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电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陆蓉与被告江苏中电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06民初4696号
原告:陆蓉,女,1988年3月28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仁春,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63年2月7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燕,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电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532-2号A2幢6层。
法定代表人:尤祥,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吴琦,女,1935年12月8日生,汉族。
第三人:杨洋,男,1987年4月9日生,汉族。
原告陆蓉与被告***、江苏中电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科公司)、第三人吴琦、杨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燕、第三人杨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电科公司、第三人吴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另,因本案诉讼结果与吴琦、杨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职权追加吴琦、杨洋为本案第三人。
原告陆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电科公司给付原告父亲陆跃诚工伤赔偿金35万元;2、被告***、中电科公司承担迟延给付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陆跃诚原系中电科公司职工,于2014年下半年去世,原告系陆跃诚的独女,***与陆跃诚系同居关系,不构成事实婚姻;陆跃诚去世后,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及中电科公司共拿出70万元工伤死亡赔偿金给予陆跃诚的继承人;2015年1月30日,中电科公司错误地将该笔款项给付非继承人的***,其在取得该笔款项后也从未通知并给付原告;两被告的行为使得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因其事实婚姻丈夫陆跃诚去世,其同陆跃诚的单位中电科公司之间达成协议,中电科公司共给付70万元,此系***遗产继承取得,不存在财产损害问题,其中8万元已经给陆跃诚母亲吴琦,6万余元已经用于丧葬费用;由于是继承纠纷,因此权利人应及时维护自己的权利,如因为自己不行使权利,则不存在被告方给付利息的问题;被告同意给付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原告应得的利益部分,超出法律认定的部分不予认可。
被告中电科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吴琦陈述:其子陆跃诚与前妻戴玲大概是1991年离婚的,离婚后陆跃诚就与***带着杨洋一直住在一起,先是在玄武区后大树根住,因房子拆迁,他们就住在中央路,一直到其儿子陆跃诚去世;陆蓉跟他们生活时间不长,其后被她妈妈戴玲带走了;因为考虑到独生子女待遇及分房子问题,陆跃诚与***一直未领取结婚证,但在一起生活感情很好;2015年1月28日的授权委托书是其本人所写,因其年纪大了无法处理儿子陆跃诚的身后事,***是其老婆,当然是她来处理后事,也多亏了***,不然也拿不到这么多钱;***对我儿子付出很多,应该多分财产,陆蓉是陆跃诚的女儿,也应该分一些;***已将8万元给我了等等。
第三人杨洋陈述:其系陆跃诚与***抚养长大,其一直与陆跃诚与***生活在一起。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陆跃诚原系南京汽车制造厂动力厂工人,1991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其妻戴玲离婚,本院判决准允离婚;戴玲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年1月18日,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陆跃诚生前系中电科公司(原名江苏中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10月27日因工伤去世。原告陆蓉系陆跃诚女儿,第三人吴琦系陆跃诚母亲,杨洋系由其母***与陆跃诚共同抚养成人。
陆跃诚去世后,***向中电科公司提交廖家巷社区居委会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根据证明人马某、金某、环某某、刘某某的承诺和证明显示陆跃诚与***两人从1991年12月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居住在后大树根XX号平房(该房屋2003年已拆迁)。
2015年1月23日,***(乙方)与中电科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工伤认定金额57万元全额支付给乙方;2、公司给予人道主义(补助)13万元;3、前期借给乙方5万元,允诺乙方不用偿还;4、陆跃诚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由甲方在医院结算,后期报销下来的费用与乙方无关,乙方需无条件配合甲方提供相应票据证件;5、乙方在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甲方不予支付;6、2015年1月31日之前甲方将70万元支付给乙方,由乙方直系亲属来办理。
2015年1月28日,吴琦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因本人身体不好,委托儿媳***代我至中电科公司领取儿子陆跃诚工亡赔偿金70万元;本人对儿媳***所做的签字及答复均予以认可等等。
2015年1月30日,***向中电科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系陆跃诚之妻,代表其所有继承人与中电科公司就陆跃诚工亡事宜达成协议,现一次性领取70万元,并承诺在所有继承人之间分配等等。
2015年1月31日,***将上述款项中的8万元转帐给吴琦。
***并提交2016年6月19日廖家巷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陆跃诚与***于1991年12月起共同生活,***的儿子杨洋当时刚满四岁,陆跃诚与***共同抚养杨洋直至其成年,并且陆跃诚在去世之前一直和***、杨洋共同生活。证明人马某、金某、环某某、刘某某在该证明上签名、捺手印,证明下方并注明:根据证明人的证明,两人从1991年12月起与杨洋共同生活,情况属实。其并提交2016年7月4日天正和鸣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陆跃诚和***(还有***之子杨洋)于2001年1月11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居住在中央路XXX号304室至今。证明人段振秀、金宏源、王建宁、徐晶玉在证明上签名、捺手印。原告对上述证明不予认可,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及2015年5月20日南京市《关于公布首批社区(村)证明类盖章事项准入目录的通知》规定,居委会无权开具有关事实婚姻情况的证明,因此三份居委会证明均无法律效力,最多系证人证言,则需要出具证明的居委会工作人员出庭作证。本院向上述两社区居委会调查证明开具情况,廖家巷社区居委会主任答复称:2014年南京市尚无相关规定,2016年的证明系对2014年出具的证明的补充,且居委会也对证人进行了了解才出具。天正和鸣社区居委会答复称:居委会也向当事人明确告之出具证明不符合规定,因现在***居住的周边邻居作证,故应当事人的多次要求而出具,居委会开具证明时也说的很清楚,效力问题法院来认定。
庭审中,为证明***与陆跃诚是否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问题,原告陆蓉申请证人叶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至少在1996年之前陆跃诚与***并没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叶某陈述:我与陆跃诚是南汽动力厂同事、好朋友,陆跃诚原住在后大树根,后来拆迁还在那一片给他分了一套房;1992年至1996年我借调去搞联防,后又回动力厂,陆跃诚去了铸造厂,之后听说其内退或者买断工龄了,再其后去哪里上班我不知道;我不认识***,陆跃诚从来没有跟我提过离婚后再婚的情况,1995年之后我们的接触就很少了,陆跃诚葬礼我没去,我后来才听说他去世等等。***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其陈述:我与陆跃诚通过叶某认识了他弟弟,1991年起经常去他弟弟家打麻将(在虹桥那边),而且住在后大树根的时候,叶某来我们家吃过饭,所以他对我和陆跃诚的事实婚姻关系是知情的。
