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1民初171号
原告:***,男,1968年3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响水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方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天场镇民营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
原告***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6000元,被告**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公司中标响水县海安集卫生院基建工程,被告***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经案外人***介绍,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材料合计97243元。经原告索要,被告***给付部分款项,余款56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从未向原告购买过相关材料,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2、案涉海安集卫生院工程是我公司中标后,转包部分工程给被告***施工。如果***购买原告材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当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结账单两份、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共欠材料款97243元。
被告**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而且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结账单为原告自己制作,没有被告**公司、***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证人**2证言,证明海安集卫生院的部分装潢工作是由**2负责,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被告**公司、***主张货款,但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又没有提供双方结算的相关凭证,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蒯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