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华莹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西华莹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106民初4504号
原告:**,女,195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气象信息中心退休职工,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男,山西省气象局退休职工。
被告:山西华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新建路52号4层4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西华莹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祥,被告山西华莹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自山西华莹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纳税申报表、利润分配表、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供原告查阅和复制;2、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自山西华莹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以来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分类账、银行账、日记账)及相关的记账凭单、原始凭证、银行对账单,供原告查阅和复制;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被告公司仅有的两位股东之一,对被告公司的经营状况所知甚少,对被告公司各股东垫付项目费用额及被告公司收入、支出、利润分配不清楚。为了解被告公司资产及实际经营状况以及更好的对公司事务参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提供公司会计报表、相关账簿及原始凭证,算清两位股东各自的垫付资金和应分利润,但被告均予以推诿。2017年11月1日,原告发短信给被告公司会计***希望把公司成立以来的会计报表发到邮箱,会计一次次推延时间,到11月5日会计答复:公司会计专用计算机和账簿、原始凭证已全部被法定代表人***搬走。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和会计发短信要求查询复制会计报表、账簿和相关原始凭证均未回复,随后又寄出了书面查阅、复制申请,未收到答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华莹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让公司会计将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内容的材料发送至原告的电子邮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经上述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山西华莹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成立,股东为***、原告**。原告出资额为41万元,被告出资额为60万元。被告公司的经营活动主要由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负责。为了解被告公司资产及实际经营状况以及更好的参与公司事务,原告于2017年11月18日以短信形式向被告发送查阅公司财务报表、会计账簿、原始凭证的申请书,但未得到回复,原告于2017年11月23日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知情权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javascript:SLC(218774,0)?)》第三十三条(?javascript:SLC(218774,34)?)“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的规定,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股东已经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被告公司提出请求,被告公司未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答复,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诉请其依法享有的股东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第十五条“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第二十条“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以及《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javascript:SLC(30925,0)?)》第七条(?javascript:SLC(30925,7)?)“会计报表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提供公司自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供其查阅、复制以及要求被告提供公司自成立以来的会计账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供其查阅,但对被告公司的会计账簿原告仅享有查阅权利,不享有复制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javascript:SLC(218774,0)?)》第三十三条(?javascript:SLC(218774,33)?),《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javascript:SLC(30925,0)?)》第七条(?javascript:SLC(30925,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华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提供被告山西华莹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供其查阅和复制;
二、被告山西华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提供被告山西华莹科技有限公司的会计账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供其查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山西华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高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十四条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