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1002民初1607号
原告:台州中远水上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万达广场3幢1514室。
法定代表人:林江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尔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经济开发区康平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帅放文。
原告台州中远水上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与被告湖南尔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尔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原告中远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中远公司自愿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对诉权的合理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台州中远水上设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49元(已减半),由原告台州中远水上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黄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