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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等与河南达实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525民初8号
原告:***,女,1967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原告:*某某,女,1947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原告:***,女,1966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实习),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达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北三环金晨嘉园4号楼1单元2903室。
法定代表人:*某某。
被告:*某某,男,1984年10月18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
负责人:*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2月4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2,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与被告河南达实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达实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59940.88元(*某某149294.56元、*某某4992.34元、***5653.4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5日22时25分许,被告***驾驶豫S×××××轿车,沿沪霍312国道(688公里)南侧快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固始县老收费站中*化加油站路段时,遇其前方同车道被告*某某驾驶豫A×××××轿车左拐弯出道路时临时停车,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豫S×××××轿车上乘坐人原告***、*某某、***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无责任。被告河南达实科技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原告伤后在固始县中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30774.39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达实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某某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在肇事车辆驾驶、行车证合法有效的情形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在商业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未提供营养费支出,我公司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费原告诉求每天100元要求过高,且未提交相关票据,对住院伙食费不子认同。护理费天数应当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鉴定费以及后期治疗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诉求过高,法院应当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也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书不予认可,该鉴定系原告个人委托,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供的***的营业执照登记日期在本起事故发生后,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对于事故的真实性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们认为本案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过交强险范围内应当按照主次责任六四比例划分赔偿责任。三原告的所有医疗费用(除***其中一张506.79元医疗费票据外)均由***予以垫付。对原告鉴定结论第二项不予认可,鉴定机构不能计算原告误工费用标准,原告出具的单位证明可以看出原告是有单位的,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及庭审中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5日22时25分许,被告***驾驶豫S×××××轿车,沿沪霍312国道(688公里)南侧快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固始县老收费站中*化加油站路段时,遇其前方同车道被告*某某驾驶豫A×××××轿车左拐弯出道路时临时停车,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豫S×××××轿车上乘坐人原告***、*某某、***三人受伤,两车受损。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8月1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三原告无责任。三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固始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开放性颅内损伤;2、左侧额***;3、硬膜外血肿;4、额骨骨折;5、颧弓骨折;6、眶顶骨折;7、筛窦骨折;8、蝶骨骨折;9、面部皮肤裂伤;10、筛窦、蝶窦积液;额部头皮下血肿,后于2018年9月9日出院。原告*某某被诊断为:1、胸部损伤;2、左下肢皮肤挫伤,后于2018年7月30日出院。原告*某某被诊断为:胸骨骨折(胸骨柄),后于2018年7月29日出院。2018年11月17日,经***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关于对***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因交通事故致额骨骨折,颧弓骨折,左额叶脑挫伤伴脑内出血,硬膜外血肿,后遗部分脑软化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符合“分级标准”十级伤残;2、面部瘢痕二次手术修复费用和住院期间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相关费用累计需要壹万伍仟元;3、三期评定为: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
另查明,被告*某某驾驶的豫A×××××车辆登记车主为河南达实科技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23528.17元医疗费,为原告*某某、***垫付了全部医疗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对此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某某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承担70%、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原告***提供了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递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对此鉴定意见中第1、3项内容即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意见予以采信。关于该鉴定意见结论第2项“面部瘢痕二次手术修复费用和住院期间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相关费用累计需要壹万五仟元”的内容,该部分对***二次手术费用及手术期间可能产生的“三期”损失费用同时进行了认定,但“三期”损失计算的相关依据标准需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判定,而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不具有认定“三期”具体损失数额的资格,故对该鉴定意见结论第2项内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可待二次手术实际发生后就此部分再行主张。
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住院费21054.38元、门诊费2980.58元,总计24034.96元,有正规医疗费发票,予以支持。2、营养费:按照20元/天、鉴定营养期间60天计算为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住院期间45天计算为2250元。4、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6848元/年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按照鉴定护理期限60天计算,即36848元/年÷365天×60天=6057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登记时间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且其未能提供经营相关的进出货单据等证据,故对其要求按照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可以按照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鉴定误工期间180天计算,即29557.86元/年÷365天×180天=14576.5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原告十级伤残,计算为29557.86元/年×20年×10%=59115.7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9、鉴定费2090元,有正规发票,予以支持。10、后期治疗费15000元,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各项合计114824.16元。
原告*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住院费2244.89元、门诊588.8元,合计2833.69元,有正规医疗费发票,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住院期间4天计算为200元。3、营养费:按照20元/天、住院期间4天计算为80元。4、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6848元/年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按照住院期间4天计算,即36848元/年÷365天×4天=403.8元。5、误工费:事故发生时*某某已满七十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其有劳动收入的证据,故对其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为200元。以上各项合计3717.49元。
原告*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住院费3613.94元、门诊291.8元,合计3905.74元,有正规医疗费发票,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住院期间3天计算为150元。3、营养费:按照20元/天、住院期间3天计算为60元。4、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6848元/年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按照住院期间4天计算,即36848元/年÷365天×3天=302.9元。5、误工费:可以按照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住院期间3天计算,即29557.86元/年÷365天×3天=243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为200元。以上各项合计4861.64元。
因三原告的损失比例在三人总损失比例中分别为:***93%、*某某3%、***4%,故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7484.9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内赔偿9300元,下余18184.96元由被告***承担70%即12729.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即5455.46元;原告*某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113.6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内赔偿300元,下余2813.69元由被告***承担70%即197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即843.69元;原告*某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115.7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内赔偿400元,下余3715.74元由被告***承担70%即260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即1114.74元。上述原告***的第4-8项损失合计85249.2元、原告*某某的第4-6项损失合计603.8元、原告*某某的第4-6项损失合计745.9元,共计86598.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鉴定费2090元由被告***承担70%即1463元,由被告*某某承担30%即627元。三原告应从其应得赔偿款中返还被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分别为***23528.17元、*某某2833.69元、***3905.7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赔付原告***100004.66元、赔付原告*某某1747.49元、赔付原告***2260.64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赔偿原告***14192.5元、赔偿原告*某某1970元、赔偿原告***2601元;
三、原告***于得到赔偿款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3528.17元;
四、原告*某某于得到赔偿款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833.69元;
五、原告*某某于得到赔偿款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905.74元;
六、被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627元;
七、驳回原告***、*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负担122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