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中远水上设施有限公司

台州中远水上设施有限公司与上海通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沪0120执4403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沪0120执4403号
申请执行人台州中远水上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江波,总经理。
被执行人上海通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沈德华,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台州中远水上设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通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沪0120民初102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权利人台州中远水上设施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600000元及相应的罚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院于2018年7月4日依法立案受理,并向被执行人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上述义务及向本院申报财产,并承担执行费8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本院查明,本案在执行期间,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控,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车辆、证券、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名下银行账户亦被他案查封。此外,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执行措施,并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直接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且被执行人查无下落,执行时限已超过三个月。经与申请执行人电话约谈后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此亦表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沈  燕  明
审 判 员 李  永  林
审 判 员 洪     宁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兼书记员方杨敏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审判长沈燕明
审判员李永林
审判员洪宁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方杨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