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电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荣辉新能源(苏州)有限公司与江苏中电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81民初5139号
原告:荣辉新能源(苏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MA1MTL2154,住所地在苏州工业园区世纪金融大厦1幢805室。
法定代表人:吴荣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社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元,江苏和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电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532-2号A2幢6层。
法定代表人:尤祥,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州,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荣辉新能源(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辉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中电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审理中,荣辉公司申请对中电科公司价值45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本院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19年2月19日组织质证,2019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荣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社东、刘建元,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东、李鹤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中电科公司给付欠付的工程款438820元及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388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7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的位于江苏东台富安镇工业园区东台富安5MWP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进行施工,工期为30天,从2017年10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工程款的30%作为合同尾款,待电站并网验收后或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工程量350320元。2017年12月30日,电站已投入使用,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工程合同尾款与工程增加量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中电科公司辩称,荣辉公司诉请工程尾款的事实及证据不足。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设计要求,荣辉公司尚存在部分设计项目未完成,中电科公司先后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累计发生工程款项113000元。关于工程量增加部分,荣辉公司主张的相关增加工程量应以图纸为最终依据。
中电科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荣辉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顶管和接地扁铁整改、修复。事实与理由:中电科公司交给荣辉公司的施工图纸明确电缆保护管为热镀锌铜管,但荣辉公司施工中采用的保护管为PE管材,以次充好,影响工程质量。交付的图纸中明确工程相关防雷接地材料均采用-50*5热镀锌及-40*4热镀锌扁钢,但荣辉公司偷工减料,两种防雷接地均未达到要求。荣辉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逾期竣工。审理中,中电科公司要求荣辉公司支付215000元工期延误违约金。后又撤回该部分主张。
荣辉公司辩称,2017年12月,案涉工程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及调试单位汇报工程已按照设计图纸要求并遵守规程施工且通过验收。所有顶管走向、位置都由中电科公司项目负责人薛鹏、李帅帅、唐伟现场制定及监督完成。工程竣工后实测顶管工程量为3061米,考虑到安全、市政、消防、园林等多方市政规划问题必须进行顶管施工,顶管也只能用PE管,并不存在中电科公司所称镀锌钢管。退一步讲,如果是荣辉公司的原因,荣辉公司也未收到任何整改通知。
荣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甲方进货物料交接单、通话记录、工程量证明单、收条、施工图纸变更、竣工签证单、汇款明细、质量监督检查会议材料、产品质量合格证、物料交接单、项目日报、鉴定报告。中电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工程施工图、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原件、招商银行支付结算查询报表、项目工程的质量检查意见、清洗发票、设计图纸、关于项目施工图纸的证据说明、照片、施工日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南京南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从建设单位东台首控光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包江苏东台富安镇工业园区5MWP光伏项目建设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中电科公司。2017年10月17日,中电科公司(合同甲方)与荣辉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江苏东台富安镇工业园区5MWP光伏项目建设工程有关内容分包给乙方。工程量:1.屋面放线、安装防护措施及施工爬梯;2.支架吊运安装、组件吊运安装、直流放线测试连接、组件间接地连接、组件支架接地安装、电阻测试;3.逆变器安装、汇流箱安装、线管安装、低压交流电缆敷设安装、设备接地安装;4.箱变吊装、高压室吊装、二次后台吊装、设备接地测试、无功补偿安装、高压电缆敷设安装、视频监控线路敷设(一、二次仓边)成套设备;5.工作内容中的所有辅材费、接地扁铁材料费,高压电缆头检测费用(含电缆头);6.设备基础(土建部分砖混结构)及顶管材料(包含1500米)及施工安装费用。工程计价方式:以固定单价0.43元/W计算,本合同总价为2150000元(含税金11%)。分包工期为30天。付款方式部分约定:组件安装完成,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费用30%。工程具备并网条件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费用40%。电站并网验收后或2017年12月31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尾款费即合同总款30%。质量标准部分约定:工程质量应满足国家现行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建筑安装工程质量评定标准》以及甲方提供的符合国家相关法规的标准。甲方义务部分还约定:按本合同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应付工程款;如因甲方材料供应不及时而导致乙方窝工,甲方应给予乙方相应的人工费作为补偿;负责与业主方、监理、设计及有关部门联系,协调现场工作关系。违约、索赔和争议部分约定:由于项目对施工时间要求特别严格,故双方一致同意,如果出现工期延误按总工期节点目标延误罚金1000元/天;延误5天以上,按照合同总价的10%支付违约金;延误10天以上,按照合同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延误15天以上,按照合同总价的30%支付违约金,或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降低违约金(雨天顺延、甲方材料及协调事宜造成实际时间损失顺延工期)。除此以外,因延迟或工程质量造成的发包人所有经济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有权在合同价款中直接扣除承包人应当负担的罚款和费用。合同签订后,荣辉公司即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初具备并网条件,后经业主验收合格,2017年12月30日投入使用。荣辉公司先后6次共计收到中电科公司2082500元(其中承兑汇票700000元),其中2018年12月31日前中电科公司给付1545000元,2018年2月12日又支付537500元。
