过骆天志将45.08万转入**账户。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2月10日和2015年12月25日,天海公司将99.6万扣除8%手续费后分三笔通过骆天志将89.64万元转入**账户。经查,骆天志是天海公司的股东。
2016年3月5日,神州泰岳公司与北京海鸿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鸿蒙公司)签订金额为99.8万元的技术服务合同。2016年9月7日,**通过电子邮件向**确认合同签订事宜,**回复表示认可并提醒“注意付款节奏”。2016年9月19日和2016年11月10日,海鸿蒙公司将99.8万扣除10%手续费后分两笔通过骆天志将89.82万元转入**的账户。经查,骆天志是海鸿蒙公司的监事。
神州泰岳公司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辩称:仅是**对合同的批复,无法证明承包事实存在。同时以上的虚假合同证明**违法侵占神州泰岳公司资产的事实,将根据情况启动相应的刑事程序。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具体到本案,首先,神州泰岳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多份技术服务合同,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相应的款项也转移至**个人账户。神州泰岳公司通过订立虚假合同来转移公司利润,该行为涉嫌逃税罪;其次,神州泰岳公司及**称**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涉嫌职务侵占罪,并有在案神州泰岳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和支付记录为证。本案所涉嫌的逃税罪和职务侵占罪将直接影响到本案案件事实、合同效力的认定,属于必须以另一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第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3800元(**已预交2690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雷刚
人民陪审员  董福利
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烁
书 记 员  李 铎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