被告***申请证人马某、纪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其与陆跃诚于1991年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马某陈述:我和陆跃诚是1987年到1989年认识的,是南汽总厂下面的分厂职工,后大树根那一片全是南汽的职工或者南汽的家属居住,我们当时都住在那里;陆跃诚1991年左右离婚后,就搬过来和***一起住了,基本天天都能看到他们;陆跃诚没有明确说***是他的妻子,但是两个人都离婚了,又住在一起,天天买菜、烧饭,所以我就觉得自然而然的是夫妻关系;当时两个孩子(陆蓉、杨洋)上幼儿园,跟我家小孩一样大,跟他们在一起;1997年我搬到许府巷(中央路)以后,过了两年他们也搬过来,我住401室,陆跃诚和***住在楼下,经常看到陆跃诚买菜或者两个人一起出去,2001年我就搬走了;2014年及2016年廖家巷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上是我的签名。纪某陈述:我是从南汽铸造分厂退休的,原来住在后大树根XX号-9,我认识陆蓉、戴玲和陆跃诚,他们当时住在第四间,我住在北边第一间;1991年过年前后就看到陆跃诚和***两个人像夫妻一样住在一起,买菜、洗衣服、烧饭、接送小孩(陆蓉、杨洋),当时我不知道陆跃诚离婚了,只知道***已经离婚;陆跃诚离婚是戴玲告诉我的,是因为***的原因两人离婚的,我还劝戴玲好好把女儿带大;陆跃诚没有明确说过***是他的妻子,但是两个人在一起就像一个家庭一样,所以我主观上认为陆跃诚和***就是夫妻;陆蓉和他们生活期间,***对陆蓉蛮好的,就像对自己女儿一样,两个小孩当时上幼儿园,陆跃诚一起接回来在山上玩,1998年我搬走了,后面情况我就不知道了。
原告对两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马某、纪某都明确陆跃诚从来没有介绍过***是他的妻子,并且马某2001年后不在后大树根居住,因此其在廖家巷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上签字没有效力;纪某于1998年搬走,并且根据其陈述其居住的范围与陆跃诚居住的范围有一定的距离,对具体的生活方式她是无从知晓的,因此无法证明陆跃诚与***存在事实婚姻关系。
另,***提交丧葬费明细,包括火葬场费用8095元、墓地费用15392元、殡葬一条龙服务费14150元(购买骨灰盒等)、做法事及烟酒、餐费等共计60564.9元。其中并包含购买人血白蛋白4032元、购医院用品(毛巾、杯子等)210元、化验费1330元、救护车费200元、药费405.9元,共计6177.9元。该费用支出与***与中电科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不符,其亦无进一步证据证明,故上述6177.9元不应计入丧葬费用中。其余54387元支出,符合常理,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支出陆跃诚的丧葬费用为54387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陆跃诚与***是否形成事实婚姻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事实婚姻的一个构成要件为: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本案中,首先从***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并结合吴琦的陈述来看,陆跃诚与***各自离异后,于1991年底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周围邻居亦认为两人系夫妻关系;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虽然不符合相关规定,但通过本院调查得知,居委会亦是通过向相关证人了解详情后,才予以出具,该事实本身亦可佐证“周围邻居亦认为两人系夫妻关系”。故***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已达到盖然性标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其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生效判决虽于1992年1月18日作出,但陆跃诚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状况一直持续至陆跃诚去世,故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综上,陆跃诚与***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且根据上述证据亦可确认陆跃诚与杨洋形成继父子关系。
本案所涉工伤死亡赔偿金等款项70万元,并非死者陆跃诚的遗产,而系对死者家属的一种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基于陆跃诚妻子身份,有权代为领取相关款项。上述款项应扣除丧葬费用54387元,余款为645613元,其虽非遗产,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比照继承处理,为免当事人讼累,本院一并对上述款项予以处理。***与陆跃诚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尽到了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义务,故其应取得上述款项645613元中的322807元;吴琦年事已高,应取得上述款项中的129123元,扣除已给付的8万元,还应给付49123元;剩余193683元,由陆蓉、杨洋平分,各得96841.5元。
因案涉款项已由***实际从中电科公司领取,本院亦已对上述款项分配作出处理,故对陆蓉主张中电科公司共同给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陆蓉对其父亲陆跃诚于2014年10月27日去世系明知,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向***主张过上述款项,故对其要求***、中电科公司承担迟延给付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中电科公司发放上述款项过程中,对陆跃诚的近亲属未查明,遗漏了陆蓉,至引起本案诉讼,故由此产生的本案受理费用6647元,应由该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蓉96841.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第三人吴琦49123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第三人杨洋96841.5元;
四、驳回原告陆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7元,由被告江苏中电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 军
人民陪审员  孙春娣
人民陪审员  童爱珍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文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