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28民初5213号
原告:***,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3728657814J
住所:南阳市滨河西路**。
法定代表人:焦育安,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燚,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阳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宏远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3693531081R
;'>住所:南阳市卧龙区潦河坡镇惠民街div>
负责人:刘胜国,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峰,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金湘,男,195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住南阳市卧龙区div>
原告***与被告南阳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卧龙建筑公司)、南阳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宏远分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马金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马金湘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与被告卧龙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燚、被告宏远公司的负责人刘胜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清偿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3906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马金湘系被告宏远分公司的项目经理,马金湘将被告宏远分公司承建的唐河县桐寨铺镇桐兴花园社区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有协议。工程完工后,马金湘与原告于2016年1月23日进行结算,共下欠原告工程款5390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一直拖延拒绝,故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宏远公司与河南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宏远公司与张聚亭、马金湘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原告与马金湘签订的协议书一份;3、桐寨铺桐兴花园9#楼人工费结算表一份;4、本院(2016)豫1328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马金湘系被告宏远公司项目经理;5、证人刘某、杨某的出庭证言,以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宏远公司要账。
被告宏远公司辩称:1、被告宏远分公司系独立的经济实体,本案涉案工程系被告宏远公司承建,与被告卧龙建筑公司无关,被告卧龙建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诉讼主体;2、原告施工部分至今未清算,原告所持结算表马金湘的签名属实,但马金湘签名时结算表留有空白,数字系原告后来自行填写,宏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3、宏远公司与创景公司的诉讼正在进行,如欠原告款项,待宏远公司与创景公司的案件了结后,经双方算账后同意给付原告。
被告宏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马金湘签名留有空白的人工费结算表复制件一份,该表是原告到被告宏远公司结算要账时被告复制原告提供的结算表而来。
被告卧龙建筑公司同意被告宏远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卧龙建筑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宏远公司系被告卧龙建筑公司的分公司,无独立的法人资格。2013年12月30日,被告宏远公司与创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宏远公司承建创景公司开发的桐兴花园社区建筑工程。2014年6月8日,被告宏远公司与张照亭、马金湘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后马金湘与原告签订协议书,马金湘将桐兴花园9#楼工程分包给原告,协议书签订日期不明。2016年1月23日,马金湘在原告提供的桐寨铺桐兴花园9#人工费结算表上签名,该结算表显示,马金湘委派的技术总工高建军与原告委派的工地负责人刘某于2016年1月29日在该结算表签名,原告未在该结算表上签名。该结算表注明:马经理(马金湘)签写在市二院505病房。原告***在庭审中自认,除打印文字外,其它手写文字和数字为原告***填写。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项目经理马金湘将被告宏远公司承建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已完成施工,2016年1月23日,马金湘在原告提供的人工费结算表上签名,即应视为双方对该项目工程款进行结算。马金湘在留有空白的结算表上签名,应视为马金湘给予原告在空白地方填写任何内容的授权,原告在留空地方填写补充任何内容均不应视为超出授权范围。该结算表应视为已获得双方认可而具有法律效力,该结算表显示,被告下欠原告人工费539060元,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结算表未约定付款期限和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请求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6%年利率给付逾期利息。被告宏远公司虽有独立的财产,但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原告请求被告卧龙建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宏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人工费539060元,并自2019年10月1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日止;
二、被告南阳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提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90元,由被告南阳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宏远分公司、南阳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家相
人民陪审员 周会龙
人民陪审员 吴 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郑 昊