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725执异6号
申请人:昌乐众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新昌北路**英轩重工生活区**楼11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MA3UC3A58L。
法定代表人李光波,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4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院内。
被执行人:张永连,男,194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被执行人:***,男,196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被执行人:昌乐县乐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县城商业步行街**构代码16576410-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张永连、***、昌乐县乐达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案中,申请人昌乐众瑞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其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证明以及债权转让通知。
本院查明,2016年1月5日,本院作出(2015)乐阿民初字第44、4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张永连、***、昌乐县乐达建筑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3146666.6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日,按月息每元2分计算,部分按本金500万元计算,部分按本金300万元计算),共计6146666.66元,原告***自愿放弃146666.66元及2015年2月3日之后的利息,余款6000000元于2016年1月10日前一次付清;二、被告张永连、***、昌乐县乐达建筑有限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撤回对徐美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31973元,减半收取15400元、15987元,计31387元;保全费5000元、5000元,计10000元;均由被告负担。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张永连、***、昌乐县乐达建筑有限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鲁0725执940号。
2020年11月27日,***与昌乐众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昌乐众瑞置业有限公司;2020年11月28日,***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书面证明,确认其将(2015)乐阿民初字第44、4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昌乐众瑞置业有限公司。2020年11月28日,***、昌乐众瑞置业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实书面通知了被执行人。2020年12月7日,昌乐众瑞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过程中,受让人以债权转让为由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应当具备三个要件:一是债权系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二是债权系依法转让;三是债权人出具书面材料认可受让人取得该债权。***与昌乐众瑞置业有限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债权的行为不违背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应予认可。债权受让人昌乐众瑞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变更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书面通知了被执行人,且申请执行人***书面确认已经将案件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昌乐众瑞置业有限公司,因此,昌乐众瑞置业有限公司的变更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昌乐众瑞置业有限公司为(2016)鲁0725执940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田 政
审 判 员 岳本科
人民陪审员 李仕德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