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黔02执异46号
案外人蔡厘刊,男,汉族,1987年1月27日生,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老鹰山东路(镇机关)300号煤化工集体户。
申请执行人四川新明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小河口镇长滩村十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11621064154L。
法定代表人:赖朝凌,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六枝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平寨镇补林路,组织机构代码:914653040。
负责人:方鹏飞,系该分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六枝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路,组织机构代码:71435330X。
法定代表人:龙海岑,系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四川新明塑业有限公司与六枝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六枝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蔡厘刊对执行查封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东路1号附1号房屋以及附15号101室至112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蔡厘刊称,(2016)黔02民初6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的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东路1号附1号房屋以及1号附15号101室至112室房屋等房产中的第一栋4号是蔡厘刊终身承租的商铺,该商铺系以租代售的方式购买,钱款已经一次性付清。请求对该标的中止执行。
申请执行人四川新明塑业有限公司称,不动产物权的设立以登记为准,现该房产登记的权利人为六枝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蔡厘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被执行人六枝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称,该房产系其委托六盘水利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开发成果归六盘水利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沿街的门面不属于六枝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
本院查明,在四川新明塑业有限公司与六枝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六枝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照四川新明塑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黔02民初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六枝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六枝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价值1100万元的财产;2016年5月31日查封了六枝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东路1号附1号房屋(权利证号监证0080055)、六枝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东路1号附15号101室至112室房屋(权利证号监证00111201)。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2016年8月22日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六枝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支付四川新明塑业有限公司货款10888988.50元,该款于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2000000元,余款8888988.50元自2016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80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六枝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六枝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六枝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依照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四川新明塑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申请强制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蔡厘刊不服,提出异议。
另查明,2007年5月27日,六枝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六盘水利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六枝工矿集团景都翠苑委托开发协议》,约定六枝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六盘水利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六枝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出让取得的钟土国用(籍)字第20040819号(位于六盘水市凤凰路)土地上修建职工住宅,六盘水利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拥有沿街门面(先有经营权,待产权过户条件成就时办理过户,拥有产权)。2009年5月8日六盘水利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贵州天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六盘水利群分公司负责六枝工矿集团景都翠苑临街门面的销售或租赁事宜。2010年11月15日贵州天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六盘水利群分公司与蔡厘刊签订了《景都翠苑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以二十年租金241200元(已经实际给付)租赁六枝工矿集团景都翠苑临街商铺第一栋4号,租赁到期后承租人继续无偿取得该商铺自营、转租经营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当事人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房屋所有权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涉案的门面属于不动产,根据不动产信息查询结果,涉案房产的权利人为六枝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虽然与六盘水利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但争议房产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六枝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争议房产的权属并未发生转移,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门面并无不当。本院的查封行为不是对资产的处置,不影响租赁权的行使,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在二十年内享有合法的租赁权,但以租赁合同主张所有权的问题,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的范围,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蔡厘刊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韩德刚
审 判 员 文 勇
代理审判员 杨友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兆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