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0921民初157号
原告***与被告响水县运河镇人民政府、江苏方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宇公司)、江苏宏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展公司)、顾永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可龙、被告响水县运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生、被告方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被告宏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小刚、被告顾永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柏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顾永胜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已投入使用,原告***有权按约主张被告顾永胜工程款余款380374元(655374元-175000元-100000元)。现原告主张工程款37.5万元,予以支持。方宇公司与发包人运河镇人民政府及宏展公司与发包人运河镇人民政府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均加盖顾宇的印章,两公司此后与顾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管理费为“实际产值的2%”,可知案涉工程由顾宇借用两公司资质承接,即两公司实为资质出借人,其并非法律规定的非法转包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顾宇借用资质承接工程后由其父亲顾永胜将钢结构分包,并由顾永胜向原告出具欠条,实为顾永胜将工程违法分包,故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现已审计结束满一年,发包人应按约给付工程款至审计价的80%,其对两公司付款至96万元后未再付款,其对两公司欠付工程款分别为278979.83元、240430.49元,合计519410.32元。因此,发包人运河镇人民政府应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依法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5日,响水县运河镇人民政府经招投标分别以1585856.85元、1556606.58元的价款将位于该镇四套村、正茂村的冷库工程发包给方宇公司、宏展公司施工,均约定主体封顶支付中标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中标价的60%,审计结束后满一年付足审计确认总价的80%,余款审计结束满两年付清。承包人处分别加盖方宇公司、宏展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处均加盖顾宇印章。后方宇公司、宏展公司分别与顾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管理费为实际产值的2%。顾宇的父亲顾永胜均将上述工程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上述工程经响水县审计局审计,该局于2018年8月22日分别出具审计报告,审计认定四套冷库工程投资额为1548724.79元、正茂冷库工程投资额为1500538.11元。
2017年6月,甲方顾永胜与乙方***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将运河镇四套村冷库工程钢结构以130万元的价格承包给乙方施工,乙方按甲方提供的图纸施工;付款分四次:钢架行条构件及所有附件安装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付总工程款的30%;钢结构围护及封顶全部安装结束,付总工程款的40%;验收合格付总工程款的25%;扣5%的维修金,无维修费用满一年付清;工程主体在2017年6月20日前完成,2017年6月30日前竣工。
2018年2月6日,被告顾永胜就工程余款655374元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该款含履约维修款65000元,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一年结付;如中途维修时维修金不予退还;在审计中如遇工程项目漏项在工程款按市场信息价扣除。同日,原告***向被告顾永胜出具承诺书,承诺如经审计有漏项,材料和人工工资在所欠工程款中扣除,一切质量问题由其本人承担,按市场信息价给予赔偿。后宏展公司支付原告***10万元。
上述工程于2017年9月20日竣工后均经验收合格。响水县运河镇人民政府向方宇公司、宏展公司分别支付工程款96万元,两公司均已支付顾宇。顾宇2018年2月13日向方宇公司的股东方宇借款225000元用于发放工资,同日发放原告***工程款17.5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明、欠条、承诺、转账明细、借条、收条等为证,予以认定。
一、被告顾永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7.5万元;
二、被告响水县运河镇人民政府连带给付上述款项;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6元(原告预缴3463元),由被告顾永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兵
人民陪审员 孙震海
人民陪审员 吴建云
书 记 员 闻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