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福华标牌制作有限公司

某某、西安沃宝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民辖终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沃宝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支家沟村华阳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台州市福华标牌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埠头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沃宝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宝电力公司)、原审被告台州市福华标牌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22)陕0122民初5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2020年8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货物由被上诉人负责运送至国网长安供电公司指定地点,支付时间为:自国网长安供电公司收货人汇款之日起,玖拾个日历天内支付货款。自合同签订至今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盖有收货人国网长安供电公司有效印章的收货凭证,经上诉人查询与国网长安供电公司的交易明细亦没有《工业品买卖合同》所涉货物,故上诉人亦不可能因该合同向国网长安供电公司索要货款。因此,上诉人签订该合同的目的现已失去实现之可能。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此前良好的合作关系,上诉人此前不愿向其主张违约金,亦不愿增加双方诉讼负累。然2022年3月23日,上诉人收到蓝田县人民法院传票,因此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蓝田县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移送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未作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沃宝电力公司系接收货币一方,故该公司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沃宝电力公司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支家沟村华阳路5号,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上诉提出的涉案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应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等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沃宝电力公司提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销货清单》、《签收确认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已可初步证明沃宝电力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故***所提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裁定确定管辖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凯 审 判 员 赵 兆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冯 凡 书 记 员 陈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