另查明,荣辉公司不具有承装电力设施许可资质。
审理中,荣辉公司主张,该公司还完成了合同外工程量,增加工程价款339170元:1.增加的容量61920元(0.144×0.43×1000000);2.组件由双色接地线改为双毛刺垫片17320元(21650×0.8);3.根据合同及图纸SVG原设计为砖墙后改为双层网片现浇,增加4200元;4.顶管超出合同约定工程量,超出部分顶管225000元(1561米×150元/米);5.合同外增设电缆井22000元(11个×2000元/个);6.因甲方材料未到位,甲方口头答复补助等料工时4830元(21×230元);7.乙方收集、清理包装、托盘,甲方出售,答应补贴人工费2300元、机械费3600元,合计5900元。中电科公司对上述第1、3项无异议。第2项,双色接地线改为双毛刺垫片是事实,但费用部分应当减去双色接地线的成本。第4项增加量应当是197.9米,按照图纸设计要求低压部分1363.1为直埋,且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方没有按照设计图纸的要求使用镀锌钢管,对该部分不认可。第5项应当含在顶管费用中。第6、7项均没有经过中电科公司现场确认,且第7项属于安全文明施工范畴。荣辉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增加的顶管、电缆井、双色线换毛刺垫片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盐城东信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造价公司)进行鉴定。东信造价公司于2019年6月15日作出相应鉴定报告,认为江苏东台富安镇工业园区5MWP光伏项目增加的顶管、电缆井、双色接地线改为双毛刺垫片费用为194599.95元。荣辉公司花去鉴定费6500元。
本院认为,中电科公司将江苏东台富安镇工业园区5MWP光伏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荣辉公司施工,双方之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中电科公司将案涉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承装电力设施许可资质的荣辉公司,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系无效合同。
关于中电科公司是否欠付荣辉公司工程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原、被告之间未办理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但是案涉工程已经业主单位验收且已并网发电,应视为荣辉公司施工的部分质量合格,中电科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1.关于案涉工程总价款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计价方式以固定单价0.43元/W计算,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总价为2150000元。关于合同外工程量部分,中电科公司对第1项增加的容量61920元、第3项增加费用42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2项双色接地线改为双毛刺垫片、第4项增加的顶管、第5项增加的电缆井工程量均不在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范围内,属于增加的工程量,应在合同总价外增加工程价款。东信造价公司认为该三项工程量费用为194599.95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荣辉公司主张的第6项、第7项费用,未提供签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荣辉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共计为2410719.95元。关于中电科公司辩称低压部分顶管应直埋施工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早已在2017年12月经建设单位验收并投入使用,应视为荣辉公司完成的施工符合约定要求,故本院对中电科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2.关于已付款的问题。原、被告对中电科公司转账支付的1382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荣辉公司认为中电科公司给付的700000元承兑汇票应扣除21000元贴息费用,给付的工程款为679000元。本院认为,荣辉公司主张中电科公司同意补贴21000元作为贴息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荣辉公司接收700000元的承兑汇票时即视为其收到700000元工程款,其要求扣除贴息费用21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荣辉公司收到工程款2082500元,中电科公司尚欠工程款328219.95元。3.关于利息的问题。业主单位在2017年12月份即验收案涉工程并投入使用,中电科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12月31日给付全部工程款,2018年12月31日前已付工程款为1545000元,尚欠865719.95元工程款,2018年2月12日,中电科公司又支付537500元,故荣辉公司主张给付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438820元的利息217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从2018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328219.95元工程款计算利息。
关于中电科公司反诉要求荣辉公司对顶管和接地扁铁整改、修复的问题。本院认为,中电科公司在施工中并未通知荣辉公司对顶管和接地扁铁整改,案涉工程早已在2017年12月经建设单位验收并投入使用,应视为荣辉公司完成的施工符合发包方的要求,故本院对中电科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中电科公司辩称荣辉公司未完成永久性爬梯、防水及漏水、清洗项目施工,其委托第三方施工花去1130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中电科公司辩称的永久性爬梯、防水及漏水、清洗项目并未包含在双方约定的合同工程量范围内,非荣辉公司应完成的工程量,故本院对中电科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荣辉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2410719.95元,已付款为2082500元,中电科公司尚欠工程款328219.95元,荣辉公司主张此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荣辉公司主张其余工程款不予支持。中电科公司要求荣辉公司整改、修复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江苏中电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本诉原告荣辉新能源(苏州)有限公司工程款328219.95元及利息2174元及其它利息(从2018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28219.9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本诉原告荣辉新能源(苏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江苏中电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092元,保全费2770元,鉴定费6500元,合计17362元,由本诉原告荣辉新能源(苏州)有限公司负担4376元,本诉被告江苏中电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98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反诉原告江苏中电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彦
审 判 员  吴海燕
人民陪审员  袁 琴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祺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