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方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方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15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3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响水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方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天场镇民营创业园1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特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9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响水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1民初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提交的结账单为自己制作,没有**公司、***签字确认,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是客观事实。结账单是有***的丈人及朋友签字确认的,不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海安集卫生院是上诉人**公司中标,后**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无任何资质的***施工,***又将该部分工程转包给***,**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二、***在接到法院传票后,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上诉人的主张应该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虽是**公司中标,并与***签订了分包协议,但事实是***借用**公司资质中标,**公司从未在案涉工程中进行管理施工,***是实际施工人。二、**公司与上诉人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即使上诉人和***发生买卖关系、材料款属实,上诉人也应该向***主张。三、上诉人一审中明确从未向**公司主张过材料款,而且上诉人向一审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差欠其材料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给付货款56000元,**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结账单两份、证人证言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向**公司、***主张货款,但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又没有提供双方结算的相关凭证,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货款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向***、**公司主张要求支付货款,仅提供了证人证言和两份对账单,其中一份对账单上由案外人***、**作为证明人签字,但并未得到被上诉人***的确认,***以此证明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所欠货款数额,依据并不充分。关于争议焦点二,***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所欠货款数额,亦未提供证实**公司与***之间法律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峰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