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云阳县桑坪镇人民政府重庆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35民初4224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云阳县桑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桑坪镇桑坪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5750050170U。
法定代表人:郑勇,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国安,男,198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系该镇副镇长。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蜀川,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桂圆路****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089138056R。
法定代表人:邬精华,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诉被告云阳县桑坪镇人民政府、重庆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茂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云阳县桑坪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国安、万蜀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云阳县桑坪镇人民政府履行约定,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修理重作机耕道沿原告猪牛圈及住房,靠外边建设,挖其石头,降低机耕道路面至原告移建的猪牛圈及住房的地基,修复重作原告房屋周边被毁损的地坝、街檐坎、出行石梯、出行道路及排水沟(水泥硬化),清理原告房屋周边修机耕道留下的工程垃圾(泥土、石头),以保证原告猪牛圈及住房按原建筑面积有移建地址,方便原告及村民出行,排除、清除对原告房屋的妨害和危险,保证机耕道符合公路建设的相关标准和质量要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云阳县桑坪镇人民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修机耕道侵占了原告猪牛圈及住房宅基地。2018年3月17日,原告被迫与村组签订书面协议和口头约定。2018年4月上旬,施工方在改挖机耕道路基时,有石头需要挖掉,村民赵光才无理阻拦,赵光才认为挖石头破坏了家族坟墓的风水,施工方被迫停工。石头不挖,导致机耕道不能过车,不符合公路建设标准;导致原告猪牛圈没有移建地址;导致猪牛圈排水困难;导致村民出行不便。原告为此多次口头向政府、村组、派出所要求调查处理,每次都互相推诿,等候处理等。2018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村组递交书面申请,也没有回复。2018年9月16日,施工方、村委、政府等用行政暴力手段填高石头两边,硬化了路面,并对原告进行了行政拘留,侵害了原告的物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云阳县桑坪镇人民政府辩称:第一,政府为了完善乡村公益基础设施,经大树村全体村民一致同意修建大树村机耕道项目。该项目实施之前,云阳县桑坪镇人民政府责成大树村民委员会与项目有牵连的各村民协商相关事宜,并对应当补偿的事项予以补偿到位。后被告云阳县桑坪镇人民政府将该项目发包给被告重庆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施施工。被告云阳县桑坪镇人民政府系发包方,并非实际施工人,故被告云阳县桑坪镇人民政府不是侵权主体,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第二,被告云阳县桑坪镇人民政府向被告重庆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了解到,该公司实施项目工程时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予以实施,并未侵害原告方的权益。而且原告与大树村10组对原告的猪牛圈征用达成了书面协议,原告获得了相应的补偿,其不能再对征用的猪牛圈及周边的边界事宜主张权利。原告方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重庆良宇建筑有限公司对其权利进行了侵害。被告桑坪镇人民政府也通知被告重庆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住房周围的施工现场进行了清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4日,被告云阳县桑坪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重庆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桑坪镇大树村2016年机耕道项目承包合同》,由被告重庆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云阳县桑坪镇大树村的机耕道进行新修和硬化施工。后被告重庆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机耕道进行了施工建设。2018年3月17日,因新修机耕道需要占用原告的猪牛圈,桑坪镇大树村十组与原告***签订了《大树村十组耕作便道占用***猪牛圈协议》,由桑坪镇大树村十组向原告补助资金2.1万元,该款已支付给原告。2018年9月16日,因原告***阻止机耕道施工,被云阳县桑坪镇派出所行政拘留。现被告重庆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桑坪镇大树村的机耕道项目已完工。庭审中,经释明,原告仅主张被告云阳县桑坪镇人民政府承担侵权责任。
另查明,原告移建的猪牛圈没有建成,该村组机耕便道边设计有排水通道。原告房屋周边地坝、梯坎与原貌有所改变,其房屋外无工程垃圾堆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房地籍证复印件、建设用地许可证复印件、复垦地票价兑付清单复印件、大树村十组占用***猪牛圈协议复印件、机耕道承包合同复印件、现场图片,本院依职权调查的现场图片,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云阳县桑坪镇人民政府的侵权行为导致其房屋地坝、梯坎损毁,猪牛圈排水困难,工程垃圾堆放,出行不便。经本院现场勘查,原告房屋外猪牛圈排水困难、工程垃圾堆放等情况已得到解决。原告主张的房屋前地坝、梯坎损毁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对被告侵权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未能就此充分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且该机耕道的实际施工方为被告重庆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云阳县桑坪镇人民政府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茂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邓彬
书 记 员 杨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