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山市东耿家建筑公司

邹海与乳山市东耿家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乳城商初字第148号
原告:邹海,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乳山义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乳山市**家建筑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新华街**家村委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耿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乳山信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第三人:***,男,195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城区。
原告邹海与被告乳山市**家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家公司”)、被告***、第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海委托代理人**、被告**家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海诉称:2010年4月,被告**家公司原经理***找到原告,称**家公司在金牛山等工地有土建工程,经双方协商最终达成意向:铲车每月租金12000元整(被告提供柴油,原告提供铲车和司机)、小挖130元/小时。截止到2011年1月,被告欠原告13000元整,2012年6月30日,被告付款3000元,欠付10000元。2012年7月,被告再次找到原告,原告又为被告提供小挖和铲车,合计2165元,被告未支付。2013年6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付款3000元,现被告欠付原告916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款项,被告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
被告**家公司辩称:原告是否给被告公司施工被告不清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账上没有该笔欠款,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
被告***、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分别为**家公司的前任会计和经理。2010年左右,原告提供挖掘机、铲车及司机为被告**家公司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015年10月14日,原告从被告****复制了欠款账目,账目载明,截至2013年6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7000元,***注明”为**家公司2010年在金牛山施工租用邹海铲车的费用”。***在账单上签字。
原告提交原告及其子与***的对话录像光盘一份,***讲:”我在本上给你记的,那个不能上账,因为没有发票,上不了账””2013年6月17日,给你3000元,其余的还剩了7000元,就这样记的,因为没打发票,不能上账。”邹海讲:”7000元是对的,加上那两千多就是九千多。”***讲”因为那个是你打的发票,那个就给你入账了,这个没有发票,就没往账上入。””我就是给你记在这个本上,清清楚楚地给你记在上面,反正事情就是欠你7000块钱,不管上哪去,我都这样和你说。”
2016年1月25日,法庭对证人*某询问时,其称:其是邹海雇佣给**家建筑公司干活的司机,2010年在金牛山公园施工工地修母亲像基础及修湖泊时干过活,还在**家公司院内盖平房及院墙,其为**家公司施工的费用就有三万元。施工时其自己记账,跟*队长对账,对账后积累一段时间**家公司姓耿的一名技术员开单,其转给邹海,邹海再与**家公司结算。提供2010年9月19日至2010年10月14日期间为被告**家公司施工的记录,其余记录因时间太长已丢失,无法提供。
被告**家公司否认欠原告7000元,被告公司账目上也没有欠原告两千多元工程款的发票。
被告**家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录像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鉴定,后自愿放弃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款记录、原告账本、录像光盘及证人*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家公司与原告之间口头订立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邹海已为被告提供设备及司机,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字并注明施工内容的账目、原告与***的谈话录像、原告记账本、证人*某的证言及施工记录,可以证实被告租用原告设备及司机进行施工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被告**家公司会计***签字的账目中载明被告欠原告施工款7000元,被告***在谈话录像中亦陈述2013年6月17日支付原告3000元后,还欠7000元。故被告**家公司欠付原告7000元租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2012年7月,原告再次为被告**家公司提供小挖和铲车,租金2165元,被告未支付,原告开具发票交由被告,但原告未提交应由其本人存留的发票予以证实,被告***记录的账目中亦未对该2165元予以记载,被告***对话中明确讲明欠原告7000元,被告**家公司对该笔2165元款项不予认可。原告仅以其本人书写的账目要求被告支付该216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上述账目***没有与公司进行交接的答辩,因系其公司内部事务,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该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家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录像内容进行鉴定,后自愿放弃鉴定,视为其对该证据真实性的认可。原告认可被告***和***分别为被告**家公司的前任经理和前任会计,其是为被告**家公司施工的,故原告要求被告***、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乳山市**家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邹海租金7000元;
二、驳回原告邹海要求被告***、第三人***承担付款责任及多诉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被告乳山市**家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丛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