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1011民初3641号
原告:四川新明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内江市东兴区小河口镇长滩村十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昌市石源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隆昌市石燕桥镇政通街6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2年10月5日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市人,住四川省隆昌市。
原告四川新明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隆昌市石源自来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支付全部货款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159.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曹琼
书记员*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